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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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處理) | 第二條 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 |
委員劉建國等65人提案:
一、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係指一般所稱之暴露狂,根據美加之研究,該性病態行為若不接受心理治療再犯率最高,而若接受心理治療則再犯率最低。在美加均提供監獄與社區之強制治療,但國內至今尚未列入,實有儘速改善之必要。
二、暴露狂若持續未接受治療,依據美加研究將會有十分之一將惡質化演變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故提供及時之治療甚為必要。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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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防治中心,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 三、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 四、協助被害人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及提供法律服務。 五、協調醫院成立專門處理性侵害事件之醫療小組。 六、加害人之追蹤輔導及身心治療。 七、推廣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 八、其他有關性侵害防治及保護事項。 前項中心應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地方政府應編列預算辦理前二項事宜,不足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專款補助。 |
委員郭素春等20人提案: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在保護被害人權益時,為避免性侵案件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因此設立性侵害防治中心,並協調司法相關機關、透過公權力的資源對被害人施以安排專業人員提供諮商進行追蹤輔導、緊急安置、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及身心治療等項目,工作項目繁重。
二、實務上性侵害防治工作皆為社會工作人員在第一線處理性侵害案件之後續安置及輔導事宜,工作壓力大,常因人手不足、流動性高,而使性侵害防治工作效果大打折扣,且有研究顯示性侵害案件大部分加害者過半數為熟人所為,所以後續的輔導及諮商更顯重要,但社工人員流動率高,工作經驗無法累積,容易形成防治工作之缺口,建議應依各縣市人口比例及性侵害事件發生率配置相關人力,並應每二年調整乙次,以具體彌補當前專業人員不足之困境。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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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七條 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至少有四小時以上之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 前項所稱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應包括: 一、兩性性器官構造與功能。 二、安全性行為與自我保護性知識。 三、性別平等之教育。 四、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五、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六、性侵害犯罪之認識。 七、性侵害危機之處理。 八、性侵害防範之技巧。 九、其他與性侵害有關之教育。 第一項教育課程,學校應運用多元方式進行教學。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數達三十人以上,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 | 第七條 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至少有四小時以上之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 前項所稱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應包括: 一、兩性性器官構造與功能。 二、安全性行為與自我保護性知識。 三、兩性平等之教育。 四、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五、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六、性侵害犯罪之認識。 七、性侵害危機之處理。 八、性侵害防範之技巧。 九、其他與性侵害有關之教育。 |
委員劉建國等65人提案:
一、性侵害防治教育對象不能只教在學學生,應儘量包含社區民眾如家長家屬,以使保護知識與技巧更周全遍布社區或家庭中。鼓勵學校使用親子學習單方式,使老師教導法律與防治知識,再由學生帶回與家長討論填答,將不只可減少被害發生也可預防家庭亂倫之發生。預計將可降低四分之一新案之發生。
二、軍隊與五十人以上之公司工廠每年至少有二小時之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亦將可擴大性侵害防治知識之宣導。
委員高志鵬等23人提案:
一、刪除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兩性」。
二、將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兩性」修正為「性別」。
審查會:
明定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學校應用多元方式進行教學。另規定員工數30人以上之組織應定期辦理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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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委員郭素春等2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然而根據民國98年內政部統計受害者年齡為十二歲至十八歲約占五成,然而近來0歲至6歲受性侵之人數,由民國96年的226人,上升至民國98年的270人,成長率高達二成,學者統計指出以民國97年計算,智能障礙性侵受害的人口比例約為非身心障礙者的10.83倍。顯示國內性侵害的高危險群年幼者及智能障礙者亦須要儘早進行自我保護的防治教育。
三、在性侵害犯罪的防治體系中,在建立以被害人為中心的防治工作中,任何人都應被保護與被尊重,高危險群的年幼者和智能障礙者容易因心智年齡或因家中亂倫而成為無辜被害者,若防治體系未能儘早建立孩童自我保護的意識,防範受虐及受侵害的不幸事件發生。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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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委員陳淑慧等3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妨害性自主犯罪行為,被害人為身心障礙者的比例平均高達8.5%,明顯高於全國身心障礙者比例4.6%。顯示身心障礙者為性侵害犯罪潛在受害人之高危險群,亟需立法予以特別保護。
三、目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對於觸犯妨害性自主罪行其被害人為身心障礙者,雖有加重其刑之規定,惟司法罪責之效力,誠不及社會保護之實益;且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保護服務之規定,亦未有相關性侵害防治體系之設計。
四、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款僅規定:『警政主管機關肩負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未有具體防制機制。
五、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避免其遭受侵害,爰增訂本條,明訂警政機關應建立身心障礙者安全通報系統,並加強對身心障礙者居所之巡察及其安全維護工作。透過具體防制機制的訂定,有效提高身心障礙者遭受侵害之防制功能。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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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委員趙麗雲等29人提案通過) 第八條 醫事人員、社工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勞政人員,於執行職務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通報內容、通報人與其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並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 | 第八條 醫事人員、社工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勞政人員,於執行職務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通報內容、通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
委員郭素春等20人提案:
一、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八條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四條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九條,皆規定如發現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至遲二十四小時內,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通報,但僅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八條」未列有相關罰則規定,為避免地方社福主管機關在執行通報時,因法條規定不同而生爭議,特此修正。
委員趙麗雲等29人提案:
一、增列部分文字。
二、為維護公義,實有必要於本法中明訂通報人身分保密之規定並施以必要之保護措施。以期提高民眾勇於摘奸發伏之意願,杜絕任何洩密行為所導致之寒蟬效應,俾免折損良法立意。
審查會:
照委員趙麗雲等29人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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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員楊麗環等19人提案,不予採納;委員黃義交等33人提案保留,送院會處理) |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全國性侵害加害人之檔案資料;其內容,應包含指紋、去氧核醣核酸紀錄。 前項檔案資料應予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其管理及使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楊麗環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條:「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三、目前我國對於兒童性侵害防制採機關主義,在有限預算及人力編制下,以事後偵察為主,成效不彰,爰引進社區主義,由政府建立檔案庫,開放民間查詢並進行社區自我聯防。
委員黃義交等33人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擴大性侵害加害人檔案資料庫所包含之內容。
二、第二項新增。中央主管機關應就性侵害加害人之危險程度加以分級,並主動公開其檔案資料供民眾查閱。
三、第三、四項新增。檔案資料庫應定期更新,其相關辦法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五項修正。原第二項條次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委員楊麗環等19人提案,不予採納;委員黃義交等33人提案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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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員楊麗環等19人提案,不予採納;委員黃義交等33人提案保留,送院會處理) | |
委員楊麗環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如前條說明。
委員黃義交等3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全國性侵害加害人檔案資料庫之檔案資料應定期每三個月更新並辦理登記。
審查會:
委員楊麗環等19人提案,不予採納;委員黃義交等33人提案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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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員楊麗環等19人提案,不予採納;委員黃義交等33人提案保留,送院會處理) | |
委員楊麗環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如第七條之一說明。
委員黃義交等3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辦理性侵害加害人危險程度分級,應組成心理評估委員會。
審查會:
委員楊麗環等19人提案,不予採納;委員黃義交等33人提案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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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委員趙麗雲等29人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 第十二條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
委員趙麗雲等29人提案:
一、增列部分文字。
二、為維護公義,實有必要於本法中明訂被害人身分保密之規定並施以必要之保護措施。
審查會:
照委員趙麗雲等29人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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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處理) | 第十四條 法院、檢察署、軍事法院、軍事法院檢察署、司法、軍法警察機關及醫療機構,應由經專業訓練之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 前項醫療機構,係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設置處理性侵害事件醫療小組之醫療機構。 |
委員劉建國等65人提案:
一、社會輿論對性侵害案件不當裁判憤怒,故應建立適當審核制度
二、100年2月17日報載花蓮一位13歲女童遭性侵後處女膜未損,法院一審到更一審均判被告有罪,但最高法院將案件發回更審,竟要求查明被告「陰莖大小」與「興奮程度」,讓基層法官傻眼,此事認為嚴重,因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之判例將為下級法院援用,被告及其律師將以之為防衛,故司法確應有監督機制,因此建議處理性侵害案件之各級檢察官與法官應定期接受性侵害防治知識,且應要求相關部會訂相關辦法由各相關領域專家、學者、與民間代表組成性侵害案件司法人員年度審核委員會,審核司法人員之年度起訴與判例,審核時應塗銷保密部分,如此才能改善各級法官之審判品質。
三、原來第二項改第三項。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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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 第二十條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緩起訴處分。 觀護人對於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採取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 一、對於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實施約談、訪視,並得進行團體活動或問卷等輔助行為。 二、對於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或需加強輔導及管束之受保護管束加害人,得密集實施約談、訪視;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訪之。 三、對於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得命其接受採驗尿液。 四、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無一定之居住處所,或其居住處所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者,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命其居住於指定之處所。 五、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於夜間犯罪之習性,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施以宵禁。 六、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經評估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觀護人得報經檢察官、軍事檢察官之許可,對其實施測謊。 七、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固定犯罪模式,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禁止其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 八、轉介適當機構或團體。 九、其他必要處遇。 觀護人對於實施前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受保護管束加害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後,輔以科技設備監控。 第一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但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及登記之內容、程序、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國防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定之。第二項第三款採驗尿液之執行方式、程序、期間次數、檢驗機構及項目等,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二項第六款測謊之機關(構)、人員、執行程序、方式等及第三項科技設備之監控方法、執行程序、機關(構)、人員等,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委員劉建國等65人提案:
一、第一項增加保護處分列為第四款,保護處分係根據「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為較刑事處分為輕之處分。長期以來,司法院與全國少年法庭均未將釋放於社區之少年性罪犯轉介社區之輔導治療,除高雄少年法院試辦二年至今。因此,藉此一修法,明確宣示少年性罪犯亦應轉介社區之輔導治療。
二、少年性犯罪常因未能及時提供輔導而待成人後行為將更為惡質化。故及早提供輔導治療將提供提早改善之機會,使社會更安全。
三、第二項第五款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特定時間犯罪之習性不會只有夜間,因此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應改以施以特定時間禁止外出或宵禁。
四、增訂條件交換自願參加式之性激素治療法列為第三項,此在美加德均以條件交換為條件,且均發現以固著型兒童性侵害成效最佳,因其確實傾向以兒童為性欲與情感依附之對象,該療法在降低其性慾,使案主在心理治療同時並用後才多見到減少再犯之效果。經評估為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兒童加害人,得建議交換減少二年之監督自願參加性激素治療法。增加此項目以免需要且性侵者同意時為能真正用上。
五、第四項增加文字,以全球定位系統之科技設備監控性侵害犯罪者是全球高科技國家之趨勢,此應可補強對於加害人之行蹤掌握有幫助。
六、第五項補強延長社區之輔導治療期間,社區之強制治療對於部分高危險卻已完成治療輔導者又未能進入刑後強制治療者,對此應能延長期治療輔導期間,並在社區期間發現又有再犯危險者不必待再犯而有人被害再重啟治療,確有預防再犯之治療積極意義。
委員楊麗環等17人提案:
配合觀護署及觀護處人員編制名稱,改以觀護官稱呼。
委員楊麗環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七條之二第二項之登記制度,對於未配合者實施電子化監視。
委員黃昭順等36人提案:
一、增設第一款。
二、加害人有於夜間犯罪之習性而對加害人施以宵禁,實難以保護弱勢之婦女以及學童。
委員黃義交等33人提案:
一、第一項第五款、九款,第二項修正。
二、擴大實施關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保護管束期間運用科技設備監控之適用時間、範圍及方式,除原規定對象外,只要性侵害加害人有在特定時間犯罪之習性,或其具有固定犯罪模式者,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均可對其實施電子監控,使電子監控設備之運用更具彈性與效益,可確實發揮監控加害人行蹤之立法精神。
委員邱毅等21人提案:
因性侵害犯罪者心理因素影響層次甚多,除施以剝奪自由之徒刑給予基本懲戒外,尚需施以長期之心理輔導與矯正,若忽視較為重要之身心治療及心理輔導,而一味僅施以徒刑,實無法根治,如僅訂定三年以下之治療執行期間顯對降低性侵犯再犯率無明顯幫助,故將身心治療時間延長為三年以上,強化輔導治療之時間,確保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能收實質之成效。
委員蔣乃辛等26人提案:
現行法令針對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之前的性侵害罪犯,服刑完畢後,經評估有高再犯之虞並未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為防堵這個漏洞,有效遏止性侵害罪犯,將服刑完畢後,經評估有高再犯之虞者,納入電子腳鐐或監控設備。
審查會:
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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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員劉建國等65人提案保留,送院會處理;委員楊麗環等19人提案,均不予採納) | |
委員劉建國等65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補強增訂終生保護管束。
三、性侵害加害人進入社區應參加三年內之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此為社區第一道防線,但仍不免有再犯危險高之加害人需要輔導治療卻已無觀護人之監督。因此終生保護管束為對嚴重之性侵害犯罪者進入社區的第二道防線,但國內並無,而美國與德國均已立法。德國稱之引導監督,法院認為該性侵者有再度犯罪的危險性,則可以在判刑之外科予一定期間或無期限之「引導監督」。
委員楊麗環等19人提案:
(第十七條之一)
一、本條新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第十七條之一至第十七條之三係比照「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六條,「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而故意殺害被害人,或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死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
四、連續暴力性侵犯的再犯率高達九成五。然我國現行法律對性侵十四歲以下兒童只能依照加重強制性交罪判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便累犯加重刑期二分之一,依舊未達保護良善人民、阻卻犯罪及矯正犯罪者之效,反而因為無法有效隔絕這些無治癒可能的性侵犯,造成更多兒童受害,與普遍社會期待不合。由於被傷害的兒童理性面對殘酷的事實所要耗費的成本遠大於成人,兒童在身心發展尚未健全之階段所造成損害較成人更加嚴重,所以需要對侵害兒童的部份加重刑責。
(第十七條之二)
一、本條新增。
二、如前條說明。
(第十七條之三)
一、本條新增。
二、如第十七條之一說明。
(第十七條之四)
一、本條新增。
二、如第十七條之一說明。
審查會:
委員劉建國等65人提案保留,送院會處理;委員楊麗環等19人提案,均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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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處理) | 第二十二條 加害人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 |
委員劉建國等65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第二項。
二、美國立法之刑後強制治療,稱之為危險性罪犯法案(SVPA)目前已20州有,均可溯及既往,相關憲法爭議,已在1994年聯邦最高法院Kansas
v.Hendricks 1994案中確認多數大法官認同其本質為治療而非刑罰(a
treatment in nature),不涉及一罪兩罰及不溯既往之刑罰原則。(林明傑 張晏綾陳英明。
三、德國也有1997年的金姆案,十歲的德國小女孩Kim
Kerkow同樣遭性虐待後被殺死,一連串轟動的兒童性侵害謀殺事件震驚德國社會,使一般公眾對安全需求之呼聲日益增強,也希望增加對犯罪人的監控,因而立法者在強大輿論壓力下,德國於1998年通過刑後「安全管束」(即刑後強制治療)與釋放後「引導監督」(即終生保護管束)。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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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提案及委員潘維剛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 第二十三條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七年。 前項規定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登記期間之事項,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之目的,於登記期間得供特定人員查閱。 第一項登記、報到之程序及前項供查閱事項之範圍、內容、執行機關、查閱人員之資格、條件、查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劉建國等65人提案:
一、登記、報到之期間應從七年延長為十年,已使加害人有清楚且自我警惕之登記報到時間而社區更周全之警覺對象。
二、原第三項執行效果不佳至今極少公告與提供閱覽.故應予刪除。應改以立法方式減少行政機關在委任立法後之怠惰。
三、性侵害者之登記與公告制度實與社區人士之防範警覺有關,惟確也可能妨害加害者之復歸社會,今提折衷有效之方案為將應登記報到人數並區分對成年與未成年性侵害者,公告於各警察機關。並規定各幼稚園托兒所及中小學每學期應請警察局到校做性侵害防治教育,並對有再犯紀錄或治療監督顯無效果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相片開放閱覽。並將之公告於網頁。且應開放民眾閱覽。
委員黃昭順等34人提案:
一、參考美國梅根法案,有詳細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及查閱辦法,以達到保護公共安全。
二、我國性侵害防治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性犯罪者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期間為7年。
三、新增第二項公布性侵害犯罪者之資料,以增進社會防衛之功能,排除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委員黃義交等33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其餘未修正。
二、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八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及曾犯第二百二十七條對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猥褻罪而再犯同條之罪者,其再犯罪之機率經實證研究有較高之情形,為確實掌握行蹤加以監控,爰擴大納為第二十三條所定應辦理登記報到之對象範圍。
委員邱毅等21人提案:
一、因性侵害犯罪者較特殊與複雜,包含心理、生理層面之問題,屬於需長期觀察、監控之犯罪型態,對於此犯罪型態之加害人須施以長期觀察,故將第一項增訂性侵害犯罪之初犯者登記、報到之週期規定九十天為原則,無固定住居所者為三十天,報到期間針對初犯者及再犯者分別規定為五年及十年,並增加照片、住居所等登記項目,若加害人逾期未更新登記,將科處新台幣六千至一萬二千元罰金,並得連續處罰,使加害人自我警惕,並加強主管機關監督之效果,有效維護民眾之基本安全。
二、為有效監督性侵害案件之加害人及提高資料準確性,進而準確掌握性侵加害人之行蹤與活動,故增訂第二項若加害人之登記資料有所變動,加害人應主動於七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異動更新,逾期未更新將科處罰金,得按日連續處罰至報到為止。
三、為使民眾詳細了解加害人動態與行蹤,以便適當保護自己與社區安全,故修改原第三項移列第五項命相關單位主動公佈性侵害犯罪之相關資料於網路網頁,開放予民眾閱覽。
四、另此公開閱覽之相關資料,旨在維護公眾安全,並非持續懲處加害人,故於第五項但書一併訂定若有不當使用公開閱覽之相關資料攻擊、騷擾加害人之民眾,將限制其使用,並科處罰金,以避免發生公眾暴力,始符法意。
五、末為避免犯罪者彼此互相交流犯罪經驗,取而模仿犯罪行為,進而呼朋結黨,形成另類犯罪惡勢力,故明定第六項增訂使用登記、報到及使用公開資料之相關方式、限制等由主管機關以辦法訂之。
審查會:
一、各提案及委員潘維剛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潘委員維剛等5人所提第二十三條修正動議:
第二十三條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七年。
前項登記期間之事項,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之目的,於登記期間得供特定人員查閱。但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登記、報到之程序及前項供查閱事項之範圍、內容、執行機關、查閱人員之資格、條件、查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經學者專家研究,未滿十八歲者犯第二十三條所列各罪,其成年後再犯率偏高。為能掌握其行蹤,並達預防再犯,且兼顧未滿十八歲者之權益,故仍令其辦理登記及報到,但其資料不提供查閱。將第二項刪除,原第三項改列為第二項並修正如上述。】
提案人:潘維剛 呂學樟
連署人:黃偉哲 盧嘉辰 趙麗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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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處理) | |
委員蔣乃辛等2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之前的性侵害罪犯,服刑完畢後,經評估有高再犯之危險,得由法官就具體情狀,公告其照片、姓名與判決要旨,以提醒警政、社政及性侵害罪犯居住社區或鄰里居民注意,有效防杜性侵害罪犯再犯。
三、基於人權之考量與維護,未成年加害者將其排除於適用範圍。
四、公告方式、程序、範圍、執行機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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