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認證及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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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認證及管理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教育設施、場所(以下簡稱設施場所),指整合環境教育專業人力、課程方案及經營管理,用以提供環境教育專業服務之具有豐富生態或人文與自然特色之空間、場域、裝置或設備。 一、環境教育設施、場所之定義。 二、本條之定義係參考國外提供專業環境教育服務之設施場所,係結合課程方案、教育專業人力及經營管理等要素,提供環境教育專業服務予學生、社會大眾,以達成教育、研究、保育、文化之多功能目標。
第三條 設施場所之設置應尊重生命並維護自然生態資源與特色,避免興建不必要之人工裝置、鋪設或設備。 設施場所之設置意旨在促進環境教育之推動,尊重生命並維護自然生態,應避免大興土木。
第四條 申請設施場所認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設施場所之所有權、管理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請者依法須取得政府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者,其核准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設施場所依法須取得政府機關許可始得營運者,其營運許可證明文件影本。 五、環境現況及自然或人文特色主題與內容之證明書。 六、環境教育專業人力配置表,其中應配置一名全職環境教育專業人員。 七、環境教育課程方案。 八、整合第五款至前款之經營管理規劃書,含能力、經歷、安全維護、環境負荷、營運目標及財務計畫等。 九、申請者近三年辦理環境教育相關證明文件。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六款規定之全職環境教育專業人員,應取得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設施場所認證者,其全職環境教育專業人員得自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發布施行日起二年內依規定取得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設施場所應檢具之文件。 二、設施場所環境教育專業人力配置,應置一名取得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之全職人員,並對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設施場所認證者,給予其全職環境教育專業人員取得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之緩衝期,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設施場所認證申請後,應於七日內進行程序審查,其申請文件符合規定者,通知申請者於十五日內繳納新臺幣五千元之審查費及審查所需文件數量;未符合規定而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 申請者未依規定繳納審查費或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設施場所認證之審查程序及收費基準。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審查費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設施場所認證審查,經審查須由申請者補正者,應通知其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審查期間,必要時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 一、第一項明定審查期間及補正程序。 二、審查期間於必要時得予延長,並規定延長期間、次數及補正日數不計入,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設施場所之認證,應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邀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專家學者審查。必要時,並得成立審查小組辦理審查作業。 設施場所認證之審查應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必要時並得成立審查小組。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證證明文件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設施場所名稱及地址或座落位置。 二、申請者名稱、負責人姓名。 三、核發機關。 四、核准日期、字號。 五、有效期限。 前項認證證明文件應陳列於設施場所明顯處。 認證證明文件應記載事項及該文件應陳列於設施場所明顯處。
第九條 設施場所之認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得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為五年。 申請展延者應繳交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之展延審查費;其應檢具文件及審查程序準用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 認證之有效期限及申請展延應繳交之費用與審查程序。
第十條 依第五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二項規定繳交之審查費繳納後,除依規費法規定得申請退還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審查費之退費規定。
第十一條 設施場所申請認證之所送文件及認證證明文件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申請文件及認證證明文件有變更(例如管理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之期限變更等情形)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 認證之設施場所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提送前一年環境教育成果報告。 前項成果報告應包含工作內容、活動梯次、參與人數、成果與照片、滿意度調查、檢討與展望。 設施場所提送環境教育成果報告及成果報告應包含之事項。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訪查認證之設施場所,並命其就環境教育實施狀況提供必要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訪查認證之設施場所,並要求提供必要資料。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對認證之設施場所實施評鑑。 前項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核准立案之全國性學術團體或經核准立案且設立宗旨與環境教育相關之全國性民間團體或專業機構。 二、有專業客觀之評鑑實施計畫,包括足夠之評鑑領域專家學者、完善之評鑑委員遴選與培訓制度、足夠之專(兼)任行政人員及健全之組織及會計制度。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對認證之設施場所實施評鑑,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參考大學評鑑辦法第四條規定,規範委託辦理評鑑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資格,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五條 設施場所依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檢送之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認證。 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認證。
第十六條 設施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證: 一、環境教育成果報告內容不實。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訪查或提供必要資料。 三、申請者喪失對該設施場所之所有權、管理權或使用權。 四、申請者之政府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證明文件經撤銷或廢止。 五、設施場所經政府機關命其停止營運或其營運許可經撤銷或廢止。 六、設施場所未提供環境教育服務持續達一年以上。 七、設施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評鑑不合格,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八、設施場所疏於維護及管理,致影響環境教育服務品質,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九、環境教育專業人力配置、環境教育課程方案或實際經營管理,與申請認證檢送之文件不符,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十、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設施場所認證之情形。
第十七條 設施場所認證之核發、撤銷或廢止,應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之網站。 為落實政府資訊公開原則,使社會大眾知悉設施場所認證之核發、撤銷或廢止相關資訊,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其所屬或主管業務範圍之設施場所認證、評鑑、撤銷、廢止及管理事項。 前項受委託機關辦理設施場所認證審查之收費基準,準用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本法第十條對於環境教育機構及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均已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但本法第十四條對於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認證,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未納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促進環境教育之開放與多元性,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所屬或主管業務範圍之設施場所認證、評鑑、撤銷、廢止與管理事項及審查費收費基準之準用規定。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五日施行。 配合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