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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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條之二 為鼓勵建築物增設營業使用之停車空間,並依停車場法或相關法令規定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有關建築物之樓層數、高度、樓地板面積之核計標準或其他限制事項,直轄市、縣(市)建築機關得另定鼓勵要點,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實施。 本條施行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五十九條之二 為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提供公眾停車使用,有關建築物之樓層數、高度、樓地板面積之核計標準或其他限制事項,直轄市、縣(市)建築機關得另定鼓勵要點,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實施。 |
一、明定鼓勵增設之停車空間應作為營業停車場使用,俾符供公眾使用之目的,爰修正第一項。
二、考量實務現狀及法律關係之安定性,及於都市計畫法規或依停車場法第九條增修訂增設停車空間規定所需法制及配套作業時間,爰增訂第二項本條施行期限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為因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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