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各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辦法」名稱為「各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辦法」,並修正全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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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各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戶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戶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提供資料之種類如下: 一、書面戶籍資料:指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簿冊、卡片與檔存證明文件等。 二、電磁紀錄戶籍資料:指依據戶籍登記項目經電腦處理之個人與全戶資料檔案。 三、人口統計資料:指依據戶籍登記之現住人口或依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編製戶口統計資料,依統計期間可分月統計資料、季統計資料與年統計資料。 四、親等關聯資料:指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連結親屬關係,依規定提供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五、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數位資料。 第二條 本辦法提供資料之種類如下: 一、書面戶籍資料:指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簿冊、卡片與檔存證明文件等。 二、電磁紀錄戶籍資料:指依據戶籍登記項目經電腦處理之個人與全戶資料檔案。 三、人口統計資料:指依據戶籍登記之現住人口或依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編製戶口統計資料,依統計期間可分月統計資料、季統計資料與年統計資料。
一、配合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修正,爰將本條提供資料之種類,增列第四款親等關聯資料。 二、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完成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數位化資料,且該資料提供連結機關電腦連線查詢,爰增列第五款。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申請機關,指中央與地方各級機關及依法令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民間團體。 本辦法所稱資訊連結系統,指內政部開發之連結介面、電子閘門與資訊中介服務等應用軟體及作業程序。 本辦法所稱資訊連結系統提供機關(以下簡稱提供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親等關聯資料以內政部為提供機關。 本辦法所稱連結機關,指向前項提供機關申請應用資訊連結系統,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申請機關,指中央與地方各級機關及依法令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民間團體。 本辦法所稱資訊連結系統,指內政部開發之連結介面、電子閘門與資訊中介服務等應用軟體及作業程序。 本辦法所稱資訊連結系統提供機關(以下簡稱提供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辦法所稱連結機關,指向前項提供機關申請應用資訊連結系統,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
一、為配合本法第六十七條新增親等關聯資料申請之規定,考量親等關聯資料申請涉及資訊安全,為保護民眾個人隱私,其資訊連結系統之提供機關明定為內政部,爰增列第三項但書規定。 二、內政部親等關聯資料資訊連結系統提供資料方式為線上資料查詢,不受理申請書面之親等關連資料。
第四條 申請機關申請書面戶籍資料、人口統計資料或申請查對、抄錄戶籍資料,應以書面向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但遇有緊急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申請機關申請書面戶籍資料、人口統計資料或申請查對、抄錄戶籍資料,應以書面向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但遇有緊急情形者,不在此限。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 申請機關申請書面戶籍資料,應載明被查詢者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行政區或戶籍地址、申請事由,並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戶籍登記申請書、檔存證明文件、簿冊、卡片資料等資料,應向保管資料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戶政事務所得提供跨管轄區域戶籍資料。 戶政事務所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規定審核各機關之申請事由。 第五條 申請機關申請書面戶籍資料,應載明被查詢者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行政區或戶籍地址、申請事由,並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戶籍登記申請書、檔存證明文件、簿冊、卡片資料等資料,應向保管資料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戶政事務所得提供跨管轄區域戶籍資料。 戶政事務所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規定審核各機關之申請事由。
本條未修正。
第六條 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機關申請查對、抄錄或交付書面戶籍資料時,得依戶政規費收費標準酌收規費。 第六條 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機關申請查對、抄錄或交付書面戶籍資料時,得依戶政規費收費標準酌收規費。
本條未修正。
第七條 資訊連結系統提供資料方式如下: 一、線上資料查詢。 二、電磁紀錄之檔案傳輸或儲存媒體交換。 親等關聯資料提供方式為資訊連結系統線上查詢。 第七條 資訊連結系統提供資料方式如下: 一、線上資料查詢。 二、電磁紀錄之檔案傳輸或儲存媒體交換。
增列親等關聯資訊連結系統之資料提供方式。
第八條 連結機關申請應用資訊連結系統,其申請之電磁紀錄戶籍資料屬全國性或跨直轄市、縣(市)者,向內政部為之;屬單一直轄市、縣(市)資料者,向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連結機關申請應用資訊連結系統,申請親等關聯資料,向內政部為之。 第八條 連結機關申請應用資訊連結系統,其申請之電磁紀錄戶籍資料屬全國性或跨直轄市、縣(市)者,向內政部為之;屬單一直轄市、縣(市)資料者,向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各機關因業務所需申請應用親等關聯資料之資訊連結系統,應向內政部為之,爰增訂第二項。
第九條 連結機關申請應用資訊連結系統,應符合提供機關規定格式,並備下列文件向提供機關提出: 一、申請表。 二、各類需求資料項目表。 三、使用戶役政資訊管理規定。 前項規定格式,由內政部公告之。 第一項使用戶政資訊管理規定,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資料之目的與資料安全管制作業。 二、定期督考查核與配合提供機關實施稽核作業之具體程序。 三、使用者查詢資料之具體作業程序。 四、處理個人資料之保密措施。 五、對於取得資料之處理及利用,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時應負之責任。 六、使用者違反規定時應負之責任。 七、使用完成後資料之處理。 第九條 連結機關申請應用資訊連結系統,應符合提供機關規定格式,並備下列文件向提供機關提出: 一、申請表。 二、需求資料項目表。 三、使用戶役政資訊管理規定。 前項使用戶役資訊管理規定,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資料之目的與資料安全管制作業。 二、定期督考查核與配合提供機關實施稽核作業之具體程序。 三、使用者查詢資料之具體作業程序。 四、處理個人資料之保密措施。 五、對於取得資料之處理及利用,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時應負之責任。 六、使用者違反規定時應負之責任。 七、使用完成後資料之處理。
一、考量實務上連結機關申請應用資訊連結系統,因不同需求而須提出不同需求項目表,爰修正第一項。 二、有關提供機關之格式內容,包括申請機關應用資訊連結系統申請表、資料項目表、檔案命名方式及內容格式、連結之硬體、軟體及網路設備規格等及申請流程,提供機關應將上開資訊於內政部網站公告,爰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修正文字。
第十條 親等關聯資訊連結系統使用者身分,依業務性質分為機關管控稽核人員及機關查詢人員。 連結機關線上查詢親等關聯資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機關管控稽核人員應先登錄授權查詢人員帳號、授權查詢期間及被查詢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由系統自動產生查詢授權碼。 二、機關查詢人員查詢親等關聯資料時,應由機關管控稽核人員與機關查詢人員同時以自然人憑證登錄。 三、機關查詢人員應點選查詢授權碼、承辦案號、被查詢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被查詢者父母姓名,以查詢親等關聯資料。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親等關聯資料查詢之稽核,親等關聯資訊連結系統使用者區分為機關管控稽核人員及機關查詢人員,爰作第一項規定。 三、查詢親等關聯資料採雙重簽到制,以帳號作為身分辨識及使用權限控管機制,本系統介接e政府服務平台,為求嚴謹採自然人憑證簽到,使用本系統時,須由機關管控稽核人員及機關查詢人員同時輸入帳號及密碼簽到使用,爰作第二項規定。
第十一條 資訊連結系統發生異常時,連結機關應依下列各款順序為之: 一、網路通訊異常應向電信機構查明。 二、提供機關系統異常應向提供機關查明。 三、取得之資料有疑義應於七日內請提供機關查明。 第十條 資訊連結系統發生異常時,連結機關應依下列各款順序為之: 一、網路通訊異常應向電信機構查明。 二、提供機關系統異常應向提供機關查明。 三、取得之資料有疑義應於七日內請提供機關查明。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第十二條 連結機關應於提供機關核准申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取回申請之電磁紀錄戶籍資料,連結機關對於取得之電磁紀錄戶籍資料應設定存取與使用權限及管理程序。 提供機關應於期限屆滿時刪除連結機關申請之電磁紀錄戶籍資料。但申請機關因特殊事故無法取回,於到期日前通知提供機關經同意者,得延長保留資料期限,最長不得逾十日。 第十一條 連結機關應於提供機關核准申請日起七日內,取回申請之電磁紀錄戶籍資料。 提供機關應於期限屆滿時刪除連結機關申請之電磁紀錄戶籍資料。但申請機關因特殊事故無法取回,於到期日前通知提供機關經同意者,得延長保留資料期限,最長不得逾十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影響整體戶役政資訊系統效能,並督促連結機關應即時取回申請之電磁紀錄戶籍資料,縮短連結機關取回時間,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第十三條 提供機關與連結機關應保存電磁紀錄戶籍資料日誌,連結機關應定期稽核,遇有缺失時,應即檢討改善。 提供機關對連結機關實施稽核時,連結機關應密切配合。 第十二條 提供機關與連結機關應保存電磁紀錄戶籍資料日誌,並定期稽核。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ISMS(資訊安全管理系統)作業規定,連結機關應製作稽核日誌,並定期稽核,以監督系統使用狀況與紀錄,遇有缺失應立即改善爰作第一項修正。 三、提供機關應保存稽核日誌,並為加強資訊安全,避免電磁紀錄戶籍資料日誌有擅改或不一致之情事,連結機關應實施內部稽核,並配合提供機關之稽核作業。 四、提供機關實施稽核係為加強資訊安全,不干涉審檢人員對於個案之審理、追訴。
第十四條 連結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提供機關: 一、承辦人員及單位主管異動時,應於異動後七日內通知提供機關備查。 二、終止連結作業時,應於終止日前一個月內通知提供機關。 第十三條 連結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提供機關: 一、承辦人員及單位主管異動時,應於異動後七日內通知提供機關備查。 二、終止連結作業時,應於終止日前一個月內通知提供機關。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第十五條 連結機關違反第九條資訊管理規定者,提供機關應即以書面通知限定相當期間改善,並得暫停其連結與檔案應用作業。 前項改善期間最長不得逾半年。 第一項之連結機關逾期未改善,情節重大者,提供機關應即停止其連結作業。 第十四條 連結機關違反第九條資訊管理規定者,機關應即以書面通知限定相當期間改善,並得暫停其連結與檔案應用作業。 前項改善期間最長不得逾半年。 第一項之連結機關逾期未改善,情節重大者,提供機關應即停止其連結作業。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