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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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之一 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土地移轉時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為限: 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二、受贈人章程載明財團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 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符合捐贈目的使用之證明。 | 第二十八條之一 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 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 |
一、本條規定之「使用」,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非稅捐稽徵機關所能處理,仍應有賴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認定,爰增訂第四款規定,作為補充「使用」之內容。
二、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係以土地移轉時,作為計算稅額之時點,故作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判斷時點亦應以移轉時為判斷時點,以明確加強行政機關審查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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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之一 依第二十八條之一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一、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 二、財團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未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者。 三、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財團法人。 經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查明捐贈人有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者,除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 第五十五條之一 依第二十八條之一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 一、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 二、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者。 三、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 四、經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查明捐贈人有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者。 |
一、有關裁罰倍數之規定,受處罰者除有行政罰法減免處罰規定之適用者外,行政機關或法院並無綜合個案一切違法情狀以裁量處罰輕重之權限,如此劃一之處罰方式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實質正義,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爰修正為二倍以下罰鍰。
二、捐贈人藉由捐贈土地之手段,逃漏土地增值稅,而原條文卻對財團法人規定為補稅及處罰,而對應該處罰之捐贈人置若罔聞,顯有悖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之規定,故應將其列為處罰對象,爰建議將第四款改列第二項。
三、第三款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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