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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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及生命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一條 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一條修正原條文「食品衛生安全」一詞,因食品衛生與食品安全是兩完全不同的範圍,故將「衛生」與「安全」文字分開;食品衛生係有關國民健康之範疇,然食品安全攸關國民生命安全之重大法益,故分開規範將有助於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其生命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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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用途名稱、品名或通用名稱及含量。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七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七條原條文僅規定標示「食品添加物名稱」並依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辦理,經查市售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標示,因無標準格式且複雜,常導致食品業者在摻入甜味劑、防腐劑、抗氧化劑、調味劑、乳化劑、膨脹劑、酵素、豆腐用凝固劑、光澤劑、香料、天然香料等添加物時無所適從;長期以來,主管機關也從未強制要求依法標示,不法食品業者心存僥倖,不依法標示添加物之相關資訊,造成國民暴露於食用非法添加物之風險。應比照(1)醫療法第六十六條、醫師法第十四條、藥師法第十九條等有關「交付病人藥劑」之完整標示規範;(2)本條第二項對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之規定;(3)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4)商品標示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有關商品標示之規定。基於,保護全體國民飲食安全及兼顧消費者知的權利,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為食品添加物應完整標示出「用途名稱、品名或通用名稱及含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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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其保險金額及契約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金融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一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一定種類、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其保險金額及契約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定之。 |
食品業者不應分種類、規模,都必須為其生產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負責,投保產品責任保險是對消費者「食品安全」權益之實質保障。並應會同金融保險主管機關共同研擬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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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食品業者應設置衛生安全管理人員。 前項衛生安全管理人員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二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製造工廠,應設置衛生管理人員。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食品業者不應分種類、規模,都必須指派專責人員負起食品衛生安全之責任,而非食品製造工廠才須衛生安全之要求;另依據第一條條文修正之理由,爰將「衛生管理人員」修正為「衛生安全管理人員」,增加安全二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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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抽查食品業者之作業衛生安全及紀錄;必要時,並應抽樣檢驗及查扣紀錄。對於涉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或依第十二條所定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規定者,命暫停作業及涉嫌物品封存,並將負責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及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衛生安全管理人員移送檢調機關偵辦。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於輸入時為前項之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市售之前項物品為第一項之措施。 |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抽查食品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必要時,並應抽樣檢驗及查扣紀錄。對於涉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或依第十二條所定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規定者,得命暫停作業,並將涉嫌物品封存。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於輸入時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前項之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市售之前項物品為第一項之措施。 |
食品衛生、安全攸關國民健康及生命安全之重大法益,應要求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負起定期取締不法食品業者及黑心食品、有毒食品添加物之重責大任。並依據第一條條文修正之理由,將「作業衛生」修正為「作業衛生、安全」,增加安全二字。
考量食品衛生、安全攸關國民健康及生命安全之重大法益,對於不法之黑心食品業者及其員工,為謀取不當利益,戕害國民生命健康,惡性重大,衛生主管機關應主動移送司法單位追究民刑事責任;另依據本法第二十二條修正條文之規定,一併追究共犯「衛生安全管理人員」之責任。
因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改造,於99.01.01成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並於100.01.01將原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理之邊境管理、邊境查驗業務收回自辦,即由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辦理本條文第二項所規定之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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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食品衛生、安全之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所屬食品衛生檢驗機構行之。但必要時,得將其一部或全部委託其他檢驗機構、學術團體或研究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委託其他檢驗機構、學術團體或研究機構辦理之檢驗結果或報告書,應由各級主管機關對外統一公布之。 | 第二十六條 食品衛生之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所屬食品衛生檢驗機構行之。但必要時,得將其一部或全部委託其他檢驗機構、學術團體或研究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原條文規定於必要時,尤其發生大規模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時,各級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檢驗機構、學術團體或研究機構辦理食品衛生、安全之檢驗,故此委託辦理之檢驗工作應屬「公務之執行」。另考量國內發生大規模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時,若未經政府或衛生主管機關出面背書,任由食品業者自行對外公布或私自透過媒體廣告等方式傳播,易造成國民無所適從、信心崩潰,為消弭此亂象,爰增加本條第二項,規定應由政府或衛生主管機關對外統一公布檢驗結果,以昭公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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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個人資料嚴守秘密、不得無故洩密外,並應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對於主動檢舉,因而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應加強保密原則,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並且,不得無故洩漏檢舉人之身分。另為鼓勵全體國民有檢舉不法之社會責任,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規定應予獎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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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
增列第三項,因這些行為類型係對於食品添加有毒物質,嚴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爰加重其罰責,同時檢討修正第一項違反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等罰責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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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標準有關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定標準有關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或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一所為公告。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所定管理辦法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標準有關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定標準有關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或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一所為公告。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所定管理辦法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
配合第三十一條作整體罰責之檢討與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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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三十四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食品添加物廠商及食品工廠,為謀取不當之龐大利益,以非法之手段將含有毒性化學物質混充於合法食品添加物之各類食品,並大量外銷至其他國家,造成國人及外國人士生命健康之重大危害,嚴重影響食品衛生安全及重創我國國際形象,爰將相關刑罰酌予提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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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拒絕、妨礙或規避本法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查扣、不能或不願提供不符合本法規定物品之來源或經命暫停作業而不遵行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第三十五條 拒絕、妨礙或規避本法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查扣、不能或不願提供不符合本法規定物品之來源或經命暫停作業而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配合第三十一條作整體罰責之檢討與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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