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案件審理給付報酬標準」,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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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案件審理給付報酬標準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標準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訂定之法律依據。
第二條 裁決委員出席案件初審會議時,每次支給初審費新臺幣二千元。 一、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案件後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且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裁決申請不受理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故此一決定之作出應具相當嚴謹性。 二、為使裁決委員會得以迅速正確掌握裁決申請案件之案情、爭點、案件當事人是否適格,申請案件是否需要補正,並作出受理或不受理決定,以及進行後續相關程序,故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八條規定,裁決委員會收到裁決申請書後,應先指派裁決委員一人至三人,依工會法、團體協約法第六條及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等規定進行初步審查,並提出初審意見,包含受理或不受理之建議,併同案件資料送裁決委員會,以召開會議審理之,爰明定裁決委員出席初審會議進行初審,每次支給初審費新臺幣二千元。審查會議審查案逾一件時,仍以一次會議計,支給初審費新臺幣二千元。
第三條 裁決委員進行調查程序,每日支給調查費新臺幣二千元,每案以新臺幣八千元為限。 一、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一人至三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蒐集相關證據,必要時,經主管機關同意,得進入相關單位進行訪查。 二、裁決委員進行調查程序,除聽取勞資雙方之意見外,為求公正、客觀,依案情尚需徵詢相關證人之陳述或鑑定人鑑定結果,並做成調查報告,以作為裁決委員會審理之依據;另考量裁決委員所具有之積極資格,皆為具有一定專業性之人士,其進行調查期間對其原有之工作進行將有所影響,考量對其本職減損之所得及調查專業心力之付出,爰規定裁決委員進行調查程序,每日支給調查費新臺幣二千元,每案以新臺幣八千元為限。
第四條 裁決委員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進行訪查,訪查地點在三十公里以內者,得參照「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支給交通費;三十公里以外者,得衡酌實際情況,參照「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依簡任人員標準支給必要之費用。 一、本會未配置公務車供裁決委員出外訪查使用,為使裁決委員便於進行訪查,爰規定其調查地點在三十公里以內者,得參照「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應核實支給交通費(公民營大眾運輸工具,不含計程車)。 二、至訪查地點在三十公里以上,則按「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簡任人員標準支給必要費用。
第五條 受指派調查之裁決委員應親自撰寫調查報告,並支給撰稿費,每千字以新臺幣八百五十元計。 裁決委員應親自撰寫裁決決定建議書,並支給撰稿費,每千字以新臺幣一千二百一十元計。每案調查報告與裁決決定建議書共計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限,並依裁決委員會作成之裁決決定撰寫裁決決定書。 前項裁決決定書,裁決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另指派裁決委員撰寫,每件支給新臺幣二千元。 一、為樹立其專業性及公信力,發揮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有效回復集體勞資關係之運作功能,裁決決定作成前,受指派進行調查之委員,須完成詳實有力之調查報告。裁決委員進行調查程序後,依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調查報告內容包括當事人及相關人員所為聲明或陳述要點、徵詢相關證人之陳述或鑑定人之鑑定結果等,係裁決委員會審理之重要事實依據,裁決委員做成之調查報告,係其撰寫裁決決定建議書之重要參據,爰規定受指派之裁決委員撰寫調查報告,參考「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所訂一般稿件標準支給稿費,每千字以新臺幣八百五十元計。 二、裁決委員完成事實調查後,應提出裁決決定建議書,其內容須針對該案爭點作出精闢分析,對於裁決決定之建議提出詳實有力之立論基礎。裁決決定(建議書)具有準司法之性質,對勞資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具有相當之專業性與複雜性,爰規定受指派之裁決委員撰寫裁決決定建議書,依「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所訂特別稿件標準支給稿費,每千字以新臺幣一千二百一十元計。 三、上開調查報告與裁決決定建議書稿費每案合計以支給新臺幣二萬元為限。原受指派調查裁決委員並應依裁決委員會作成之裁決決定撰寫裁決決定書。 四、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後,如與原有之裁決決定建議書意見有所出入,則可另指派裁決委員整合裁決委員會討論之意見,重新撰寫裁決決定書,並每件支給新臺幣二千元。若以「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所訂特別稿件標準支給稿費,每千字以新臺幣一千二百一十元計,新臺幣二千元折合約為1,652字,考量另作裁決決定書之篇幅應皆在1,652字之上,且可能多達上萬字,鑑於調查報告與裁決決定建議書已有二萬元之上限,第三項之規定係以件計酬,當可撙節支出。
第六條 裁決委員出席裁決委員會議,每次支給裁決費新臺幣二千元。 裁決委員會非一般性諮詢會議,依本法規定裁決委員會主要任務包括,申請案件是否受理之審理,聽取當事人言詞陳述意見,申請案件之審議及裁決決定之做成等,裁決委員應審閱相關文件、蒐集相關資料並親自出席裁決委員會參與審議,並提出意見以做成裁決決定,爰依據「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之出席費規定,裁決委員出席裁決委員會支給裁決費,每次支給出席費新臺幣二千元。
第七條 主任裁決委員綜理裁決委員會分案及相關事務,每月支給兼職費新臺幣八千元。 一、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裁決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裁決委員,綜理、統籌裁決委員會相關事務。 二、依本法與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分案及審理案件要點規定,主任裁決委員職責如下: (一)指派審查小組之編組及組長;(二)分配案件;(三)追蹤案件進度;(四)主持裁決委員會;(五)其他與審理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有關之行政事項。 三、除上開職責外,主任裁決委員於案件調查審理中,尚須審酌案情繁簡及必要性,適度協調各委員意見,以期維持裁決決定判斷基準之齊一性,俾建立裁決決定之公信力,並獲勞資雙方之信賴。 四、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因此,就實務面而言,主任裁決委員需於中央主管機關收到申請案件相關資料後七日內進行分案,綜理各案件之調查與處理進度,以確實在本法之相關時限內完成裁決程序,否則將有違反法令、行政怠惰之虞。 五、另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裁決委員如有迴避事由,須向主任裁決委員提出迴避申請,主任裁決委員需客觀聽取其意見並協調其他裁決委員接替進行之,需相當之專業性與客觀性。 六、為處理上開相關行政事務,主任裁決委員常需往返於裁決委員會與其原職辦公處所,並折衝協調於各委員之間,爰規定主任裁決委員每月支給兼職費新臺幣八千元。
第八條 本標準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明定裁決委員會所需經費預算編列之方式。
第九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明定本標準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