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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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中低收入家庭資格審查及核定事宜,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並得委任區公所或委辦鄉(鎮、市)公所為之。 一、本條刪除。 二、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第四條之一業已明定,本條爰予以刪除。
第二條 本辦法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應自付之保險費。 第三條 本辦法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二、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之保險費。
一、條次變更。 二、敘明第二款自付保險費補助係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接受前條第一款之補助對象為三歲以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兒童。 前項補助對象因傷病住院期間年滿三歲者,得繼續接受補助至出院日止。 第四條 接受前條第一款之補助對象為三歲以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兒童。 前項補助對象因傷病住院期間年滿三歲者,得繼續接受補助至出院日止。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條 接受第二條第二款之補助對象為中低收入戶內兒童及少年。 第五條 接受第三條第二款之補助項目者,應符合中低收入家庭內兒童及少年資格。 前項所定中低收入家庭應符合下列規定,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一定金額: 一、臺灣省各縣(市)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家庭總收入平均未超過其最近一年消費支出百分之九十者。 二、直轄市:家庭總收入平均未超過其最近一年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者。但其最近一年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低於臺灣省各縣(市)最近一年消費支出百分之九十者,依前款比率核計。
一、條次變更。 二、本辦法補助資格為避免中低收入相關補助資格不一,爰配合參採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為依據,以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內兒童及少年為補助資格對象,刪除現行第二項所定家庭財產未超過一定金額之資格條件,以達簡政便民。
第六條 前條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所定一定金額之規定如下: 一、動產:存款本金、有價證券、投資及其他動產價值平均分配每人每年未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二、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一、本條刪除。 二、社會救助法第四條之一第三項業明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本條爰予以刪除。
第七條 前二條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一、本條刪除。 二、社會救助法第五條業明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本條爰予以刪除。
第五條 接受第二條第一款之補助對象就醫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接受第三條第一款之補助對象就醫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第二條第一款補助對象先行墊付補助費用者,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申請核退。 第九條 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第三條第一款補助對象先行墊付補助費用者,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申請核退。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變更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改制行政機關,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接受第二條第二款保險費補助之生效時間,於當月十五日以前核定通過者,自當月起算;於十六日以後核定通過者,自次月起算。 前項生效時間起算規定,於補助資格喪失,停止補助準用之。 第十條 接受第三條第二款保險費補助之生效時間,於當月十五日以前核定通過者,自當月起算;於十六日以後核定通過者,自次月起算。 前項生效時間起算規定,於補助資格喪失,停止補助準用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兒童或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相關人員(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第三條第二款保險費補助者,應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申請人家庭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送國稅局及地方稅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規定提供。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儘速完成審查。依第二條規定受委任或委辦之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完成後,應自行核定;未受委任或委辦者,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一、本條刪除。 二、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五項業明定檢附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授權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定之,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辦理申請人資格調查。 一、本條刪除。 二、以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內兒童及少年為補助資格對象,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符合中低收入戶內兒童及少年之基本資料以媒體資料方式送健保局。資料異動時,亦同。 前項異動,因戶籍遷徙而仍具補助資格時,應追溯至戶政機關登列之遷入日期為異動生效日。 第一項媒體資料交換之規範,由健保局定之。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符合中低收入家庭內兒童及少年之基本資料以媒體資料方式送健保局。資料異動時,亦同。 前項異動,因戶籍遷徙而仍具補助資格時,應追溯至戶政機關登列之遷入日期為異動生效日。 第一項媒體資料交換之規範,由健保局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社會救助法所定「中低收入戶」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保險費;已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追回補助費: 一、未依規定提出必要或其他相關文件。 二、同一事故已依其他法令取得政府保險費補助。 三、以虛偽證明或其他不當行為申請或取得補助。 四、不具本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 前項因不可歸責申請人之事由且依法令得補正時,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保險費;已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追回補助費: 一、未依本辦法規定提出必要或其他相關文件。 二、同一事故已依其他法令取得政府保險費補助。 三、以虛偽證明或其他不當行為申請或取得補助。 四、不具本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 前項因不可歸責申請人之事由且依法令得補正時,不在此限。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一款現為配合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規定提出相關申請,為避免混淆,爰刪除「本辦法」文字。
第十條 依本辦法補助中低收入戶內兒童或少年之保險費,由保險人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送之媒體資料,經與投保資料確認後,於其所屬投保單位保險費計算表內免除之,並作為投保單位對當事人免除收取保險費之依據。 第十五條 依本辦法補助中低收入家庭內兒童或少年之保險費,由保險人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送之媒體資料,經與投保資料確認後,於其所屬投保單位保險費計算表內免除之,並作為投保單位對當事人免除收取保險費之依據。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社會救助法所定「中低收入戶」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依本辦法補助之費用,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於一月底及七月底前預撥健保局;健保局於每年年底時檢附彙總明細表及結算表辦理核銷結算。 第十六條 依本辦法補助之費用,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於一月底及七月底前預撥健保局;健保局於每年年底時檢附彙總明細表及結算表辦理核銷結算。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七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三條 兒童或少年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健保局得予協助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第十八條 兒童或少年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健保局得予協助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四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補助者,非有第九條之情事,其補助維持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原申請符合資格者權益不受影響,並參照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原符合之補助維持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社會救助法修正之施行日期修正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