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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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條 損壞觀光地區或風景特定區之名勝、自然資源或觀光設施者,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其無法回復原狀者,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再處行為人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旅客進入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未依規定申請專業導覽人員陪同進入者,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導遊及領隊人員於其帶領之旅客有第一項之行為而未制止者,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處罰之。 | 第六十二條 損壞觀光地區或風景特定區之名勝、自然資源或觀光設施者,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其無法回復原狀者,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再處行為人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旅客進入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未依規定申請專業導覽人員陪同進入者,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
一、我國導遊及領隊人員應對於帶領之旅客有規範監督、防止旅客破壞名勝古蹟、自然資源或觀光設施之義務。
二、但查現行「發展觀光條例」及「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皆無明文規定導遊及領隊人員應對其帶領旅客負制止破壞之義務,而形成無任何可處罰之依據。
三、為此增訂本條第三項,在旅客有第一項之損壞行為而未制止時,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處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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