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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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 第三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
第三十三條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增訂第二項,爰配合修正之。
第三十八條之一 依本法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攝影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一、本條係新增。 二、辯護人及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或由律師擔任之告訴人代理人,依本法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攝影,其閱卷事宜,應有一定之規範,爰明定閱卷規則授權司法院定之。
第八十八條之一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犯罪嫌疑人,應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第八十八條之一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但應即報檢察官。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之犯罪嫌疑人,應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一、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改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二、本法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後,該二條文中所定「拘提」一詞,已包含現行條文之「逕行拘提」在內,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現行條文規定逕行拘提時,應逕適用本法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無準用上開規定之必要,是為求條文簡潔起見,爰刪除第三項之規定。 三、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八○○○九六三三一號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執行逮捕時,應當場向被捕人宣告逮捕原因,並應隨即告知被控案由。」本諸公約精神,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犯罪嫌疑人者,亦應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惟現行條文第四項易生由受拘提之犯罪嫌疑人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之誤解,爰修正第四項,以資明確,並遞移為第三項。 四、第二項未修正。
第八十九條 執行拘提或逮捕,應當場告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拘提或逮捕之原因及第九十五條所列事項,並注意其身體及名譽。 前項情形,應以書面將拘提或逮捕之原因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指定之親友。 第八十九條 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
一、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 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執行逮捕時,應當場向被捕人宣告逮捕原因,並應隨即告知被控案由。」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文字,以與上開公約內容相契合。 三、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爰增訂第二項,以符憲法規定。
第九十三條之一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選任辯護人,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第九十三條之一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因等候其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一、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改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款第二目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之保障:二、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本諸公約精神,偵查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猝然遭拘提或逮捕,恐不及選任辯護人,為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質之辯護依賴權,無辯護人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選任辯護人,其等候辯護人到場之時間,自應同列為法定障礙事由,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文字,以資明確。又所謂「等候辯護人到場」時間,包含「選任」辯護人之時間,且此期間依第二項規定不得訊問,故於訊問時,無辯護人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欲選任辯護人之意思時,應即停止訊問,自屬當然。 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八款、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第一百零一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所依據之事實,並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第一百零一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一、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改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一款後段規定:「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是羈押之法定理由,自亦需合理且正當。 三、第一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三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故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原因,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惟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闡釋在案。爰修正第三款文字,以契合該號解釋之精神。 四、檢察官到場陳述時,除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外,亦應陳述其據為聲請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俾利被告、辯護人之防禦及法院之審查,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五、第三項未修正。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 十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 、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一、配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刑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之修正,爰將第一項序文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一款後段規定:「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 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得為羈押原因,故將之排除於預防性羈押之列。惟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已配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修正,重罪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原因,現行條文自應配合修正,以避免產生被告所犯雖非重罪,但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者,而得依現行條文第一項各款規定,為預防性羈押,惟被告所犯為重罪,如無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縱有再犯之虞,亦不得羈押之不合理現象。故將屬重罪且實務上再犯率較高之罪名,列為預防性羈押之對象,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第八款,並增訂第九款至第十二款。 四、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與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猥褻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均屬對於身體自主權或性自主決定權侵害之犯罪,該等犯罪有相似之處,且依實務經驗,再犯率甚高,自有增列為預防性羈押之必要,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符實需。 五、依據實務經驗,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保護令罪之加害人因情緒管理不佳,並有暴力傾向,且常無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反覆肇生同類犯罪,通常對被害人及其特定親友或家屬再犯率甚高,為落實家暴被害人及其特定親友或家屬人身安全之保障,爰增訂第一項第十二款,以符實需。 六、第二項未修正。
第一百零八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第一百零八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八項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準用之。
一、第一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依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七項視為撤銷羈押者,羈押已不存在,自應將被告釋放,爰參照公約精神,刪除第八項至第十項,以保障人權。
第一百十九條之一 限制住居,得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向法院或檢察官聲請撤銷前項之限制。
一、本條係新增。 二、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本質上仍屬限制住居處分,為求適用上之明確,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被告受有第一項之限制者,如有聲請撤銷限制之必要,自允宜賦予聲請權,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向法院或檢察官聲請撤銷第一項之限制。
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撤銷限制,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撤銷限制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一、配合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增訂,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以資適用。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七十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七十四條及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款第七目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之保障:七、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證人所為陳述,與被告之供述同屬於供述證據,本諸禁止強制取得供述之原則,對證人之訊問,自不得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爰參考公約精神,修正本條,明定準用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二、為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一併修正現行條文,明定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證人訊問時亦準用之。 三、依本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現行條文之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除有急迫情形外,亦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筆錄所載證人陳述與筆錄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 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 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法第三十三條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增訂第二項,爰配合修正第二項。
第二百八十九條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已依前二項辯論及表示意見者,得再為辯論及表示意見,審判長亦得命再行為之。 第二百八十九條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依前二項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按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與應如何科刑,均同等重要,其影響被告之權益甚鉅,現行條文第三項僅給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未經辯論,尚有未足。爰將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並明定當事人、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辯論後,應依第一項所定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俾量刑更加精緻、妥適。至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依本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為之,附此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程序,亦不可忽視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爰於第二項賦予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以示對告訴人、被害人權益之尊重。 四、已就科刑範圍辯論,如就科刑範圍再為辯論者,為尊重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爰配合第二項之增訂,修正原第二項規定,並遞移為第三項。
第三百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第三百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一、死刑係生命刑,於執行後如發現為冤獄,將無法補救。為保障人權,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至於無期徒刑因屬自由刑,當事人本得自行決定是否提起上訴,此與宣告死刑之情形有別。被告受無期徒刑之判決後折服,願及早入監執行者,自應尊重其意願,現行條文第五項原定: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之規定,無異剝奪被告期能及早確定而不上訴之權益,爰將「或無期徒刑」予以刪除。 二、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第四百二十二條 (刪除) (行政院另有不同意見) 第四百二十二條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一、本條刪除。 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七款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故檢察官於偵查、審理階段即應善盡偵查、公訴之角色,殊無容許於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後,再行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餘地。此外,日本舊刑事訴訟法有得為受判決人不利益再審之規定,戰後為貫徹該國憲法第三十九條禁止重複追訴處罰之規定,亦已修法改為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予以再審。爰參考日本立法例,刪除本條規定,以保人權。 行政院意見: 一、有關「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是否要求各國應刪除受判決人不利益之再審問題: (一)司法院擬將本法有關為受判決人不利益之再審規定刪除,理由係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七項規定一事不再理(或稱一罪不兩罰)原則。但於解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時,首應注意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條文本身僅係就各項人權做簡要性規定,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下稱人權事務委員會)因此持續針對公約各條文之內容提出一般意見書,以較為詳盡之方式闡釋各條文之意涵,以利各國參考遵循,我國所通過之兩公約施行法第三條亦規定,適用兩公約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因此,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其一般意見書必須整體觀之,而不宜單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條文文字逕行解釋。 (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雖規定刑事被告經依法判決有罪或無罪確定後,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處罰。然人權事務委員會於二○○七年所通過的「在法庭一律平等及公平審判權」之第三十二號一般意見書,對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有較為詳盡之說明,並在例外情況下仍允許再審,例如所發現之新證據為無罪裁判時所無法取得或不知悉者。 (三)由上可知,足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七項規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非絕對,仍有例外。故該項並未要求各國刑事訴訟制度不得存在為受判決人不利益之再審規定,故是否應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規定作為刪除為受判決人不利益再審相關規定之理由,似仍有再思考之空間。 二、依現行條文第1款規定,有(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二)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三)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等情形者,得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上開原因中,有出於虛偽之證物或證言者,有因職司偵審之司法官犯職務上之罪而使被告獲判無罪者,均非因檢察官「未善盡偵查、公訴角色」而導致之程序重大瑕疵,故司法院修法理由認為:「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責任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故檢察官於偵查、審理階段即應善盡偵查、公訴之角色,殊無容許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再行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餘地」等說明,似容有斟酌餘地。 三、有關是否容許提出對受判決人不利益之再審,目前世界各國有不同之立法例,如法國及日本刑事訴訟法即無此規定,日本規定之依據在於該國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任何人對於行為時為合法,或已宣告其為無罪之案件,不得究問其刑事上之責任;又對於同一犯罪,不得重覆究問其刑事責任」。然而德國基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雖亦規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為,而依一般刑法多次受罰。」惟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仍規定於有:1.在審判中提出作為受判決人有利之文書,嗣經證實為偽造或變造者;2.證人、鑑定人在原審中,經宣誓後提出對受判決人有利之證言或鑑定,嗣證實該證言或鑑定係故意或過失違背宣誓義務,或故意為虛偽而未經宣誓之陳述者;3.參與審判之法官或參審員,犯與本案有關之職務上罪名者;4.經宣判為無罪之人,在審判上或審判外為犯罪之自白,堪為採信者等原因時,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此一立法在德國亦未被認為違反憲法之規定,故各國對於憲法上規定之「禁止雙重危險」,得依其國情而為不同闡述,純屬各國價值判斷及刑事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 四、依法務部統計資料,過去五年(迄九十九年七月底止)檢察官主動聲請再審案件中,有六件係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中一件由無罪改判有罪,四件諭知較重之罪,一件經裁定開始再審,並已從無罪改判為無期徒刑(尚未確定),諭知較重之刑度之案件中,有轟動一時之「王精明販賣嬰兒案」,自無罪改判為無期徒刑之案件,即為震驚社會之「李得陽殺警案」,倘刪除為被告不利益之再審規定,如係有:偽造證據、虛偽證言、司法官犯職務上之罪、有確實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等情形,仍不得聲請再審,使被告獲得應有之制裁,恐有悖於社會大眾之法律感情,似非妥當,爰建議維持現行規定,不予修正。
第四百二十五條 (刪除) (行政院另有不同意見) 第四百二十五條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四百二十二條之刪除,本條已無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予刪除。 行政院意見: 第四百二十二條既以維持現行規定為宜,本條即無修正必要。
第四百二十八條 (刪除) (行政院另有不同意見) 第四百二十八條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四百二十二條之刪除,本條已無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予刪除。 行政院意見: 第四百二十二條既以維持現行規定為宜,本條即無修正必要。
第四百三十八條 (刪除) (行政院另有不同意見) 第四百三十八條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其再審之聲請及關於再審之裁定,失其效力。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四百二十二條之刪除,本條已無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予刪除。 行政院意見: 第四百二十二條既以維持現行規定為宜,本條即無修正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