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村再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所定個別宅院整建,指住宅興建、住宅修繕及庭院改善。
前項住宅應以農村社區供居住之合法建築物為限,且其建築物用途登記應為住宅、農舍或含住字樣。
第一項住宅興建指依建築法第九條第一款之新建。 |
一、第一項規定個別宅院整建包含住宅興建、住宅修繕及庭院改善。
二、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興建或修繕宅院,應以合法建築物為限,爰於第二項規定,住宅應限於農村社區供居住之合法建築物。至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者,其合法建築物之認定,依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九)台內營字第八九○四七六三號函釋,得檢附下列八種證明文件之一(一)建築執照、(二)建物登記證明、(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四)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五)完納稅捐證明、(六)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七)戶口遷入證明、(八)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據以認定,並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並取得合法房屋證明。
三、依建築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爰於第三項明定住宅興建限於建築法第九條第一款之新建,並不包含建築法第九條第二款但書視為新建之行為。 |
| 第三條 個別宅院整建補助,以能增進農村社區整體景觀為限,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坐落於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所定個別宅院整建之範圍。
二、樣貌、色彩、材質、綠美化應符合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
三、私人所有。但不包含集村興建之農舍及公寓式住宅。
四、申請住宅興建者,其興建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六十六平方公尺,且其建築基地應符合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建築法第四十六條所定畸零地使用自治法規。
五、五年內未獲其他機關補助。但屬社會救助法或社會福利相關法令規定之住宅修繕補貼,不在此限。
前項個別宅院整建補助應由十個以上住宅單位共同申請,並委託社區組織代表提出。但個別宅院位於原住民族地區或離島地區者,其申請應為五個以上住宅單位。
前項住宅單位,指具居室、廚房及浴廁等供居住使用,且有出入通路者。 |
一、為符合農村再生條例由下而上、計畫導向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又依農村再生計畫審核及執行監督辦法第五條第四款第三目規定,農村再生計畫之個別宅院整建,以合法建築物及能增進農村社區整體景觀者為限,且農村社區就個別宅院整建之樣貌、色彩、材質、綠美化及範圍須達成共識;其範圍以農村社區入口或意象周邊、重要景觀軸線、主要地標地景周邊、具特色歷史建物周邊、特色街道兩側為限。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個別宅院整建補助,以坐落於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所定個別宅院整建之範圍內者為限,且其樣貌、色彩、材質、綠美化應符合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
二、農村社區之建築多以個別私有為主,為使社區居民能主動改善自家之宅院,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針對私有宅院之整建以農村再生基金予以補助;又考量集村興建之農舍或公寓式住宅,於原開發建築時,大多採整體規劃,且非屬個別宅院之性質,爰予以排除。
三、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四十六條所定畸零地使用規則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再者,參採「農村聚落住宅興建獎勵補助要點」有關住宅興建之總樓地板面積限制,爰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興建住宅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六十六平方公尺,且應符合上開畸零地使用規則。
四、為免政府資源重複投入,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本辦法補助須五年內未獲其他機關補助。但屬社會救助法或社會福利相關法令規定之住宅修繕補貼,如內政部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所定「興建住宅費用補貼」,則得例外申請補助。
五、個別宅院整建補助如採個別或零星申請,難達增進整體景觀之效,故於第二項規定十個住宅單位以上集體申請整建,以達立法意旨。但原住民部落、離島或其他特殊情形者,其集居聚落之住宅單位數,恐難達此數,故調降其申請住宅單位為五個。
六、按個別宅院整建之住宅應具有居住功能,爰於第三項就一個住宅單位所需具備之基本功能設施予以界定。 |
| 第四條 個別宅院整建補助基準如下:
一、住宅興建:每一住宅單位補助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住宅修繕:每一住宅單位補助其實際造價之百分之四十五,最高補助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庭院改善:每一住宅單位補助其實際造價之百分之四十五,最高補助新臺幣六萬元。 |
一、住宅興建、住宅修繕、庭院改善之補助基準。
二、參採「農村聚落住宅興建獎勵補助要點」及內政部訂頒「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之規定,爰明定住宅興建,每一住宅單位補助新臺幣二十萬元。 |
| 第五條 個別宅院整建補助之項目如下。但不包含住宅本體內部設施之修繕:
一、住宅興建:興建之設計、材料及施工費用。
二、住宅修繕:屋頂、外牆、陽臺、露臺、花臺、門、窗與屋頂突出物之修繕、熱對流改善設施、窳陋建築物拆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項目。
三、庭院改善:庭院、入口與圍牆之修繕、綠美化、透水舖面、生態與綠色工法設施、污廢水生態淨化設施、節能減碳設施、窳陋設施拆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項目。 |
一、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個別宅院整建補助項目,以能增進農村社區整體景觀為限。但住宅本體內部內部設施之修繕,不予補助,爰於序文明定。
二、第一款住宅興建之補助項目,包括設計費、建材費及施工費等。
三、第二款住宅修繕之補助項目:
(一)屋頂:翻修、綠建築設計、樣式、色彩、材質……等。
(二)外牆、陽臺、露臺、花臺:面、塗裝、樣式、色彩、材質……等。
(三)門:設計、樣式、色彩、材質……等;以主體建築之大門優先。
(四)窗:設計、樣式、色彩、材質……等。
(五)屋頂突出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項之規定項目。
(六)窳陋建築物拆除,含拆除非法加蓋部分,且需依整建混合物、土木或建築廢棄物規定資源回收或垃圾場處理。
四、第三款庭院改善之補助項目包括庭院、入口及圍牆等範圍內之設施改善。 |
| 第六條 申請個別宅院整建,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或第二十條定有社區公約者,得優先補助。 |
一、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以減少水泥設施,實施生態工程者,優先補助。
二、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選用綠建築或符合低碳精神設計,且具地方特色之建築圖樣進行興建者,優先補助。
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依法規應保護、禁止或限制建築地區之宅院拆除遷居農村社區者,優先補助。
四、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零星農舍拆除遷移農村社區者,優先補助。
五、社區公約之訂定,目的在於凝聚社區共識,個別宅院整建為社區特色風貌營造之重要工作項目,對已達成個別宅院整建風貌共識之社區,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應優先補助。
六、綠建築認定方式係參照內政部所定綠建築解說與評估手冊規定。項目包括建築生態保護(基地綠化改善措施、建築物牆面或屋頂綠化、親和性圍籬設置、基地保水改善措施、雨水貯集生態池)、建築節約能源(太陽能光電利用、風力發電、外遮陽改善、屋頂隔熱改善、雨水或中水回收再利用、空調節能改善)、建築廢棄物減量(資源回收再利用、廢棄物貯存處理改善、落葉與廚餘堆肥處理、社區小型農園、污水處理改善)等。 |
| 第七條 符合第三條所定個別宅院整建條件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個別宅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法人者,應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最近六個月內住宅及其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或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影本。
三、位於依法規應保護、禁止或限制建築地區之住宅拆除遷居農村社區者,應另檢附機關出具個別宅院坐落於該地區之證明文件。
四、土地及建築物為共有者,應另檢附符合民法規定之使用同意文件。 |
一、申請補助應檢附之文件。
二、申請資格不以農戶為限,包含自然人及法人,以達增進農村社區住宅整體景觀之效。
三、第一款所定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旨在確認受補助人之身分,避免核發補助款時誤領。
四、為確認其住宅之坐落位置及其所有權人,並落實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興建或修繕住宅,應以合法建築物為限,爰於第二款規定,應提供最近六個月住宅、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或合法房屋證明文件。
五、第三款規定提供位於依法規應保護、禁止或限制建築地區住宅之證明文件,旨在確認其住宅坐落位置是否位於該區域範圍。
六、第四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共有時,申請補助時應有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文件,避免共有人不知情致生爭端。 |
|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後,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申請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完成初審,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依前條規定檢附文件者,通知申請者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二、與第三條所定條件不符者,駁回其申請。
三、符合第三條所定條件者,予以列冊,併同申請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
申請補助案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並辦理初審及其辦理期限。 |
|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個別宅院整建補助申請應於三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以一個月為限。 |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之期限。 |
|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個別宅院整建補助,應核發同意補助證明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知受補助者。
受補助者應於接獲同意補助通知之日起,於下列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內容完成施工:
一、住宅興建:二年。
二、住宅修繕、庭院改善:六個月。
個別宅院整建涉建築法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辦理。
受補助者因故未能於第二項所定期限內完成施工者,應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其展延期限如下,並以一次為限:
一、住宅興建:六個月。
二、住宅修繕、庭院改善:三個月。
受補助者無正當理由未能於期限內完工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內容施工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補助之全部或一部。 |
一、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個別宅院補助應核發同意補助證明文件,受補助者應於期限內完工,爰為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因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之建築期限基準不同,本辦法住宅興建之建築物其實際完工期限,須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建築管理規則之規定計算,與本辦法所規定之完工期限無涉。
二、住宅興建或住宅修繕屬建築法第九條所定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者,應依建築法令規定,於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興建或修繕,爰於第三項規定。
三、第四項明定申請展延規定。
四、第五項規定,受補助者無正當理由未能於期限內完工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內容施工者,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補助之全部或一部。 |
| 第十一條 受補助者完成個別宅院整建,應檢附建築使用執照或其他相關資料,併同單據或原始憑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補助證明文件影本及匯款銀行帳戶影本,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驗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驗收,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驗收不合格者,應通知受補助者限期改善。經再次驗收仍未完成改善者,得視情節扣除不合格部分之款項後核發補助款。
二、驗收合格者,應儘速核發補助款予受補助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驗收時,受補助者應到場說明。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驗收及核發補助款程序。
二、因個別宅院屬私人所有空間,故於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驗收時,受補助人應到場始得辦理驗收,以避免無謂爭端,且驗收是否通過或有須改善之處可直接請受補助人改善。 |
|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分次撥付當年度個別宅院整建補助款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立專戶,專款專用。 |
本辦法之補助款於撥付直轄市、縣(市)政府時,應專款專用,不得移作其他使用,以避免造成核發補助款時延宕。 |
| 第十三條 個別宅院整建後,受補助者應自領取補助款之日起四年內,維持宅院樣貌及設施功能,不得任意改變或減損。但因天災或不可抗力因素,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證明者,不在此限。
受補助之個別宅院於前項所定期限內所有權移轉時,受補助者應主動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由該宅院繼受人出具同意書,繼受前項義務;繼受人無意願者,受補助者應繳回其補助款。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補助,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追繳其補助款。
依前二項規定繳回或追繳之補助款,應扣除實際符合第一項之月數,按比例計算。 |
本辦法之補助旨在增進農村社區整體之景觀,若無法維持整建後原貌之年限任其改變,將失去本辦法補助之宗旨,故規定應維持年限、應遵守之義務及其違反時之處理方式。 |
| 第十四條 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補助,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追回其全部或一部補助款:
一、申請資料所載事項或檢附文件有偽造、變造、隱匿或虛偽之情事。
二、執行內容有虛報、浮報或違反法令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補助者,五年內不得申請本辦法之補助。 |
參採「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助之情形。 |
|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八條及第十一條第二項業務,得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
本辦法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事項,得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
|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查核受補助者之執行情形,受補助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受補助者應接受主管機關之查核,且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農村社區個別宅院整建補助,應辦理督導及實地考評。 |
中央主管機關為了解個別宅院補助之執行情形,得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督導及實地考評。 |
| 第十八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農村再生基金支應之。 |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辦法工作所需之業務費用,得由農村再生基金支應。 |
|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