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村再生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訂定之依據。 |
| 第二條 農村社區為管理及維護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之公共設施、建築物、景觀,得就其相關管理維護義務及使用權利等事項,訂定社區公約。 |
依農村再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為管理、維護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之公共設施、建築物及景觀,社區組織代表得共同訂定社區公約,故農村社區訂定社區公約之主要目的,在於管理、維護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之公共設施、建築物及景觀,爰訂定社區公約之內涵。 |
| 第三條 社區公約草案,得由社區組織代表依需求擬定後提出,或經三十名社區居民連署,向社區組織代表提出。 |
一、社區公約草案之提出方式。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社區組織代表得共同訂定社區公約,故社區公約之提案得由社區組織代表依需求擬定後提出。惟為使農村社區居民均能主動且積極參與,爰明定經三十名社區居民連署,亦得提案。 |
| 第四條 社區公約草案提出後,社區組織代表應儘速於農村社區村里辦公室、社區活動中心或集會地點,及社區公約預定施行地點,公開閱覽七日以上,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農村社區名稱、社區組織代表。
二、農村再生社區公約草案。
三、異議意見之提出方式及期限。
前項異議意見之提出,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姓名、聯絡方式及地址。社區組織代表應將異議意見納入社區公約制定會討論,並妥善處理。 |
一、第一項規定,社區公約草案提出後,應踐行公開閱覽程序,且於社區公約公開閱覽期間內,應許任何與該公約有利害關係之人,就該公約之內容得提出異議。
二、第二項規定,異議意見之提出,應以書面並具名為之,以示負責,並避免匿名者,以非書面之方式提出不具建設性之意見,惡意破壞該社區之社區意識。又該異議意見,社區組織代表應將其納入社區公約制定會討論,並妥善處理。 |
| 第五條 社區組織代表應於前條社區公約草案公開閱覽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邀集所涉社區居民共同參與,召開社區公約制定會,並應於開會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涉公共設施、建築物、景觀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出席。
前項所有權人,或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得親自出席,或以書面委託代理人出席。 |
一、社區公約經公開閱覽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應由農村再生社區組織代表召開社區公約制定會。又社區公約所涉公共設施、建築物及景觀之管理、維護,應分別由公約規範所涉之公共設施所有權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參與,社區組織代表應於開會七日前通知所有權人,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又該社區公約草案所涉公共設施、建築物、景觀之所有權人,非屬該農村社區居民者,為使該公約制定過程中,能充分尊重該所有權人之意見、保障該所有權人之利益,避免日後社區公約施行後徒生爭議,爰於第二項規定該所有權人得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代理人出席社區公約制定會。 |
| 第六條 社區公約之決議,應經所涉公共設施、建築物或景觀土地所有權人全體簽署同意行之。 |
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社區公約應有所涉公共設施、建築物或景觀土地所有權人全體之同意,方為有效,爰訂定社區公約決議之條件。 |
| 第七條 社區公約依前條規定簽署同意後,應由社區組織代表檢具社區公約及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社區公約制定會會議紀錄,包含異議處理情形。
二、公開閱覽佐證資料。 |
社區公約之報備查程序及應檢附文件。 |
| 第八條 社區公約之修正或廢止,準用第三條至前條訂定程序之規定。 |
社區公約修正或廢止,將影響原簽署人對公共設施、建築物、景觀之管理維護義務及使用權利等事項之約定,故宜循社區公約訂定之程序,予以修正或廢止,爰規定社區公約之修正或廢止,準用第三條至前條有關訂定程序之規定。 |
| 第九條 農村社區得依社區需求,參酌社區公約範本(如附件),自行調整社區公約內容。 |
鑑於我國各農村社區差異甚大,故農村社區所需社區公約之內容,亦有相當大的差異。為避免社區公約之範本未能符合各社區之實用需求,農村社區得依社區需求,參酌社區公約範本,自行調整社區公約內容。 |
|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