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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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監理會應將審議結果作成審定書,提請監理會主任委員核定,並由監理會於十五日內分別送達申請人、投保單位及保險人。 保險人對於前項審定結果應於審定書送達後十五日內執行之。 | 第十八條 審議會應將審議結果提請監理會通過後作成審定書,並由監理會分別送達申請人、投保單位及保險人。 保險人對於前項審定結果應於審定書送達後十五日內執行之。 |
為簡化行政流程,並加快審定結果送達申請人,爰參考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及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之審議程序,修正爭議案件經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僅須提請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核定後,即可寄發審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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