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
依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第六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視實際需要另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第七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其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第八項)前二項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設置所需經費,由教育部視實際需要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爰明定本辦法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國民中小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法第十條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聘用領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以下簡稱相關專業資格)之人員,擔任專任專業輔導人員。 |
考量專業輔導人員宜有專業證書核發程序以確保其專業,爰明定應聘用已取得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者擔任之。 |
|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就該直轄市、縣(市)內所聘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每七人至多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
前項督導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碩士學位及相關專業資格,並從事學校輔導或兒童及少年之諮商、社會工作實務工作二年以上。
二、具學士學位及相關專業資格,並從事學校輔導或兒童及少年之諮商、社會工作實務工作四年以上。
前項實務工作年資之採計,以服務於公立機關(構)及政府立案之兒童及少年社會福利機構,並專任從事學校輔導或兒童及少年之諮商、社會工作年資為原則;其為兼任年資者,折半計算。 |
一、參考內政部充實地方政府社工人力配置及進用計畫有關置督導人員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置督導人員之基準,同一直轄市、縣(市)(含地方政府及國民中小學)聘用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每七人得置督導人員一人,每十四人得置督導人員二人,以此類推之,俾統籌督導所屬專任專業輔導人員。
二、第二項明定督導人員聘用之資格,須具有專業資格及實務經驗,以指導及督導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工作年資參考內政部充實地方政府社工人力配置及進用計畫之規定。另考量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屬性不一,督導人員係屬行政督導性質,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得外聘專家學者進行專業督導。
三、考量實務工作範圍廣泛,爰於第三項明定以服務於政府認可之機關(構)且專任從事於學生輔導相關領域之工作年資為採計範圍,並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實務工作年資係採計服務未滿十八歲之人之年資;另規定兼任年資得以折半方式計算實務工作年資,以提昇用人空間。 |
| 第四條 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由國民中小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經公開甄選程序聘用之。
國民中小學辦理聘用作業前,應擬訂聘用計畫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或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聘用作業。
依本辦法聘用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不受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第一點所定聘用員額不超過機關預算總人數百分之五之限制。 |
一、第一項明定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聘用,係由國民中小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三條規定,以契約定期聘用專業或技術人員方式聘用之。
二、為節省行政資源,爰於第二項明定國民中小學得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聘用作業,減輕分開聘用之人事成本,並規定國民中小學若自行辦理聘用作業,應先將計畫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以利統籌分派及規劃配置作業。
三、因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係法定應進用人員,為利各地方政府及國民中小學進用足額人員,爰於第三項明定依本辦法聘用之人員不受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第一點所定聘用員額不超過機關預算總人數百分之五之限制。 |
| 第五條 國民中小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經公開甄選二次以上,仍無具相關專業資格之足額專業輔導人員應徵,或經公開甄選未足額錄取者,該年度得聘用社會工作相關系所畢業或具諮商心理師、臨床心理師應考資格者擔任之。但次年度應重新辦理公開甄選作業。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本辦法施行前已聘用具第二條專業資格之輔導人員,於本辦法施行後得繼續聘用,並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公開甄選程序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本辦法施行前已聘用二年以上未具相關專業資格之輔導人員,於本辦法施行後五年內得繼續聘用,並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公開甄選程序之限制。 |
一、為協助部分地方政府及國民中小學處理其於無相關專業證書人員應聘或經公開甄選未錄取足額人員之情形,爰於第一項明定公開甄選達二次以上,仍無法足額進用時,當年度得聘用社會工作相關系所畢業但未具相關專業證書者,惟次年度仍須重新公開甄選,若有具相關專業證書者應聘,仍應優先聘用,以符合本辦法專業輔導人員之意旨。
二、為符合信賴保護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本辦法施行前已聘用具第二條專業資格之輔導人員,於本辦法施行後得繼續聘用,並適用本辦法除公開甄選程序以外之規定。
三、為符信賴保護原則,並參考兒童教育及照顧法(草案)第六十五條規定五年之過渡期間,爰於第三項明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本辦法施行前已進用二年以上未具相關專業資格之輔導人員,於本辦法施行後五年內得繼續聘用,並適用本辦法除公開甄選程序以外之規定。 |
|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由專責單位,辦理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國民中小學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培訓、配置規劃、督導及考評等作業。
前項所定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配置,應依其專業統籌調派之。 |
一、第一項明定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培訓、配置規劃、督導及考評等作業,並由專責單位統籌管理,以落實專任專業輔導人員適才適用及人才培育之意旨。
二、第二項明定各地方政府應依人員專業屬性,予以任務分工,以收專才專用之效。 |
| 第七條 國民中小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為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提供執行業務所必要之協助,包括專業諮商、家庭訪問、巡迴督導等所需之相關設備及費用,並於聘約中明定之。 |
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工作性質,須進行專業諮商及家訪、巡迴督導等,為保障其人身安全及提昇工作品質,爰明定國民中小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並於聘約中明定。 |
| 第八條 具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用為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已聘用者,應予解聘:
一、相關專業證書有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等情事。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四、曾服公職,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各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經判刑確定。
十、有具體事實足認不能勝任工作,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
參考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及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明定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聘用之消極條件,以維護學生權益。 |
| 第九條 新聘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於到職後三個月內應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基礎培訓課程至少四十小時,內容應包括服務內容、教育專業、輔導專業、網絡合作及相關法令等。
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每年應接受在職進修課程至少十八小時。
前項在職進修課程,以直轄市、縣(市)政府、大學校院、相關專業公會學會或推展社政輔導之機構、團體辦理且與業務相關者為限。 |
一、以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係協助學生之輔導諮商及資源轉介作業,須兼重輔導及教育專業以協助學生輔導工作及資源轉介,惟其未修習教育專業課程,故須先行接受相關訓練,爰於第一項明定新進人員需接受基礎培訓課程及課程內容。
二、為落實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執行業務相關專業、倫理及法規之在職教育,爰於第二項明定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每年應接受在職進修課程之時數。
三、為確保在職進修課程品質,爰於第三項明定在職進修課程之開課單位及課程內容限制。 |
| 第十條 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服務內容如下:
一、學生學習權益之維護及學業適應之促進。
二、學生與其家庭、社會環境之評估及協助。
三、學生之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轉介服務。
四、提供教師與家長輔導專業諮詢及協助。
五、提供學校輔導諮詢服務。
六、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與督導人員之督導及統籌調派協助學生輔導工作。
七、其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與學生輔導相關之工作。
督導人員除前項服務內容外,並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督導及指導專任專業輔導人員。
二、規劃區域性學生輔導工作等相關業務。
三、定期召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督導會議,了解工作推展情形,並提供必要之行政支持或協助。 |
一、第一項明定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服務內容,主要為心理諮商及資源轉介,非一般性學校行政工作,以作為其服務內容之指引。
二、第二項明定督導人員服務內容,主要為督導及指導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屬行政督導性質,以作為其服務內容之指引;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得外聘專家學者進行專業督導,督導方式視其專業屬性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 第十一條 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薪資,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之聘用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以契約訂定,其基準如下:
一、具學士學位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以相當六等三階支薪基準起用之,並以晉級至七等七階為限。
二、具碩士學位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以相當六等四階支薪基準起用之,並以晉級至七等七階為限。
三、督導人員:以相當七等一階支薪基準起用之,並以晉級至八等七階為限。
四、依第五條第一項聘用之人員,以相當六等二階支薪基準聘用之。
五、離島及偏遠地區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得依前四款支薪基準晉薪點一階至二階聘用之。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本辦法施行前已聘用之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人員,其原支給報酬薪點較本辦法所定薪點高者,得依原支給報酬薪點聘用之。 |
一、參考行政院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核定之內政部充實地方政府社工人力配置及進用計畫,明定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起薪基準及晉級上限,以期聘用人員所具知能條件符合其職責程度。
二、考量部分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學校經公開甄選後仍無法足額進用時,當年度得聘用具相關專業系所畢業但未具相關專業證書者,惟次年度需重新辦理甄選作業,爰於第四款明定其支薪基準且無晉級規定。
三、考量離島及偏遠地區人員進用不易,並為鼓勵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至離島及偏遠地區服務,爰於第五款明定離島及偏遠地區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得依第一款至第四款支薪基準晉薪點二階聘用人員。
四、為保障部分直轄市、縣(市)於本辦法施行前已聘用之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人員,爰於第六款明定原支薪基準較本辦法所定薪點高者,依原支薪基準聘用,以符信賴保護原則。 |
| 第十二條 國民中小學應於每年十二月十日前,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辦理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績效評核初核,並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覆核。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十二月辦理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績效評核。
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績效評核結果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三等,各等分數及獎懲規定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晉薪點一階續聘。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留原薪點續聘。
三、丙等:未滿七十分,不續聘。
前項第一款評核為甲等之人數比率,以當年度受評人數總額之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
任職未滿一年者,不得評核為甲等。
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年終獎金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
一、為使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工作績效評鑑,其評鑑結果作為續聘與否、薪資調整之主要依據,以建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考評機制,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國民中小學聘用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學校辦理初核,並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覆核,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評核。
二、為避免直轄市、縣(市)政府考列甲等人數比率攀高,並減少其考列甲等人數比率標準不一之不合理情形,爰參考公務人員考績法,於第三項明定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績效評鑑等第及獎懲核處基準,並於第四項明定評核甲等人數上限,以建立明確評核機制。
三、另為合理區分不同任職期間人員績效之不同,並期公允,爰於第五項明定任職未滿一年人員不得考列甲等,至其於任職期間具優良事績表現,機關仍可透過其他獎勵肯定其工作表現。
四、以工作績效評鑑,其評鑑結果只作為續聘與否、薪資調整之主要依據,從而考列乙等及丙等人員亦依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均發給年終獎金,爰於第六項明定之。 |
|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自本辦法施行後三個月內,依本辦法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
國民中小學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依本辦法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 |
一、因直轄市、縣(市)政府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係於本辦法施行後即行辦理聘用人員作業,考量聘用人員期程,爰於第一項明定給予三個月內完成人員設置之彈性,另國民中小學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自一百零一年起實施,已給予較多之準備時間,爰無規定實施期程之彈性。
二、為考量國民中小學聘用人數較多,給予較長準備時間有利其確實聘用所需人員,爰於第二項明定國民中小學應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依本辦法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 |
|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