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親等關聯資料申請提供及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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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等關聯資料申請提供及管理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戶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訂定依據。
第二條 戶政事務所依下列各款規定提供親等關聯資料: 一、受術夫妻依人工生殖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查證直系血親、直系姻親、四親等內旁系血親之親屬關係,或人工生殖子女擬結婚或被收養時,其結婚對象或收養人依人工生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查詢直系血親、直系姻親、六親等內旁系血親及五親等內旁系姻親之親屬關係。 二、捐贈器官者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查證五親等內血親或配偶之親屬關係,或成年人捐贈部分肝臟申請查證五親等內姻親之親屬關係,或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捐贈部分肝臟申請查證五親等內親屬關係。 三、繼承人或其他法律規定得代為申請繼承登記者,為辦理繼承登記,申請查證被繼承人之配偶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規定血親關係。 四、為依國籍法第二條規定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申請查證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五、當事人依法院要求或法院審判需要申請查證親屬關係。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查證親屬關係。 一、為保障民眾個人隱私,避免戶籍資料外流衍生爭議,爰明定親等關聯資料提供種類。 二、依據人工生殖法第十五條與精卵捐贈親屬關係查證辦法第三條規定,受術夫妻有查證直系血親、直系姻親、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之親屬關係需求,或依據人工生殖法第二十九條與人工生殖子女親屬關係查詢辦法規定,人工生殖子女擬結婚或被收養時,其結婚對象或收養人有查詢直系血親、直系姻親、六親等旁系血親及五親等旁系姻親之親屬關係需求者,爰作第一款規定。 三、依據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規定,考量捐贈器官者有查詢器官移植於捐贈者五親等以內之血親或配偶需求,或成年人捐贈部分肝臟有查詢移植於其五親等以內之姻親之需求,或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捐贈部分肝臟有查詢移植於其五親等以內親屬之需求,為避免近親器官移植爭議,爰作第二款規定。 四、民眾辦理繼承登記時,有須先查證被繼承人之配偶及血親關係之需求,又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得代位申請繼承登記,或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規定得代理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等情形,亦須查證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爰作第三款規定。 五、實務上,民眾為依國籍法第二條規定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有查證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需求,爰作第四款規定。 六、考量法院審理案件為查證當事人親屬關係有申請親等關聯資料之需求者,爰作第五款規定。 七、有關第六款依其他法律規定係指其他法律規定有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例如社會救助法第五條,有查詢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之需求,為確認當事人有查證之需求,並利戶政事務所查證,爰規定應提憑依據法令之主管機關確認之相關證明文件辦理。
第三條 依前條第一款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下列各款證明文件正本之一: 一、經衛生主管機關許可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行為之醫療機構,出具之醫療機構證明書。 二、經衛生主管機關出具之人工生殖子女證明書。 一、有關身分證明文件,另於第九條明定。 二、依人工生殖法規定申請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分述如下: (一)實務上民眾依人工生殖法第十五條申請精卵捐贈人工生殖所需相關之戶籍謄本時,應提憑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之醫療機構出具「醫療機構證明書」辦理,爰作第一款規定。 (二)實務上人工生殖子女如遇結婚或被收養情形,依人工生殖法第二十九條申請所需相關之戶籍謄本時,應提憑行政院衛生署出具之證明文件辦理,爰作第二款規定。
第四條 依第二條第二款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醫療機構之證明書(如附件一)正本。 一、有關身分證明文件,另於第九條明定。 二、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規定,進行活體摘取器官或捐贈部分肝臟移植,須提憑經醫療機構開具之證明書。
第五條 依第二條第三款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依法律得代為申請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及辦理繼承相關證明文件。 一、有關身分證明文件,另於第九條明定。 二、民眾因繼承事件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其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應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其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民眾辦理財產繼承登記而有申請親等關聯資料需求者,應提出辦理繼承相關證明文件,爰作本條規定。
第六條 依第二條第四款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正本。 一、有關身分證明文件,另於第九條明定。 二、針對民眾移民國外、返國,有提憑親等證明之需求者,為利戶政事務所查證,爰規定應由當事人提具身分證明文件辦理。
第七條 依第二條第五款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法院通知、函文或其他證明文件正本。 一、有關身分證明文件,另於第九條明定。 二、當事人依法院要求或法院審判有調閱親等關聯資料情形者,為利戶政事務所查證,爰規定應提憑法院證明文件辦理。
第八條 依第二條第六款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依其他法律規定主管機關確認之證明文件正本。 一、有關身分證明文件,另於第九條明定。 二、有關本辦法第二條第六款依其他法律規定係指其他法律規定有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例如社會救助法第五條,有查詢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之需求,為確認當事人有查證之需求,並利戶政事務所查證,爰規定應提憑依據法令之主管機關確認之相關證明文件辦理。
第九條 本辦法所稱身分證明文件,指國民身分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臺灣地區居留證、臺灣地區定居證、中華民國護照或其他政府機關核發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 申請人依第三條至第八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衛生主管機關、醫療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與委託書應留存正本外,其餘證明文件應留存影本,並由戶政事務所加註「與正本無異」字樣。 申請人依本辦法規定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或委託文件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一、考量親等關聯資料之申請人不限於本國人身分,為便利民眾申請並迅速辨識申請人,爰明定身分證明文件種類。 二、基於後續查證當事人申請資料,明定申請人申請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查驗後,除衛生主管機關與醫療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與委託書留存正本外,其餘文件以影本留存,並由戶政事務所加註「與正本無異」字樣,以利後續查證,爰作第二項規定。 三、為確認在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國外作成文件之真實性,爰於第三項規定該等文件須經駐外館處驗證。 四、考量各國文書使用之文字不同,為避免因文字差異造成登記辦理之問題,並因應法院公證人及民間公證人雙軌制度之實施,爰於第四項規定須檢附經驗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
第十條 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戶政事務所查詢維護人員應將受理資料登錄於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列印親等關聯資料申請書(如附件二),由資訊系統自動產生核發案號。 二、查詢維護人員登錄親等關聯資訊系統查詢親等關聯資料,管控稽核人員應同時登錄帳號、密碼及核發案號。 三、查詢維護人員列印親等關聯資料,經查對確認後,交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四、印妥之親等關聯資料,交由主管人員確認並加蓋章戳後核發,其格式如附件三。 一、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略以,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列印戶籍登記申請書,爰作第一款規定。 二、親等關聯資訊系統採雙重簽到制,以帳號作為身分辨識及使用權限控管機制,承辦人員使用本系統時,須由管控稽核人員同時輸入帳號及密碼才能簽到使用,爰作第二款規定。 三、為確認申請資料內容,戶政事務所列印親等關聯資料後,應由戶政事務所查對資料後,交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確認,爰作第三款規定。 四、經列印之親等關聯資料應循公文程序交由戶政事務所主管人員確認,並於親等關聯資料加蓋章戳後核發,爰作第四款規定。 五、核發親等關聯資料進行增設防偽設計。
第十一條 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應依下列規定查證後核發: 一、查證當事人國民身分證等身分證明文件、被申請者己身及相關親等戶籍資料。 二、發現有疑義或與事實不符者,戶政事務所依權責查證。 三、戶籍資料登記錯誤或脫漏時,由戶政事務所依法更正。 四、資料經確認無誤後,核發親等關聯資料。 核發之親等關聯資料,民眾個人資料及親屬關係均應正確,爰明定資料查證、更正及核發之程序。
第十二條 親等關聯資料之申請,戶政事務所應於受理後七個工作日內准駁,駁回時應敘明理由。 按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考量親等關聯資料涉及民眾權益重大,為避免因公文時效影響民眾權益,爰規定於受理後七個工作日內應回復申請人。
第十三條 親等關聯資料之內容,應記載被申請者己身及相關親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別、役別、死亡日期、親等、稱謂、(養)父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養)母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配偶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監護人、輔助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人資料,其格式如附件三。 一、按本法第六十五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本人或受託人依第一項與第三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親等關聯資料。」。為權衡戶籍資料提供與個人隱私保護,針對親等關聯資料提供內容與格式,應依據民眾申請之需求適度提供資訊項目,且基於資訊安全考量,戶政事務所於交付親等關聯資料時,亦應與申請人申請之目的相當。 二、核發親等關聯資料除按申請人依第二條各款規定申請不同親等範圍之資料外,另針對各款所需之資料項目,係經徵詢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地政司)、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內政部社會司)、中央國籍主管機關(內政部戶政司)等機關意見。 三、例如張三妻子利用捐贈之精子實施人工生殖,張三妻子除應提憑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之醫療機構出具「醫療機構證明書」,得依人工生殖法第十五條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查證直系血親、直系姻親、四親等內旁系血親之親屬關係資料,張三妻子即為本條文所稱被申請者己身。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運用戶籍資料建置親等關聯資訊系統,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相關作業程序應符合國際資訊安全管理驗證標準。 一、為利親等關聯資料核發,明定親等關聯資訊系統建置與管理依據,切實維護親等關聯資料資訊安全。 二、本部戶役政資訊系統資訊安全管理系統,已取得ISO 27001國際認證,嚴密內部控管作業。又為落實戶政機關(單位)應用親等關聯資訊系統之資訊安全,防止資料不當使用,另訂定親等關聯資訊系統安全管理作業規定及操作手冊,以保障民眾個人資料,避免戶籍資料外洩,又戶役政資訊系統建置於戶政專屬網路,並設置防火牆及資訊安全監控等機制,以防堵駭客攻擊。
第十五條 親等關聯資料提供後,書面申請書等文件應保存十年;電磁紀錄應永久保存。 為利資訊管理與後續稽核作業進行,親等關聯資料書面申請書等書面應保存十年;電磁紀錄應永久保存。
第十六條 戶政事務所依第二條各款規定提供親等關聯資料所使用機具,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配置並列冊管制。 親等關聯資訊系統使用者身分,依業務性質分為系統管理人員、管控稽核人員及查詢維護人員,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使用者身分配賦登入帳號及密碼,密碼應定期每三個月變更一次。 一、為加強資訊安全控管,戶政事務所提供親等關聯資料所使用之機具設備,由內政部統一配置並列冊管制。 二、為強化親等關聯資料查詢之稽核,親等關聯資訊系統使用者區分為系統管理人員、管控稽核人員及查詢維護人員,並依使用者身分設立帳號及密碼管制,並應定期變更,以維護資訊安全。
第十七條 戶政事務所各級主管應隨時督導相關業務,不定期抽查保存及管理情形,並製作書面抽查紀錄列管。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戶政事務所維護、查詢親等關聯資訊系統與核發親等關聯資料情形,列為業務督導重點項目,加強列管稽核。 中央主管機關應不定期抽查親等關聯資訊系統查詢情形,並督導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戶政事務所查詢情形。 親等關聯資料涉及民眾個人隱私重大,各級戶政主管機關應不定期督導稽核親等關聯資訊系統查詢與親等關聯資料核發情形,以維護資訊安全,爰作本條之規定。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