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鄭汝芬
鄭汝芬
侯彩鳳
侯彩鳳
黃義交
黃義交
連署人
林明溱
林明溱
張慶忠
張慶忠
王進士
王進士
潘維剛
潘維剛
呂學樟
呂學樟
徐少萍
徐少萍
林郁方
林郁方
朱鳳芝
朱鳳芝
趙麗雲
趙麗雲
黃昭順
黃昭順
鄭麗文
鄭麗文
羅淑蕾
羅淑蕾
陳淑慧
陳淑慧
蔡錦隆
蔡錦隆
林德福
林德福
議案狀態
排入院會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停業、歇業或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一定期間、停業或廢止其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依據商業登記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停業之定義為暫停營業一定期間;另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歇業之定義為終止營業,因此參考商業登記法相關行政處分之定義,並考慮行政處分應按違法情形之比例原則由輕而重,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四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企業經營者因故意犯第一項之罪致危害人體健康者,受害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上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第三十四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受害者若要循民事訴訟求償,其「填補損害」至佳為「回復原狀」,而受害者之生命身體法益已受損害,難以「回復原狀」;而考量受害者準備訴訟之成本及耗費之時間,與所受到之賠償並不成比例,故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增列受害者得視故意或過失,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上或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