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漁會人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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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漁會人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九條 漁會員工職等占最高設置員額之比率規定如下: 一、最高設置員額未滿三十人者,其第六職等以上人員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最高設置員額三十人以上者,其第六職等以上人員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但辦事處主任不計入第六職等以上員額。 二、全國、省(市)漁會第六職等以上人員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三、幹事(技術員)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助理幹事(助理技術員)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五,雇員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五。 四、技工、工友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第九條 漁會最高設置員額之職等比率規定如下: 一、漁會最高設置員額未滿三十人者,其第六職等以上人員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三十人以上者,其第六職等以上人員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但辦事處主任不計入第六職等以上人員之員額比率計算。 二、全國、省(市)漁會第六職等以上人員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三、漁會除第六職等以上及技工、工友外,其最高設置員額比率,幹事(技術員)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助理幹事(助理技術員)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五,雇員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五。 四、技工、工友不得超過最高設置員額百分之十。
技工工友最高設置員額比例,原為百分之二十,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修正後,調降為百分之十,造成各漁會技工工友普遍超編,嚴重影響人事之彈性運用,致推動會務之不便,爰修正為百分之十五。
第十條 漁會應按前三條規定,依前一年度決算之總收益,計算漁會設置員額及提撥用人費,據以擬訂員額調整表及每一薪點換發金額,並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主管機關核定;於核定前,漁會得暫依前一年度核定之員額調整表及每一薪點換發金額辦理人員聘僱及薪資核發事宜。 漁會為配合漁業繁忙季節,得僱用臨時員工,其員額不得超過最高設置員額百分之十;臨時員工之工資、工作時間、管理、福利及聘僱期間等,應參考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訂定書面契約,並應提撥百分之六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 前項所定臨時員工之僱用期間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十條 漁會應按前三條規定,依每年決算之總收益,計算漁會設置員額及提撥用人費,據以擬訂員額調整表及每一薪點換發金額,並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報主管機關核定。 漁會為配合漁業繁忙季節,得僱用臨時員工,其員額不得超過最高設置員額百分之十;臨時員工之工資、工作時間、管理、福利及聘僱期間等,應參考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訂定書面契約,並應提撥百分之六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 前項所定臨時員工之僱用期間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
因區漁會大多於三月至四月開會員代表大會,漁會將大會通過之決算送主管機關備查,時間點大多在五月間,漁會再依報備查之決算計算漁會設置員額,再將員額調整表及每一薪點換發金額報主管機關核定,此時已至六月,爰修正第一項應報核定之期限為六月三十日。另因漁會有將近六個月期間不得聘僱職員,對漁會之營運產生莫大之不便,爰於第一項後段增列,於主管機關核定前,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暫依上年度核定之員額調整表及每一薪點換發金額辦理人員聘僱事宜。
第四十五條 漁會員工之年度考核,應有下列情形之一,始得評列優等: 一、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 二、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 三、主辦業務經主管機關評定成績特優。 四、對所主持或交辦重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如期圓滿達成任務有具體績效。 五、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確有績效。 六、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卓著,有具體事蹟。 七、擔任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優良。 八、辦理漁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 漁會員工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以上: 一、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二、無故未參加與職務有關之訓練或講習。 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 四、事、病假合計超過五日或曠職達一日。 五、辦理漁民服務業務,態度惡劣,影響漁會聲譽,有具體事證。 前項第四款有關事、病假合計之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之日數。 第四十五條 漁會員工之年終考核擬列優等者,其受考人在考核年度內,應具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 二、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 三、主辦業務經主管機關評定成績特優。 四、對所主持或交辦重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如期圓滿達成任務有具體績效。 五、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確有績效。 六、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卓著,有具體事蹟。 七、擔任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優良。 八、辦理漁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 漁會員工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以上: 一、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二、無故未參加與職務有關之訓練或講習。 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 四、事病假合計超過五日或曠職達一日。 五、辦理漁民服務業務,態度惡劣,影響漁會聲譽,有具體事證。
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酌修第一項序言文字。另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漁會員工於考核年度內,事病假合計日數,應扣除請生理假及家庭照顧假之日數。
第五十六條之一 漁會為因應組織變更、精簡員額、減少用人費用開支或為強化人力素質提昇競爭力,並於提存之準備金充足時,得依下列規定訂定優退處理要點: 一、實施期間:以辦理員工優退之當年度內為限。 二、申請資格:符合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資格者。但核准優退員額,不得超過當年度核定之員額調整表百分之十。 三、給與基準: (一)基本給與:依前條規定發給之退休金。 (二)加發給與:以申請優退人員退職後,其同年度剩餘月份之薪給範圍內支付。 漁會於訂定優退處理要點時,應檢討現有員額,訂定精簡人數,並考量業務之銜接,同時應提出整體經營及效益之分析報告,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漁會依前項規定辦理員工優退,每屆次至多辦理一次。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精簡人員優惠退離辦法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鼓勵資深員工提早退職,促進漁會人事新陳代謝,爰增訂本條。 三、加發給與之費用,應於用人費用項下撥付,其經費來源以申請優退人員當年度預算所提撥之薪給範圍內發放,亦即申請優退人員「加發給與」係以該員退職後,同年剩餘月份未工作所未領之薪給範圍內發放之(支出分類帳會計子目由原用人費用項下「員工薪資」改為「其他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