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規則」名稱修正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考試分試考試規則」,並修正全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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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規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一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考試分試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二試舉行。 第一試未及格者,不得應第二試。 第二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二試舉行。 第一試未及格者,不得應第二試。
一、考選部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臨時動議決議,請主管司比照醫師牙醫師考試,規劃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分試制度。 二、參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規則,增列中醫師考試分試考試。
第三條 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第三條 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四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 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二、醫師法第五條各款情事之一。 第五條 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醫師法第五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依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序言有者字,各款不再使用者字,爰刪除本條各款之「者」字。
第六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醫師、牙醫師、中醫師類科所列資格之一者,得分別應本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類科第一試。 具有附表一牙醫師類科第一款規定資格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前,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醫師考試。 具有附表一中醫師類科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資格之一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前,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 第六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醫師、牙醫師類科所列資格之一者,得分別應本考試醫師、牙醫師類科第一試。 具有前項附表一醫師類科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資格之一者,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前,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 具有第一項附表一牙醫師類科第一款規定資格者,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前,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醫師考試。
一、原列第二項醫師考試已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全面實施分試考試制度,爰予刪除。 二、原列第三項牙醫師類科應考資格有關規定前移至第二項。 三、鑑於重大考試制度之修正,於開始施行一年前公告之慣例,建議中醫師考試分試考試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第十七條),至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止為緩衝期間,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之一,牙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及中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之一,並分別經本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類科第一試及格者,得應本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類科第二試。六年內第二試未及格者,應重新應本考試第一試。 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醫師應考資格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資格之一,牙醫師應考資格第一款,並分別經本考試醫師、牙醫師第一試及格者,得應本考試醫師、牙醫師第二試。六年內第二試未及格者,應重新應本考試第一試。
一、文字修正。 二、新增中醫師考試採行分試制度。 三、醫師、牙醫師、中醫師第一試及格者,其第一試及格資格得保留六年,並得於六年內應第二試。六年內第二試未及格者,應重新應本考試第一試。
第八條 本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類科應試科目及試題題型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第八條 本考試醫師、牙醫師類科應試科目及試題題型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一、文字修正。 二、高等考試中醫師類科分試應試科目及試題題型請參閱附表二規定。
第九條 考選部得分別設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有關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考試應考資格疑義案件等事項。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第九條 考選部得設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有關醫師牙醫師考試應考資格疑義案件等事項。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參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依現行分設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十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本條未修正。
第十一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第十一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本條未修正。
第十二條 本考試第一試、第二試及格標準,均以考試總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 醫師、牙醫師類科第一試、第二試考試總成績之計算,均以各應試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中醫師類科第一試總成績之計算,以國文成績乘以百分之二十,其餘各應試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第二試總成績以各應試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第一項第一試、第二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十二條 本考試第一試、第二試及格標準,均以考試總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 第一項第一試、第二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一、明定第一試及第二試考試總成績之計算,除中醫師類科外,醫師、牙醫師類科均以各應試科目成績平均計算,爰增列第二、三項規定。 二、原第二項遞移改列第四項。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第七條規定,性質特殊之考試,其總成績計算方式,由各該考試規則定之。爰參酌律師考試體例,依本考試性質明定成績計算方式。
第十三條 外國人具有附表一醫師、牙醫師、中醫師類科各款規定之資格,且無第五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應本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類科第一試。第一試及格者,始得應本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類科第二試。六年內第二試未及格者,應重新應本考試第一試。 外國人領有外國政府相等之醫師執業證書,並志願在我國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服務,應本考試者,除筆試外,得併採口試或實地考試;必要時,筆試得以英文命題及作答。及格人員之及格證書並應註明其服務地區。 前項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由考選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十三條 外國人具有附表一醫師、牙醫師類科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且無第五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應本考試醫師、牙醫師類科第一試。第一試及格者,始得應本考試醫師、牙醫師第二試。六年內第二試未及格者,應重新應本考試第一試。 外國人領有外國政府相等之醫師執業證書,並志願在我國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服務,應本考試者,除筆試外,得併採口試或實地考試;必要時,筆試得以英文命題及作答。及格人員之及格證書並應註明其服務地區。 前項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由考選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一、文字修正。 二、增列外國人得應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分試考試之規定。 三、外國人應醫師、牙醫師、中醫師第一試及格者,其第一試及格資格得保留六年,並得於六年內應第二試。六年內第二試未及格者,應重新應本考試第一試。
第十四條 本考試第一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發給及格證明文件;第二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行政院衛生署查照。 第十四條 本考試第一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發給及格證明文件;第二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行政院衛生署查照。
本條未修正。
第十五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十五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本條未修正。
第十六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十六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考試院核備。
本條未修正。
第十七條 本規則除中醫師分試考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七條 本規則除牙醫師分試考試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牙醫師考試已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分試考試制度,條件已成就,爰予以刪除開始實施日期;並規定中醫師考試分試考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