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部分條文及第十六條附件,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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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部分條文及第十六條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及特許事業許可證影本。但依規定免辦工廠登記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月前二個月往前推算一年之僱用勞工保險投保人數明細表正本。但申請接續聘僱海洋漁撈工、家庭幫傭、機構看護工及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四、符合第六條接續聘僱外國人資格之證明文件正本。 五、求才證明書正本。但申請接續聘僱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六、外國人預定工作內容說明書。 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聘僱許可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開具之證明文件。 雇主持招募許可函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免附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七款文件。 第五條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及特許事業許可證影本。但依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月前二個月往前推算一年之僱用勞工保險投保人數明細表正本。但申請接續聘僱海洋漁撈工、家庭幫傭、機構看護工及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四、符合第六條接續聘僱外國人資格之證明文件正本。 五、求才證明書正本。但申請接續聘僱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六、外國人預定工作內容說明書。 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聘僱許可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開具之證明文件。 雇主持招募許可函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免附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七款文件。
為配合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條規定,業將工廠登記修正為登記不發證作業,爰將第一項第二款「工廠登記證」修正為「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接續聘僱之雇主應於取得接續聘僱證明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附工廠登記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三、接續聘僱證明書正本。 四、外國人名冊。 五、依第十五條之二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如附件一之文件。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文件外,應另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第十二條 接續聘僱之雇主應於取得接續聘僱證明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公司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附工廠登記證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三、接續聘僱證明書正本。 四、外國人名冊。 五、依第十五條之二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如附件一之文件。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文件外,應另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一、為配合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條規定,業將工廠登記修正為登記不發證作業,爰將第一項第二款「工廠登記證」修正為「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臻完備。 二、為使雇主申請接續聘僱之應備文件,符合實際審核作業需求,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附件一之文件。
第十三條 接續聘僱之雇主依本準則得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已聘僱外國人人數、已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申請接續聘僱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雇主之原因,經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 接續聘僱之雇主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 第十三條 接續聘僱之雇主依本準則得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已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已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 接續聘僱之雇主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
依據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略以雇主申請日前二年內有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規定者,應不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又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本會訂定「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不予許可及中止引進裁量基準」,依據雇主違法情節輕重,對當次申請案不予許可、二年內按違法人數採一比一、一比二、一比五不予許可或二年內所有案件不予許可等五類裁量。為避免雇主因可歸責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後,藉由承接外國人規避二年內應不予許可之配額,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二條規定: 一、原雇主有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之事由,申請人與原被看護者有第二項規定親屬關係或申請人為聘僱家庭幫傭之原雇主配偶者。 二、承購或承租原雇主漁船或養護機構,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三、承購或承租原雇主之機器設備或廠房,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四、原雇主因關廠、歇業等因素造成重大工程停工,接續承建原工程者。 五、事業單位併購後,存續、新設或受讓事業單位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或分割部分之本國勞工者。 六、原雇主聘僱許可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之外國人及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雙方合意接續聘僱)。 七、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前項第一款之親屬關係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等親內之旁系血親。 四、一親等之姻親。 五、祖父母與孫媳婦或祖父母與孫女婿。 第十五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二條規定: 一、原雇主有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之事由,申請人與原被看護者有第二項規定親屬關係或申請人為聘僱家庭幫傭之原雇主配偶者。 二、承購或承租原雇主漁船或養護機構,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三、承購或承租原雇主之機器設備或廠房,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四、原雇主因關廠、歇業等因素造成重大工程停工,接續承建原工程者。 五、事業單位併購後,存續、新設或受讓事業單位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或分割部分之本國勞工者。 六、經中央主管機關已廢止原雇主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申請資格之雇主雙方合意轉換者(以下簡稱雙方合意接續聘僱)。 七、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申請資格之雇主三方合意轉換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前項第一款之親屬關係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等親內之旁系血親。 四、一親等之姻親。 五、祖父母與孫媳婦或祖父母與孫女婿。
一、為使雙方及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當事人,完備行政上之合意行為並予以遵循,除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外,仍應簽署相關文件,以明確該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之要件,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文字。 二、為簡潔文字,第十五條第一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刪除「申請人」一詞。
第十五條之三 接續聘僱之雇主或原雇主依本準則接續聘僱或轉出外國人時,不得以同一外國人名額,同時或先後簽署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或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續聘僱或轉出外國人。
一、本條新增。 二、按本標準第二十四條規定,略以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外國人受雇主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然查部分僅得聘僱一名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雇主,以該申請資格同時或先後簽署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又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續聘僱外國人,造成原雇主及外國人之權益受損。 三、又查實務上發生原雇主同時或先後與兩位以上之新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等情事,而現行規定無法對原雇主之行為加以課責,又造成新舊雇主之責任歸屬問題,並衍生管理上之漏洞。為避免類似案件發生,爰增列本條規定,以杜弊端。
第十七條 接續聘僱之雇主得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內,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及相關規定辦理重新招募。但接續聘僱原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從事營造工作之外國人,接續聘僱之期限,以補足該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限為限。 前項辦理重新招募外國人時,其重新招募外國人之人數、已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已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 雇主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辦妥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後,已逾重新招募辦理期間者,得於取得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四個月內辦理重新招募。 製造業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引進第一項外國人之總人數、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查核,應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接續聘僱之雇主得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內,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及相關規定辦理重新招募。但接續聘僱原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從事重大工程之外國人,接續聘僱之期限,以補足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限為限。 前項辦理重新招募外國人時,其重新招募外國人之人數、已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已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 雇主依第十二條規定辦妥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後,已逾重新招募辦理期間者,得於取得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四個月內辦理重新招募。 製造業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引進第一項外國人之總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勞工總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但僱用勞工人數不滿五人者,得聘僱外國人一人。 前項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查核,應依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及相關規定辦理。
一、按本會現行核准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其類別包含百億計畫等重大工程及一般營造業。然查一般營造業依據本標準第十六條規定,重新招募以一次為限,期滿後不得再聘僱外國人。茲因一般營造業已不再開放新配額,故應擴大限縮其申請重新招募資格,爰將第一項「重大工程」修正為「營造工作」,將一般營造案納入管理,避免一般營造案透過接續聘僱規避外國人聘僱名額管控。 二、考量審核實務,雇主依第十五條規定辦妥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倘逾重新招募辦理期間者,亦適用第三項規定,為符實際,爰增列部分文字。 三、配合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本標準第十五條之四及第十五條之七等規定,製造業特定製程案件,將按其所引進外國人及行業別,採不同比率辦理定期查核。又考量定期查核規定繁雜,不易於本條明確規範,爰將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整併,明定定期查核應依據本標準及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