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村再生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考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農村社區建設,應訂定年度考評計畫辦理。
前項計畫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其內容應包含考核項目、配分、程序及獎金額度等事項。 |
一、中央主管機關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應建立督導制度,督導各機關辦理農村社區之建設,並將督導結果納入年度考評計畫內參據。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擬定年度考評計畫,依當年度之考評重點對計畫執行機關進行考評。
三、考評計畫之考核項目、配分、程序及獎金額度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公告之。 |
| 第三條 考評以一百分為滿分,並分為下列四等級: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
四、丙等:未達七十分。 |
評分結果分為四等級,以作為獎勵及輔導之依據。 |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表揚對農村社區建設績效顯著之個人、團體,得訂定計畫辦理。
前項計畫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其內容應包含推薦方式、績優事蹟、評選程序及獎金額度等事項。 |
一、中央主管機關對農村社區建設績效顯著之個人、團體得訂定計畫進行評選。
二、計畫之內容應包含推薦方式、績優事蹟、評選程序及獎金額度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公告之。 |
| 第五條 經考評為甲等以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評選為對農村社區建設績效顯著之個人及團體,中央主管機關得公開表揚,並核發獎牌、獎金,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國內外業務觀摩。
前項受表揚之團體、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得於下年度優先補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領取第一項之獎金,以用於農村再生業務有關之支出為限,且不得發放於機關員工。 |
一、明定本辦法之獎勵方式,中央主管機關得於下年度優先補助受表揚之團體、機關。
二、機關領取之獎勵獎金,以用於農村再生業務有關之支出為限。 |
| 第六條 經考評為甲等以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主辦人員、主管核發獎牌或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予以敘獎。 |
經考評為甲等以上之機關(單位)得獎勵該機關主辦人員及主管。 |
| 第七條 經考評為丙等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應加強輔導,促其改善。 |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考評為丙等之機關應加強輔導及改善。 |
| 第八條 本辦法所需相關經費,由農村再生基金項下支應。 |
經費支應來源。 |
|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