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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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六條之二 計程車在核定營運區域內得以下列共乘方式營業: 一、路線共乘:以行駛核定路線之方式,在核定路線上設置共乘站供乘客上車,每車提供兩位以上乘客共同搭乘,計程車駕駛人得向每位乘客收取其個別車資之營業方式。 二、區域共乘:在核定區域內設置共乘站供乘客上車,每車提供兩位以上乘客共同搭乘,計程車駕駛人得向每位乘客收取其個別車資之營業方式。 | |
一、本條新增。
二、計程車共乘主要係為有效媒合上車地點固定且下車地點相近之乘客,並藉由平均分擔車資減輕乘客交通費用之運輸方式,可有效整合計程車既有資源成為輔助型之準大眾運輸系統,並可吸引潛在公共運輸使用需求、降低小客車成長率,並為計程車產業開創新的市場機會,爰明定計程車得提供共乘服務,並明定計程車共乘之營運分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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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六條之三 公路主管機關得視當地公共運輸發展需要,規劃共乘之路線或區域,並公告運作方式,辦理計程車共乘營運。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公路主管機關得規劃共乘路線或區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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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六條之四 計程車客運業得自行規劃路線共乘之營運,並提出共乘營運計畫書,經公路主管機關審議核定;非經核准,不得營運。 前項共乘營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共乘路線。 二、最低共乘營業車輛數。 三、乘客需求估算。 四、上下客地點。 五、共乘費率及分攤原則。 六、營業時間。 七、招攬乘客後最長等候時間。 八、共乘營業車輛標示方式。 九、駕駛人遴選及管理機制。 十、乘客安全、服務品質保障及申訴處理機制。 計程車客運業應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前項共乘營運計畫書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辦理共乘營運;如有變更,亦應報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業者得就公路主管機關未依前條規劃共乘之路線,自行提出營運計畫書,由公路主管機關審議核定;另考量共乘安全因素,業者僅得自行規劃路線共乘之營運方式。
三、第二項明定共乘營運計畫書應載內容,其中第二款應載明最低共乘營業車輛數,係為避免業者為爭取通過審查或評選而寬列車輛數,營運後卻無法提供相當數量之車輛,致影響服務品質;第五款共乘費率應載明自動計費器跳表費率、全車費率及不同載客人數時每人收費金額;第七款應載明招攬乘客後最長等候時間,係為避免耽誤已接受攬客之乘客時間;另第九款應包括向計程車駕駛人收費項目及金額。
四、本條係規範民間業者自行規劃路線,第九十六條之三由公路主管機關公告運作方式者,可參酌第二項內容自行訂定運作方式予以公告。
五、計程車共乘營運可提高計程車營運載客人數,惟其油耗等營運成本隨之增加,因此,提供計程車共乘服務全車總車資得較同一起訖點及行駛路線之平均自動計費器跳表費率為高,惟第二項第五款共乘費率及分攤原則,應報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定,非經核准,不得收費營運;變更時,亦同。
六、第三項明定計程車客運業應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共乘營運計畫書辦理共乘營運,非經核准,不得營運;變更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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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六條之五 公路主管機關為審查或評選前二條申請資格,得訂定審查規定或遴聘(派)學者、專家及有關單位代表,核定前條第二項計程車共乘營運計畫書及三年以內之經營期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查或評選機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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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六條之六 計程車共乘營業時,應將共乘車資價目表置於前座椅背明顯處。 前項車資價目表格式,由公路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車資價目表之規定事項及格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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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六條之七 計程車客運業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定期或不定期考核,公路主管機關應將考核結果於機關網站公告。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計程車共乘業者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針對第九十六條之四共乘營運計畫書執行情形進行考核,以維持計程車共乘服務品質;另依政府資訊公開原則,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應公告考核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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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六條之八 計程車客運業未依第九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九十六條之六第一項辦理共乘,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罰。 | |
一、本條新增。
二、經營許可屬授益行政處分,爰明定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共乘營運計畫書中有關共乘路線或區域、上客地點、共乘費率、營業時間、已招攬乘客後之最長等候時間、共乘營業車輛標示方式、乘客安全、服務品質保障、申訴處理機制等項目未依共乘營運計畫書辦理,及共乘車資價目表未依規定放置,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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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六條之九 為維護計程車共乘營運秩序與旅客服務,公路主管機關得設置計程車共乘招呼站及必要之標誌、標線或其他輔助設施。 計程車共乘招呼站設置地點、共乘費率、營業時間、實施方式及日期,由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公路主管機關得設置計程車共乘招呼站,並公告計程車共乘招呼站之相關資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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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六條之十 計程車共乘營業起訖點分屬不同公路主管機關時,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應會商另一公路主管機關意見。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共乘營業起訖點分屬不同公路主管機關時,受理申請案件之公路主管機關應會商另一公路主管機關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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