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漁船兼營珊瑚漁業管理辦法」第六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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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漁船兼營珊瑚漁業管理辦法第六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認定具有珊瑚採捕設備,且經中央主管機關列冊有案之漁船,其漁業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兼營珊瑚漁業: 一、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執照。 二、船上現有珊瑚漁具配置照片及作業方式之文件。 三、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測試主動回報船位合格之證明文件。 第二條第一款所定漁船於本辦法施行後繼續從事兼營珊瑚漁業者,其漁業人應補送前項第三款所定證明文件。 第一項許可期間以一年為限。每年度之申請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 第六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認定具有珊瑚採捕設備,且經中央主管機關列冊有案之漁船,其漁業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兼營珊瑚漁業: 一、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執照。 二、船上現有珊瑚漁具配置照片及作業方式之文件。 三、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測試主動回報船位合格之證明文件。 四、加入已立案珊瑚漁業團體之證明文件。 第二條第一款所定漁船於本辦法施行後繼續從事兼營珊瑚漁業者,其漁業人應補送前項第三款所定證明文件。 第一項許可期間以一年為限。每年度之申請期間,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應依兼營珊瑚漁業漁船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辦理外,九十八年起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
一、現行規定漁業人申請許可兼營珊瑚漁業,應檢附加入已立案珊瑚漁業團體之證明文件,係藉珊瑚漁業團體之運作,協助漁業人瞭解申請程序及相關規定。考量目前申請許可兼營珊瑚漁業之漁船,均須取得前一年度兼營許可,該等漁船漁業人均已熟悉相關規定,已無必要再要求加入珊瑚漁業團體,爰刪除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二、每年度之申請期間自九十八年起已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爰刪除第三項「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應依兼營珊瑚漁業漁船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辦理外,九十八年起」等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