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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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再次違反者,應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
一、由於現行食品衛生管理法不論罰鍰或刑責皆過於輕微,業者被捕後非但神色自若,還大言不慚地說四十年前做學徒時即以添加塑化劑的方式調製起雲劑。唯有將相關罰鍰及刑責與消基法及刑法接軌,方能有效遏阻不肖商人因刑責太輕而有恃無恐,遂行危害國人生命財產健康安全不法之情事。
二、刪除一年內再次違反方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之規定,一旦再度破獲相關不法之情事,即應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方收嚇阻之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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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有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行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危害人體健康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加害人經判決有罪確定,不得假釋、緩刑、免刑、赦免、減刑。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三十四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亦明文規定,將已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混雜於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犯亦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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