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各機關依組織法規聘任人員(以下簡稱聘任人員)移撥者,由新職機關於法定編制內,以與原任職務等級相當之職務聘任之。但法定編制已無相當等級之職務可資聘任時,得以較低等級之職務聘任之。 |
一、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各機關依組織法規聘任之人員移撥者。另為保障接受移撥人員之權益,應由新職機關於法定編制內,以與原任職務等級相當之職務,辦理聘任。如確無相當等級職務可資聘任時,得以較低等級職務辦理聘任。
二、所稱「聘任人員」不包括公立學校教師在內。 |
| 第三條 移撥之聘任人員所任新職為職務陞遷者,其待遇應按新職標準支給。
前項以外之移撥聘任人員,所任新職之待遇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薪級得敘至原經核敘職務等級之年功薪最高級為止。
二、學術研究費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三、主管人員經調整為非主管人員者,不再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但新職所支本(年功)薪、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合計數額較原支本(年功)薪、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及主管職務加給之合計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四、地域加給及各項獎金,應依新職機關所適用之規定辦理。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第二項人員再聘任為其他機關職務者,其待遇應按新職標準支給。 |
一、第一項規定移撥之聘任人員所任新職為職務陞遷者,其待遇應按新職標準支給。
二、學術研究費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及主管人員調整為非主管人員,不合再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者,均准予補足差額,並應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三、經考量合理性及公平性,避免產生重複支領加給之現象,於第三項規定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待遇調整,指軍公教人員年度通案之待遇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四、第四項規定第二項人員嗣後再聘任為其他機關職務者,應依規定按新職標準支給。 |
| 第四條 聘任人員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須精簡,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組織業務調整生效日前七個月內,經服務機關同意後辦理自願退休,不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
二、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
三、任本職務最高職務等級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辦理退休之聘任人員,年滿五十五歲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退休者,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
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不符合退休條件之聘任人員,得辦理資遣。 |
一、為鼓勵聘任人員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以達成人事控管目的,爰於第一項規定得申請退休之要件,並規定於實際組織調整生效日前七個月為優惠退離期間。
二、第二項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之條件。
三、第三項規定不合退休要件人員,得辦理資遣。 |
| 第五條 依前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之聘任人員,除準用(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應領之退休金或比照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領取之資遣給與外,其於前條第一項所定優惠退離期間起始日起之一個月期間內申請退休、資遣生效者,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延後申請退休、資遣者,每延後一個月減發一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遞減至優惠退離期間期滿,不再發給。
聘任人員屆齡退休或應即退休之生效至遲日係於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內者,其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依提前退休、資遣之月數,每提前一個月發給一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
第一項所稱每延後一個月之期間,指自前條所定優惠退離期間起始日之次月同一日起,至再次月同一日之前一日止,依此類推;前項所稱每提前一個月之期間,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屆齡退休人員,自其退休生效日前一個月之十六日至再上個月十七日止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四條之一第二項應即退休人員,自其退休生效日前二個月之最後一日至第一日止,依此類推。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時,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原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並繳回原給與機關或整併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所稱薪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薪、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及主管職務加給。加發薪給總額慰助金所需預算,由原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後聘任(含初任、再任)至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服務之人員,不適用前條及本條規定。
聘任人員,曾配合機關(構)、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本辦法加發薪給總額慰助金之規定。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優惠退離權益保障措施之有效期間與辦理申請退休、資遣人員及應即退休人員加發薪給總額慰助金之基準。
二、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每延後一個月之期間」及前項「每提前一個月期間」之計算方式。另為期合理,應即退休生效者,應提前至少滿一個月始得領取加發給與。另查教育部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臺人(三)字第○九四○○四二九九九號書函規定,公立社會教育及學術機關研究人員因無教師需教學授課之問題,且亦無增核退休給與之適用,核其性質較近似職員,故其應即退休事宜,係準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職員之規定辦理。
三、第四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時,應按比例收繳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並繳回原給與機關或整併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四、第五項規定薪給總額慰助金之定義及編列預算支應之機關。
五、為促成原機關人員之退離,以儘速達成員額精簡之目標,對申請退休、資遣者,除依法應給予之退休金、資遣費外,並採降低申請退休任職年資及最高加發七個月薪給總額慰助金等之優惠措施。然為免非適用對象之員工紛紛至行政院及其所屬中央各級行政機關服務,增加政府財政負擔,違反本辦法保障措施之實施本意,爰於第六項規定在特定時間之後,始聘任(含初任、再任)至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服務者,不適用本辦法有關鼓勵優惠退離之保障措施。至該特定時間,在兼顧經濟效益及本辦法實施本旨之原則下,以行政院組織法修正草案經行政院會議討論通過之日期為準,即九十八年四月九日,當時正在辦理聘任之人員,如業經擬任機關辦理聘任事宜,且經服務機關長官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含)之前批准者,則視為該基準日之前聘任之人員。
六、復依人事行政局本(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局力字第○九九○○二六九五一號函略以,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調任期限規定,係針對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前,非於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服務者如再調任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如辦理優惠退離所為限制,如原即屬行政院及所屬機關人員,於上開期限後再調任至其他行政院所屬機關,則非屬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所限制之情形。
七、經考量合理性及公平性,為避免產生重複支領加發給與之現象,爰於第七項規定聘任人員,曾配合機關(構)、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本辦法加發薪給總額慰助金之規定。 |
| 第六條 休職、停職(聘)、留職停薪及解聘未確定人員因行政院組織調整而隨同移撥者,由原服務機關列冊交由新職機關繼續執行。留職停薪人員提前申請復職者,應准其復職。依法復職或回職復薪人員,不願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移撥者,得依本辦法規定辦理退休、資遣。
請延長病假、因公請公傷假或奉派參加與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核給公假人員,於請假期間,須移撥安置者,由新職機關辦理派職,並繼續給假。
第一項人員於組織業務調整生效日以後復職或回職復薪者,依第二條、第三條規定辦理。 |
一、兼任行政職務之聘任人員經休職、停職(聘)(含免職未確定)及聘任人員辦理留職停薪或解聘未確定等人員,本質上仍具教育人員身分,爰於第一項規定於一定條件下,得適用本辦法有關優惠退休、資遣之規定;其移撥新機關者,原服務機關應列冊交由新職機關繼續列管及執行。
二、另考量請延長病假、因公請公傷假或奉派參加與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核給公假人員於請假期間,經移撥安置者之權益,爰於第二項規範應由新職機關繼續給假。
三、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人員於組織業務調整生效日以後復職或回職復薪者之辦理依據。 |
| 第七條 聘任人員已辦理住宅輔購貸款,依第四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隨業務移撥新職機關者,依原核貸年限償還,並由政府繼續編列預算貼補差額利息。 |
依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十四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退休、退職、資遣、休職、留職停薪或停職人員,由服務機關、學校通知其本人依規定期限及償還金額,自備款項向指定金融機構繳付。 |
| 第八條 聘任人員合法續(借)住之宿舍,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於已廢止之事務管理規則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退休,現仍續住該規則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所定眷屬宿舍者,及於已廢止之事務管理規則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者,其所配宿舍係該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二、移撥新職機關者,其原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但嗣後如經調職、離職時,應於調職或離職後三個月內遷出。
三、移撥新職機關者,其原借住職務宿舍,除管理機關依規定收回處理者外,得續住至再調職、離職或退休後三個月內遷出。
四、依第四條辦理退休、資遣者,其原借住之職務宿舍,應於退休、資遣後六個月內遷出。 |
一、第一款係依據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臺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之內容辦理。
二、現職人員所配住為眷屬宿舍者,其因組織調整移撥安置新職機關,因非屬可歸責於個人之事由,因此原配住眷屬宿舍之權益應予保障,爰於第二款規定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惟如其再調職或離職時,則應回歸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於再調職或離職後三個月內遷出收回,以期法理兼顧。
三、現職人員因機關裁撤或隨業務移撥新職機關,因非屬可歸責個人,其原配住職務宿舍之權益仍應保障,爰於第三款規定准予續住至再調職、離職或退休後三個月內遷出。
四、公用宿舍移撥係配合機關組織調整所致,為使辦理退休及資遣之人員得有充裕時間搬遷,爰於第四款規定遷出期限。 |
| 第九條 行政院及所屬機關聘任人員,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者,其原經核准之訓練進修,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移撥之聘任人員,其已報經原服務機關同意參加國內訓練進修或訓練進修中者,新職機關應准其繼續訓練進修,並依原服務機關核給之假別給假;其訓練進修補助費,除當學期仍依原服務機關核給之金額或比例補助外,其後各學期之補助,應依新職機關之規定辦理。
二、移撥之聘任人員,其已選送或自行申請國外進修,並已出國進修者,新職機關仍應准其繼續進修至期限屆滿,並列管及監督其履行義務;尚未出國之人員,其原核准之進修計畫與新職機關之業務相關者,新職機關得准予繼續辦理。 |
一、經原服務機關核准參加訓練進修之移撥人員,依國內訓練進修、出國進修二類,分別規定其處理原則。
二、第一款規定基於移撥人員權益之維護及兼顧公平性考量,經原服務機關同意參加國內訓練進修或訓練進修中者,新職機關應同意其繼續訓練進修,並依原職機關核給之假別給假;其訓練進修補助費,除當學期仍依原機關核給之金額比例補助外,其後各學期之補助,應依新職機關之規定辦理。
三、第二款規定經原機關選送或自行申請國外進修之人員,不論其為公費或自費留職停薪出國進修,如隨業務調整移撥至新機關,其已出國正在進修者,新職機關仍應保障其繼續進修至期限屆滿,並列管及監督履行服務義務;惟為符在職訓練進修之本旨,尚未出國之人員,必須其原經核准之進修計畫與新職機關之業務相關者,始得准予繼續辦理。 |
| 第十條 接受機關補助之選送或自行申請國內外進修人員,於進修期間,依第四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時,仍准其繼續進修。關於進修費用補助之計算基準,其進修方式係採學期制者,以學期開始日至退休、資遣生效日之期間,占全學期期間之比例折算;
其進修方式非採學期制者,則以實際進修日至退休、資遣生效日之期間,占全部進修期間之比例折算,予以補助。選送國外進修人員返國後,應依規定檢據核銷所領補助。 |
一、依行政院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臺八十七人政考字第00二0五二號函釋之意旨:「公教人員出國研習後尚未返國履行義務前,其所服務之事業機構雖已民營化,因業經權責機關核准出國研習人員,返國後應依『行政院所屬機關因公出國人員出國報告書提出及處理要點』(現已修正為『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出國報告綜合處理要點』)向計畫主辦機關提出報告書,並依規定檢據核銷所領公費。」爰於本條規定接受機關補助之選送或自行申請國內外進修人員(包括全時、部分辦公時間及公餘時間進修人員),於進修期間,如配合政府改造,機關組織調整而退休、資遣者,仍得准予繼續完成原經核准之研習計畫,惟經費補助部分,基於移撥人員權益之維護及兼顧公平性考量,如依第四條規定自願辦理退休、資遣者,離退後已無聘任人員身分,爰按比例給予補助,以符權利義務之衡平原則。
二、進修費用補助之計算基準應依進修方式予以分別規範如下,並分別計算該期間占全學期期間或全部進修期間之比例予以折算,俾資明確:
(一)如進修方式係採學期制,即以學期開始日計算。
(二)如非採學期制,則以實際進修日起算。
三、選送國外進修人員,返國後並應依規定檢據核銷所領補助。 |
| 第十一條 接受機關補助之選送或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人員,依第四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時,得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免除其賠償責任。 |
接受機關補助之選送或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人員,如配合政府改造而辦理退休、資遣時,有違反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者,其已領受之各項公費、俸(薪)給、補助及提出報告、原服務機關繼續服務之義務,得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免除其賠償責任。 |
| 第十二條 各機關組織調整之前一年度辦理聘任人員考核作業規定如下:
一、行政院組織調整涉及之各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應於組織調整之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考核作業。
二、各機關考核作業未能依限辦理時,應由其主要業務承受機關及其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接續辦理。 |
一、因聘任人員考核有以曆年制或以學年制辦理,但無須經銓敘部銓敘審定,爰組織調整啟動日如為一月一日,所涉之各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應於組織調整之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考核作業。
二、另聘任人員之考核作業未能依限辦理時,由其主要業務承受機關及其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接續辦理。 |
| 第十三條 行政院及所屬機關組織調整後,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相關規定,按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應發給之月退休金、月撫慰金、年撫卹金及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年撫卹金遺族之子女教育補助費及其退休人員優惠存款差額利息之支(發)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服務機關經裁撤或整併者,以其業務承受機關或主要業務承受機關為支(發)給機關。
二、無業務承受機關或無法定出主要業務承受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支(發)給機關。 |
一、規定行政院組織調整後,有關原按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應發給之月退休金、月撫慰金、年撫卹金及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年撫卹金遺族之子女教育補助費與優惠存款差額利息等給與之支給機關認定事宜。
二、所稱「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在公務人員部分,係指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之任職年資;在教育人員部分,係指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之任職年資。 |
| 第十四條 行政院及所屬機關組織調整後,原退休聘任人員及聘任人員遺族之照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服務機關經裁撤或整併者,以其業務承受機關或主要業務承受機關為照護機關。
二、無業務承受機關或無法定出主要業務承受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照護機關。 |
明定行政院組織調整後,原退休聘任人員及聘任人員遺族照護之辦理機關認定事宜。 |
|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起施行,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條例除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九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均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又行政院已於一百年四月八日令定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九條自即日起施行,爰予明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