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條 環境維護費採分年收取方式,收費標準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之分年採取數量核計,以每一立方公尺新臺幣十一元計收,除首年於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收取外,其餘年度於每年一月收取。但土石採取人於次年一月尚未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時,得於領得登記證時,再依規定繳納當年度之環境維護費。 |
一、環境維護費收取方式及費額。
二、原「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規定收取之環境維護費,其用途依土石採取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經費,嗣經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砂石及級配類,該物價指數從九十二至九十七年持續上漲,九十八至九十九年雖有下跌,但經參考加權平均指數通盤考量,以及衡酌地方政府辦理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所需成本迭有增加,爰調增比例百分之十,新申請案依許可採取土石數量,每一立方公尺收取環境維護費調整為十一元。
三、又原基準規定環境維護費採分年收取方式,除首年於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收取外,其餘年度於每年一月收取。惟因衡酌地方政府未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土石採取人即無開工從事土石採取之情事,爰於但書規定土石採取人於次年一月尚未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時,得於領得登記證時,再依規定繳納當年度之環境維護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