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環境維護費收費標準」,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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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環境維護費收費標準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標準依土石採取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一、本標準之法源依據。 二、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擬訂法規命令名稱,將原「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之內容調整至本標準,提升位階為法規命令。
第二條 環境維護費採分年收取方式,收費標準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之分年採取數量核計,以每一立方公尺新臺幣十一元計收,除首年於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收取外,其餘年度於每年一月收取。但土石採取人於次年一月尚未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時,得於領得登記證時,再依規定繳納當年度之環境維護費。 一、環境維護費收取方式及費額。 二、原「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規定收取之環境維護費,其用途依土石採取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經費,嗣經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砂石及級配類,該物價指數從九十二至九十七年持續上漲,九十八至九十九年雖有下跌,但經參考加權平均指數通盤考量,以及衡酌地方政府辦理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所需成本迭有增加,爰調增比例百分之十,新申請案依許可採取土石數量,每一立方公尺收取環境維護費調整為十一元。 三、又原基準規定環境維護費採分年收取方式,除首年於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收取外,其餘年度於每年一月收取。惟因衡酌地方政府未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土石採取人即無開工從事土石採取之情事,爰於但書規定土石採取人於次年一月尚未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時,得於領得登記證時,再依規定繳納當年度之環境維護費。
第三條 土石採取人因違反土石採取法規定經撤銷、廢止土石採取許可或土石採取人自行廢業者,當年度已繳納之環境維護費不予退還。 土石採取人業已繳納之環境維護費不予退還之要件。
第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