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授權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所定住宅,其建築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權狀、建築使用執照或測量成果圖影本之主要用途應登記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其主要用途登記為空白或未登記主要用途者,該建物之用途得依房屋稅單等足資認定該建物為住宅使用之文件認定之。
申請本辦法之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經取得合法房屋證明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之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物,或於本辦法施行前承租非合法住宅而接受政府租金補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有租賃同一建物之事實,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一、住宅認定基準。
二、考量於本辦法施行前已領取政府租金補貼且承租非合法住宅者,於本辦法施行後,將無法繼續獲得補助,基於行政延續及福利不中斷原則,參酌臺北市政府及社會住宅推動聯盟建議,訂定第二項規定。 |
| 第三條 申請優先承租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供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居住之住宅之低收入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均無自有住宅。
二、未承租國民住宅、未借住或使用公有住宅、宿舍或平價住宅,或未領有政府其他住宅租金補貼。
三、其他住宅相關法令或直轄市、縣(市)出租住宅相關規定。 |
一、申請優先承租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供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居住之住宅之資格。
二、申請優先承租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供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居住之住宅之資格,其低收入戶優先資格係指該經濟弱勢資格較社會弱勢資格評點權重為高,故為優先。
三、查住宅法(草案)第三條之社會住宅定義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用以出租之住宅,並提供適當比例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為避免產生競合及本辦法規定未較該草案或直轄市、縣(市)訂定出租住宅法規規定詳細,故仍須符合「其他住宅相關法令或直轄市、縣(市)出租住宅相關規定」之規定,較為妥適。 |
| 第四條 申請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之低收入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均無自有住宅。
二、有租賃住宅事實,且不得為違法出租。
三、未承租國民住宅、未借住或使用公有住宅、宿舍或平價住宅,或未領有政府其他住宅租金補貼。
四、已取得政府其他租金補貼資格者,應於申請時切結取得本辦法租金補貼資格後,放棄原有租金補貼資格。 |
申請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者之資格。 |
| 第五條 申請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之低收入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僅持有一戶建造完成逾十年之住宅,並提供足資認定建造完成日期之相關文件。
二、未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三、除重大災害災民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者外,十年內未曾接受政府其他修繕或興建住宅費用補貼。 |
一、申請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之資格。
二、本部於九十七年度辦理鄉村地區私有合法住宅修繕費用補貼,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農村再生條例」所辦理之住宅修繕費用補貼等,與本辦法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屬同性質補貼,為避免重複補貼,參考本部發布之「鄉村地區私有合法住宅修繕興建補貼及設計協助作業規定」,訂定十年內不得重複申請;考量受重大災害之受災戶倘因重大災害致使房屋毀損、滅失等而具修繕住宅需求,為保障災民居住權益,並以儘速回復災後正常生活為考量,爰不受十年年限之規範。 |
| 第六條 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低收入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均無自有住宅或僅有一戶於申請日前二年內購買且辦有貸款之住宅。
二、未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三、除重大災害災民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者外,十年內未曾接受政府其他修繕或興建住宅費用補貼。 |
一、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
二、本部於九十七年度辦理鄉村地區私有合法住宅興建費用補貼,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農村再生條例」所辦理之住宅興建費用補貼等,與本辦法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屬同性質補貼,為避免重複補貼,參考本部發布之「鄉村地區私有合法住宅修繕興建補貼及設計協助作業規定」,訂定十年內不得重複申請;考量受重大災害之受災戶倘因重大災害致使房屋毀損、滅失等而具購置住宅需求,為保障災民居住權益,並以儘速回復災後正常生活為考量,爰不受十年年限之規範。 |
| 第七條 申請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低收入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均無自有住宅或僅有一戶將拆除重建之住宅。
二、未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三、除重大災害災民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者外,十年內未曾接受政府其他修繕或興建住宅費用補貼。 |
一、申請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
二、本部於九十七年度辦理鄉村地區私有合法住宅興建費用補貼,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農村再生條例」所辦理之住宅興建費用補貼等,與本辦法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屬同性質補貼,為避免重複補貼,參考本部發布之「鄉村地區私有合法住宅修繕興建補貼及設計協助作業規定」,訂定十年內不得重複申請;考量受重大災害之受災戶倘因重大災害致使房屋毀損、滅失等而具興建住宅需求,為保障災民居住權益,並以儘速回復災後正常生活為考量,爰不受十年年限之規範。 |
| 第八條 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及前條所定均無自有住宅,為申請人與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應均無自有住宅;申請人與配偶分戶者,分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應均無自有住宅。 |
無自有住宅之認定,係參酌本部一百年六月一日台內營字第一○○○八○四一五○號令修正發布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七點第一項第三款訂定。 |
| 第九條 住宅補貼基準規定如下:
一、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每戶每月最高新臺幣三千六百元。最長補貼期間由直轄市、縣(市)住宅主管機關衡酌財政狀況定之。
二、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每戶最高不超過新臺幣六萬元整。
三、自購(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一)優惠貸款額度:由承貸金融機構勘驗後覈實決定,最高不超過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
(二)貸款期限:最長二十年;付息不還本之寬限期最長五年。
(三)優惠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減百分之零點五三三機動調整。
(四)金融機構貸放利率:由辦理本款補貼之各級住宅主管機關與承貸金融機構議定。
(五)政府補貼利率:金融機構貸放利率減優惠利率。
各級住宅主管機關得衡酌財政狀況,擇定前項單一或多項補貼項目辦理,並得以前項基準為上限自行訂定補貼基準;因特殊需要,直轄市、縣(市)住宅主管機關訂定之補貼基準逾前項基準者,應報內政部備查。 |
一、規定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補貼基準。
二、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係申請優先承租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供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居住之住宅之資格,非直接給予補貼,故該款毋須訂定補貼基準。
三、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金額基準,比照行政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院臺建字第○九九○○二七八七○號函核定修正之「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辦理。
四、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金額,比照行政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院臺建字第○九六○○四三八四○號函核定「農村改建方案」之修繕住宅費用補貼金額。
五、自購(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優惠貸款額度、貸款期限、優惠利率,比照行政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院臺建字第○九九○○二七八七○號函核定修正之「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辦理。
六、查現行各地方政府依據社會救助法所辦理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等之所辦理之租金補助及房屋修繕補助,其補貼額度如下:
(一)租金補助每月每戶補貼:
1.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五百元:
計有臺北市、桃園縣、新竹縣及苗栗縣等四縣市。
2.七百至三千四百元:高雄市。
3.三千元:原高雄縣。
4.二千四百元至四千四百元:新北市。
5.三千元至五千元:臺中市。
6.二千元至三千元:原臺中縣。
7.八百元:原臺南縣。
8.一千元至二千元:宜蘭縣。
9.二千元:南投縣。
10.三千元:雲林縣。
11.一千一百二十元至二千五百六十元:嘉義縣
12.一千四百元至三千四百元:臺東縣。
13.五百元:花蓮縣。
14.一千二百元至二千四百元:計有澎湖縣及嘉義市等二縣市。
15.一千二百元:基隆市。
16.二千元至四千四百元:新竹市。
(二)房屋修繕補助:
1.十萬元:原高雄縣、原臺中縣、桃園縣、南投縣、嘉義縣、臺東縣、澎湖縣、嘉義市及連江縣等十縣市。
2.三萬元:高雄市、宜蘭縣、屏東縣及基隆市等四縣市。
3.五萬元至七萬元:新北市。
4.五萬元:原臺南縣、新竹市。
5.三萬元至五萬元:新竹縣、彰化縣。
6.八萬元至十萬元:苗栗縣。
參酌上開補貼額度,為因地制宜,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調整補貼基準之機制。 |
| 第十條 各級住宅主管機關為辦理前條補貼,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補貼對象之資格、條件。
二、補貼項目及補貼基準。
三、申請案件送交方式及收件單位或機關名稱。
四、申請書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五、受理申請之起訖日期。
六、承租住宅租金費用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發放方式、貸款利息補貼方式、承貸自購(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金融機構名稱。
七、其他事項。 |
公告辦理住宅補貼事宜。 |
| 第十一條 低收入戶之住宅補貼,同一戶於同一年度僅得擇一申請住宅補貼措施。但接受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者,於停止補貼後,得就自購(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擇一申請。 |
基於公平性,各款住宅補貼措施同一戶於同一年度僅得擇一申請。 |
| 第十二條 接受住宅補貼之低收入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各種補貼,並應追繳溢領補貼金額:
一、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不符合低收入戶條件。
二、申請資料有虛偽不實情事。
三、同時享有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自購(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或政府其他住宅補貼二項以上。
四、申請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經查核原將拆除重建之住宅未拆除。
溢領之補貼,應按該月之日數比率返還。
第一項溢領補貼金額,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由辦理補貼之各級住宅主管機關追繳;自購(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由承辦金融機構追繳。 |
應停止補貼之情形及應返還溢領補貼。 |
|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施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