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促進族群平等、社會和諧,防止並排除對特定族群之一切形式之歧視,健全族群發展,落實保障人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優於本法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意旨。
二、明定本法之適用順序。本法屬基本法性質,故應優先適用本法。惟其他法律之規定優於本法,或本法未規定者,始得適用其他法律。 |
|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應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主管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單位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歧視申訴審議小組,審議申訴事件。 |
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本法所涉及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執掌,故為期周延,主管機關應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 |
| 第三條 (勞動檢查)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就本法所訂之族群、性別、宗教等歧視之禁止、防治及促進平等措施納入勞動檢查項目。 |
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俾針對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或民間事業單位進行勞動檢查,詢問有關人員是否曾遭遇歧視情事。 |
| 第四條 (消除歧視)
政府應採取適當措施以消除族群間之歧視,並保障各族群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領域得以充分發展,確保其於國內實質平等之地位。 |
政府應採取適當措施以消弭各族群間之歧視,以保障各族群於國內政治及社經地位皆具有平等位置,俾以促進族群祥和。 |
| 第五條 (政府歧視之禁止)
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之施政及活動,包括推動公共政策宣導、社會福利及公營造物之使用等一般公權力行政之施行,不得歧視特定族群。
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內之公務人員不得以惡意、污辱、脅迫性之文字、圖畫、言語、行為或其他形式之作法,歧視特定族群。 |
明定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或公務人員,均不得對各族群為惡意之汙辱及歧視。 |
| 第六條 (受教權之歧視禁止)
國內公、私立各級學校應提供各族群之平等學習環境,其針對學生招生、就學及退學等決定不得有歧視特定族群之情事。 |
明定各族群於國內公、私立各級學校之受教機會及該項權利均等。不得為惡意之歧視、甚至刻意剝奪該相關權益。 |
| 第七條 (工作權之歧視禁止)
國內公、私立之政府機關、民間機構、公司行號等法人團體,對於求職者之招募、甄選、進用,以及其分發、考銓、陞遷等,不得因國籍、語言、宗教、文化及性別之差異而歧視特定族群。 |
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七條規定,明定各族群於國內公、私立之政府機關、民間機構、公司行號等法人團體內,謀職或工作,其相關之工作權利應予以保障,不得惡意歧視、甚至剝奪該相關權益。 |
| 第八條 (人民歧視之禁止)
人民不得以惡意、污辱、脅迫性之文字、圖畫、言語、行為或其他形式之作法,歧視特定族群。 |
明定人民均不得對各族群為惡意之汙辱及歧視。 |
| 第九條 (媒體傳播歧視之禁止)
傳播媒體於節目中,不得以言論、文字、圖畫、行為或其他形式之作法、公然散佈傳播侮辱、仇恨及歧視特定族群。 |
嚴禁傳播媒體於節目(含政論節目)中,不得以言論、文字、圖畫等行為或其他形式之作法歧視特定族群。 |
| 第十條 (語言、宗教及文化)
台灣各族群一律平等,皆有平等學習、保存、發揚及傳播其傳統語言、宗教及文化之權利。 |
各族群得就其傳統語言、宗教及文化,進行學習、保存、發揚與傳播之權利。 |
| 第十一條 (司法審判)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避免歧視,並考量族群之文化背景及傳統慣俗之特殊性,對刑事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事,應一律注意。 |
重申法官審判之獨立性,惟審判時仍應考量各族群之文化背景及傳統慣俗等特殊性,而非一概之齊頭式平等來看待。 |
| 第十二條 (社會福利)
政府保障並考量各族群之經濟、社會及就業環境等生存發展條件,為免其遭受各類歧視,應提供其基本所需之社會福利予以支應照顧。 |
為落實平等及避免族群間之歧視,政府應供應較為弱勢之族群其基本生活所需之社會福利,俾以保護其生存權。 |
| 第十三條 (媒體近用權)
政府為促進族群平等,鼓勵民眾對國內各族群多所認知,應要求傳播媒體提供一定時段及版面之正確及適度之相關節目或語言教學節目。 |
為使民眾能瞭解各族群新知,避免因過去錯誤認知或片斷內容而誤認及影響其對他族群之看法,造成相關歧視問題。爰政府應考量族群需要,要求媒體提供相關節目或語言教學節目,以提倡族群平等之觀念。 |
| 第十四條 (申訴程序)
人民遭受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定之歧視時,得向中央或地方主管機申訴之。
申訴之提起,應自知悉受歧視致權利不法侵害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但侵害發生已逾一年者,不得提起。
如歧視情事屬地方性質而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訴案件,或發現有上開違反情事之日起七日內,移送地方主管機關。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收受申訴或知悉歧視情事後,應於七日內展開調查。
前項調查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 |
一、明定人民遭受第四條至第七條所定之歧視時,其申訴管道及程序。
二、參考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調查期限。 |
| 第十五條 (受調查義務)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進行調查時,案件關係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員或機關(構)應予配合並提供涉及本案之相關資料。
前項之案件關係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員或機關(構)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至十萬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調查應經查證,並予相關案件關係人到場申辯之機會。 |
參考兒童福利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申訴審議小組於調查時,與事件所涉之相關人員及機關(構)必須配合調查及提供相關資料,如不配合者應連續處罰至其配合止,以利調查程序之進行。 |
| 第十六條 (罪責)
申訴之調查結果確有歧視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定相當期限,命其改正或停止其歧視行為,逾期不改正或停止其歧視行為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至三十萬以下罰鍰,並得以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其歧視行為止。 |
如調查結果確有歧視情事,對違反者應命限期改正或停止其歧視行為,如規定期限內仍未予以改正或停止者,應處以相當之罰鍰。並得以連續處罰之。 |
| 第十七條 (法律扶助)
人民因他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而向法院提起訴訟時,主管機關應予以下列扶助:
一、法律諮詢。
二、提供律師及必要之訴訟費。
前項費用之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參考兩性工作平等法第三十七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明定人民因他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而向法院提出民、刑事訴訟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
| 第十八條 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對任何足以造成或持續歧視之法令,應主動予以修正或廢止。 |
明定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其法令之訂定,不得對特定族群予以歧視。若現有之法令違背本法之相關規定,應立即予以修正或廢止。 |
| 第十九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施行細則之訂定。 |
| 第二十條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規定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