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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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標準依醫療法第一二一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標準依醫療法第一二一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
本條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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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範圍如下: 一、申請醫院評鑑之實地評鑑審查費。 二、申請教學醫院評鑑之實地評鑑審查費。 三、申請本院與分院(或不相毗鄰院區)合併評鑑審查費。 四、醫學中心任務指標審查費。 醫院申請本院與分院(或不相毗鄰院區)合併評鑑者,除收取前項第三款之費用外,其本院或分院(或不相毗鄰院區)仍應分別依前項第一款收取費用,如另申請教學醫院評鑑者,其本院或分院(或不相毗鄰院區)尚需分別依前項第二款收取費用。 | 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範圍如下: 一、申請醫院評鑑之實地評鑑審查費。 二、申請教學醫院評鑑之實地評鑑審查費。 三、申請本院與分院(或不相毗鄰院區)合併評鑑審查費。 醫院申請本院與分院(或不相毗鄰院區)合併評鑑者,除收取前項第三款之費用外,其本院或分院(或不相毗鄰院區)仍應分別依前項第一款收取費用,如另申請教學醫院評鑑者,其本院或分院(或不相毗鄰院區)尚需分別依前項第二款收取費用。 |
增列第一項第四款「醫學中心任務指標審查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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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申請前條各項評鑑之實地評鑑、合併評鑑及醫學中心任務指標審查費,其收費費額如附表。醫院之各項申請,經審查不符評鑑申請資格、未達評鑑合格基準、不符本院與分院(或不相毗鄰院區)合併評鑑資格或醫院因故歇業者,其所繳納之審查費,不予退還。 | 第三條 申請前條各項評鑑之實地評鑑、合併評鑑審查費,其收費費額如附表。醫院之各項申請,經審查不符評鑑申請資格、未達評鑑合格基準、不符本院與分院(或不相毗鄰院區)合併評鑑資格或醫院因故歇業者,其所繳納之審查費,不予退還。 |
配合第二條修正內容,增加「醫學中心任務指標」等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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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第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本條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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