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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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籍金門、馬祖之漁船,經依船舶法申請變更用途,並於註銷漁業執照或獲准休業後,得向當地縣政府申請許可從事金門、馬祖與大陸兩岸間之水產品運送;其許可條件,由當地縣政府定之。 前項以船舶經營水產品運送而收取報酬者,應另依航業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向航政主管機關申請營業許可。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設籍金門、馬祖之漁船,經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條件,由當地縣政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第六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籍金門、馬祖之漁船,經依船舶法申請變更用途,並於註銷漁業執照或獲准休業後,得向當地縣政府申請許可從事金門、馬祖與大陸兩岸間之水產品運送;其許可條件,由當地縣政府定之。 前項以船舶經營水產品運送而收取報酬者,應另依航業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向航政主管機關申請營業許可。 第一項已設籍金門、馬祖之漁船,經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條件,由當地縣政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依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辦法訂定施行後始設籍金門、馬祖之漁船,無法申請航行至大陸地區,影響當地漁民權益;為促進當地漁業永續發展與維護漁民權益,放寬設籍於金門、馬祖之漁船得申請航行至大陸地區。惟為避免其他漁船藉轉籍至金門、馬祖以達其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目的,損害當地漁民權益,爰限制在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設籍於金門、馬祖之漁船,始得申請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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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許可入出金門、馬祖或澎湖: 一、探親:其二親等內血親或配偶在金門、馬祖或澎湖設有戶籍。 二、探病、奔喪:其三親等內血親、繼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之配偶在金門、馬祖或澎湖設有戶籍,因患重病或受重傷,而有生命危險,或年逾六十歲,患重病或受重傷,或死亡未滿一年。但奔喪得不受設有戶籍之限制。 三、返鄉探視:在金門、馬祖或澎湖出生及其隨行之配偶、子女。 四、商務活動:大陸地區福建之公司或其他商業負責人。 五、學術活動:在大陸地區福建之各級學校教職員生。 六、就讀推廣教育學分班及非學分班。 七、宗教、文化、體育活動:在大陸地區福建具有專業造詣或能力。 八、交流活動:經移民署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九、旅行:經交通部觀光局許可,在金門、馬祖或澎湖營業之綜合或甲種旅行社代申請。 前項第九款情形,得採組團或以個人旅遊方式辦理。以組團方式辦理者,每團人數限五人以上四十人以下,整團同時入出,不足五人之團體不予許可,並禁止入境。 大陸地區人民於金門、馬祖或澎湖海域,因突發之緊急事故,得申請救助進入金門、馬祖或澎湖避難。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申請者,得同時申請轉赴臺灣本島從事同性質交流活動;依其他事由申請者,其停留地點以金門、馬祖或澎湖為限。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患重病、受重傷、發生天災或其他特殊事故,其必要協處人員,得向移民署申請專案許可,往返金門、馬祖或澎湖與大陸地區;該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之停留期間屆滿者,亦同。 | 第十二條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許可入出金門、馬祖或澎湖: 一、探親:其二親等內血親或配偶在金門、馬祖或澎湖設有戶籍。 二、探病、奔喪:其三親等內血親、繼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之配偶在金門、馬祖或澎湖設有戶籍,因患重病或受重傷,而有生命危險,或年逾六十歲,患重病或受重傷,或死亡未滿一年。但奔喪得不受設有戶籍之限制。 三、返鄉探視:在金門、馬祖或澎湖出生及其隨行之配偶、子女。 四、商務活動:大陸地區福建之公司或其他商業負責人。 五、學術活動:在大陸地區福建之各級學校教職員生。 六、就讀推廣教育學分班及非學分班。 七、宗教、文化、體育活動:在大陸地區福建具有專業造詣或能力。 八、交流活動:經移民署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九、旅行:經交通部觀光局許可,在金門、馬祖或澎湖營業之綜合或甲種旅行社代申請。 前項第九款應組團辦理,每團人數限五人以上四十人以下,整團同時入出,不足五人之團體不予許可,並禁止入境。 大陸地區人民於金門、馬祖或澎湖海域,因突發之緊急事故,得申請救助進入金門、馬祖或澎湖避難。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申請者,得同時申請轉赴臺灣本島從事同性質交流活動;依其他事由申請者,其停留地點以金門、馬祖或澎湖為限。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患重病、受重傷、發生天災或其他特殊事故,其必要協處人員,得向移民署申請專案許可,往返金門、馬祖或澎湖與大陸地區;該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之停留期間屆滿者,亦同。 |
一、為促進金門、馬祖、澎湖等離島地區旅遊發展,在符合小三通自由行政策下,放寬大陸地區人民以旅行事由申請入出金門、馬祖、澎湖,可採團體旅遊或個人旅遊之雙軌制方式併行,使小三通旅遊,更具彈性及便利,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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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申請者,應由金門、馬祖或澎湖親屬、同性質廠商、學校或相關之團體備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移民署在金門、馬祖、澎湖所設服務站(以下簡稱服務站)代申請進入金門、馬祖或澎湖,並由其親屬或負責人擔任保證人;前條第三項情形,由救助人代申請之。 依前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申請者,應由代申請之綜合或甲種旅行社備申請書及名冊;其屬個人旅遊者,應另備最低投保金額新臺幣二百萬元之旅遊相關保險證明文件及註明大陸地區緊急聯絡人之行程表,向服務站申請進入金門、馬祖或澎湖,並由負責人擔任保證人。 | 第十三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申請者,應由金門、馬祖或澎湖親屬、同性質廠商、學校或相關之團體備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移民署在金門、馬祖、澎湖所設服務站(以下簡稱服務站)代申請進入金門、馬祖或澎湖,並由其親屬或負責人擔任保證人;前條第三項情形,由救助人代申請之。 依前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申請者,應由代申請之綜合或甲種旅行社備申請書及團體名冊,向服務站申請進入金門、馬祖或澎湖,並由負責人擔任保證人。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開放大陸地區人民赴金門、馬祖、澎湖從事個人旅遊申請所需,規定個人旅遊須提供已投保旅遊相關保險之證明文件,其每人最低投保金額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投保期間應包含旅遊行程全程期間,並包含醫療費用及善後處理費用,以保障其旅遊安全及發生事故時之醫療或善後處理等費用,另應備註明大陸地區緊急聯絡人之行程表,如有違規情事、遇重大事故或未依限離境時,可作為緊急聯絡之用,以協助查找,減少滯留,爰修正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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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許可進入金門、馬祖或澎湖,而有逾期停留或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其代申請人、綜合或甲種旅行社,內政部得視情節輕重,一年以內不受理其代申請案件;其已代申請尚未許可之案件,不予許可。未依限帶團全數出境之綜合或甲種旅行社,亦同。 大陸地區人民以旅行事由申請許可進入金門、馬祖或澎湖,而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者,於不予許可期間屆滿次日起算三年內,不得以臨時入境停留通知單方式入境。 大陸地區船員或服務於船舶之人員經許可臨時停留,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該船舶所屬之船舶運送業者在金門、馬祖或澎湖之船務代理業者,六個月內不得以該船舶申請大陸地區船員或服務於船舶之人員臨時停留。 金門、馬祖或澎湖之旅行業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金門、馬祖或澎湖旅行業務,其監督管理,由交通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辦理。 | 第十九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許可進入金門、馬祖或澎湖,而有逾期停留或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其代申請人、綜合或甲種旅行社,內政部得視情節輕重,一年以內不受理其代申請案件;其已代申請尚未許可之案件,不予許可。未依限帶團全數出境之綜合或甲種旅行社,亦同。 大陸地區船員或服務於船舶之人員經許可臨時停留,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該船舶所屬之船舶運送業者在金門、馬祖或澎湖之船務代理業者,六個月內不得以該船舶申請大陸地區船員或服務於船舶之人員臨時停留。 金門、馬祖或澎湖之旅行業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金門、馬祖或澎湖旅行業務,其監督管理,由交通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辦理。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十七條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金門、馬祖或澎湖者,如曾有逾期停留之情事,雖已明文規定得不予許可,且其不予許可期間至少為一年,惟為避免因小三通自由行政策放寬,大量大陸地區人民轉以臨時入境停留通知單方式(俗稱落地簽)申請來金門、馬祖或澎湖旅遊,可能影響當地入出境管理秩序,為兼顧安全管理機制及開放兩岸交流下,大陸地區人民如以上述方式申請進入金門、馬祖或澎湖,而曾有逾期停留之情事者,於不予許可期間屆滿次日起算三年內,不得申請以臨時入境停留通知單申請之方式入境,爰增列第二項。
三、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至第三項及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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