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資訊網
首頁
會議
議案
公報
法律
立法委員
函,為修正「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排入院會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詳情
關係文書
法律對照表
修法歷程
三讀版本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二十三條之一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三條之一 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並領得營業執照,其辦理計程車共乘,適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之二至第九十六條之十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計程車共乘之相關規定增列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之二至第九十六條之十,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亦有其適用,爰於本辦法新增適用之規定;另考量計程車共乘涉及派遣車隊營運安全管理及消費者權益保障,以領得公路主管機關核發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營業執照為要件,俾資周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