函送「廢棄資源管理績優事業獎勵辦法」,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排入院會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廢棄資源管理績優事業獎勵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法源依據。
第二條 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一、辦理廢棄物清理、資源減量或回收再利用,績效優良。 二、推行資源回收再利用源頭管理措施、開發再使用、再生利用技術或實際再使用、再生利用,績效優良。 前項獎勵每二年辦理一次,其獎勵對象依本辦法所定評選方式選拔之。 本辦法適用對象。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辦理年度十月底前就事業於前二年度有前條所列之績效優良實績,辦理評選及獎勵。 前項評選之報名資格、報名方式、評選組別、初評及複評評分標準、獎勵方式等相關評選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辦理年度一月底前公告之。 一、說明本辦法辦理時程及評選規定。 二、本辦法每二年辦理一次,爰規定第一項。 三、因應廢棄資源管理發展與時俱進及年度重點容有差異,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每次評選前公告相關評選細節規定。
第四條 參加評選之事業,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報名表。 二、地方主管機關所出具該事業前二年度無違反環保法令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辦理廢棄物清理、資源減量、回收再利用、推行資源回收再利用源頭管理措施、開發再使用、再生利用技術或實際再使用、再生利用等績效優良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五、參加評選之事業由工(公)會或地方主管機關推薦參加者,應檢附推薦表。 評選事業應具備之書件。
第五條 評選作業分為初評及複評。初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參加評選事業之業別,分送各該事業所屬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複評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組成評選小組為之。 評選小組為辦理評選,得赴參加評選之事業,就其所提具體實績內容實地現勘。 第一項初評應於報名截止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複評應於報名截止日起四個月內完成。 明定評選方式。
第六條 評選小組成員應公正執行評選任務,其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迴避: 一、與被評選之事業有投資經營關係。 二、與被評選之事業經營者有配偶或直系血親關係。 三、最近二年曾受被評選之事業聘用。 四、最近二年曾受被評選之事業委託辦理相關業務或研究。 評選小組成員任用迴避之規定。
第七條 參加評選之事業,經各該事業所屬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初評合格者,取得複評資格。 複評依評選組別,分別列特優及優等事業,必要時得予從缺。 一、配合第五條第一項初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規定,初評合格者取得複評資格,爰規定第一項。 二、因應評選以分組為之,評選等第亦分組選列,並為免浮濫,明定必要時的從缺之規定。爰訂定第二項。
第八條 經評選為優等及特優之事業,除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頒發獎牌外,並以新聞、網路、觀摩等活動公開表揚其績優環保事蹟。 說明獎勵方式。
第九條 經評選為優等及特優之事業,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相關示範觀摩及宣導活動。 經評選為特優之事業於隔一屆後,始得再次參加評選。 一、為達成本辦法獎勵績優事業及促進整體產業廢棄資源管理效能提升,規定獲獎事業應配合辦理示範觀摩及宣導,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鼓勵並廣納更多在環保推動有優良事蹟之行業參選,爰規定第二項,獲得特優事業須隔一屆後始得參選。
第十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文書格式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視需要另行公告。
第十一條 依本辦法辦理評選獎勵及相關示範宣導活動所需相關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評選機關不得向報名之事業收取任何費用。 辦理本辦法評選活動之經費來源。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對事業辦理廢棄物清理、資源減量、回收再利用、推行資源回收再利用源頭管理措施、開發再使用、再生利用技術或實際再使用、再生利用績效優良者辦理獎勵,得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 明定其他機關得準用本辦法辦理獎勵事宜。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