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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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停業、歇業或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一定期間、停業或廢止其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
依據商業登記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停業之定義為暫停營業一定期間;另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歇業之定義為終止營業,因此參考商業登記法相關行政處分之定義,並考慮行政處分應按違法情形之比例原則由輕而重,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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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企業經營者因故意犯第一項之罪致危害人體健康者,受害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上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 第三十四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
受害者若要循民事訴訟求償,其「填補損害」至佳為「回復原狀」,而受害者之生命身體法益已受損害,難以「回復原狀」;而考量受害者準備訴訟之成本及耗費之時間,與所受到之賠償並不成比例,故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增列受害者得視故意或過失,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上或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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