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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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細則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細則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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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與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最低生活費,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於前一年九月三十日前公告之。 | 第二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及第二項之最低生活費,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於前一年九月三十日前公告之。 |
配合本法增訂第四條之一,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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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轄區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建立檔案,並按月將其基本資料送直轄市、縣(市)民政機關(單位)比對;比對結果應於次月第三個工作日以前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月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資料,送入出國主管機關比對入出國等相關異動資料。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四條第六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二項,對於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設有條件限制,其中並涉及戶籍及入出國等資料之比對,爰分別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相關機關(單位)之協力義務,以利實務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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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十八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 一、配偶死亡。 二、配偶失蹤,經警察機關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 四、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兩願離婚登記。 五、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 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七、離婚後未再婚,其前配偶有第一款、第二款、前款之情形,或受其前配偶家庭暴力而取得通常保護令。 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十八歲至二十五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 第三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十八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 一、配偶死亡。 二、配偶失蹤,經警察機關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兩願離婚登記。 四、因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 五、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六、離婚後未再婚,其前配偶有第一款、第二款、前款之情形,或受其前配偶家庭暴力而取得通常保護令。 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十八歲至二十五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
(一)序文配合本法第五條之修正,酌修所引項次。
(二)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一前段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爰修正第三款,納入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之情形。至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兩願離婚登記之規定,移列於第四款規定。
(四)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請求法院判決離婚者,表示夫妻之一方認其婚姻有難以維繫之實,關於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範圍,實無必要限於受家庭暴力之情形,爰將現行第四款規定予以放寬,移列為第五款。
(五)第五款及第六款分別遞移為第六款及第七款,內容未修正。
三、本法第五條之三已分項規定,爰配合酌修第二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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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無扶養能力,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一、列冊低收入戶。 二、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三、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四、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五、依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失業認定或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失業再認定,並取得失業認定證明。 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及前項第三款所定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之範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 第四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無扶養能力,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一、列冊低收入戶。 二、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三、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四、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五、依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失業認定或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失業再認定,並取得失業認定證明。 本法第五條之三第四款及前項第三款所定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之範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五條之修正及第五條之三已分項規定,酌修各項所引項次;另第一項第三款配合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文字,酌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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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定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及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參與同條第一項服務措施之證明,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洽請勞工主管機關提供求職推介紀錄據以審核。 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定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之期間認定及證明,應依申請人檢具之參訓或結訓證明文件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相關機關之協力義務。
三、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關於其期間之認定及證明應依檢具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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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法第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所稱依法公告,指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相關規定公告。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法第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所稱依法公告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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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 | 第五條 本法第五條之三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第五條之三已分項規定,爰配合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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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規定辦理之調查及訪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記錄,並建立個案輔導資料。 | 第六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規定辦理之調查及訪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記錄,並建立個案輔導資料。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十四條之修正,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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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調查,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分類列冊登記,如有異動,應隨時變更。 | 第七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定之調查,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分類列冊登記,如有異動,應隨時變更。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十三條已分項規定,爰配合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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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辦理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 經依規定提供或轉介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仍不能適應者,得調整之;其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調整者,不予扶助。 |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輔助其自立時,得轉介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辦理。 經依規定予以輔助仍不能適應者,得調整之;其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調整者,不予扶助。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十五條之修正,分別酌修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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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或第二十一條申請醫療補助或急難救助者,應備齊申請表件,檢同相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轉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遇有急迫情形者,得由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查明先行辦理救助,再行補送有關表件。 | 第九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或第二十一條申請醫療補助或急難救助者,應備齊申請表件,檢同相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轉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遇有急迫情形者,得由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查明先行辦理救助,再行補送有關表件。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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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戶內人口,指同一戶籍並共同生活者;所稱失業,指依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失業認定或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辦理失業再認定,並取得失業認定證明者。 |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給予急難救助時,可參酌本法第五條規定並依實際情形認定戶內人口,無須限於同一戶籍並共同生活者;且現今社會之失業態樣不一,包括有一定雇主及無一定雇主之失業者,以及經營事業不善致關廠歇業或結束營業者,現行僅針對有一定雇主之失業者予以規定,無法符合社會現況,爰予刪除。 |
| 第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所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依下列情形定之: 一、有戶籍者: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二、戶籍不明者:為路倒或屍體發現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前項情形,應行辦理葬埋之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協調屍體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協助辦理。 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葬埋時,應將所知死亡者之性別、身世、出生與死亡年月日、埋葬地點及死亡原因列冊登記保存;戶籍不明者,並應將其照片、身體特徵或其他足資辨識之資料列冊登記保存。 協助辦理葬埋之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前項列冊登記保存資料,送原請求協助鄉(鎮、市、區)公所保存。 | 第十一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所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依下列情形定之: 一、有戶籍者: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二、戶籍不明者:為路倒或屍體發現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前項情形,應行辦理葬埋之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協調屍體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協助辦理。 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葬埋時,應將所知死亡者之性別、身世、出生與死亡年月日、埋葬地點及死亡原因列冊登記保存;戶籍不明者,並應將其照片、身體特徵或其他足資辨識之資料列冊登記保存。 協助辦理葬埋之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前項列冊登記保存資料,送原請求協助鄉(鎮、市、區)公所保存。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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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私人或團體贊助社會救助事業捐贈之土地、財物,得依有關稅法規定申請減免稅捐。 依本法辦理社會救助事業,非以營利為目的者,得依有關稅法規定申請免徵稅捐。 | 第十二條 私人或團體贊助社會救助事業捐贈之土地、財物,得依有關稅法規定申請減免稅捐。 依本法辦理社會救助事業,非以營利為目的者,得依有關稅法規定申請免徵稅捐。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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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稱公開徵信,指將接受之捐贈之基本資料及辦理情形,至少每三個月於網際網路、機關(構)發行之刊物或新聞紙公告。 前項基本資料,包括姓名、金額、捐款日期及指定捐贈項目。 | 第十三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稱公開徵信,指將接受之捐贈之基本資料及辦理情形,至少每三個月於網際網路、機關(構)發行之刊物或新聞紙公告。 前項基本資料,包括姓名、金額、捐款日期及指定捐贈項目。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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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 第十四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修正本細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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