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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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規則依據警察教育條例第五條之二及大學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規則依據警察教育條例第五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
增加大學法第三十二條為法源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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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學生(員),指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本大學)在學(訓)期間之學生、學員及研究生。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大學獎懲規則適用之對象及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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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學生(員)之獎懲,由提報單位層報校長核定之。 | 第二條 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本校)學生(員)獎懲依本規則辦理,由學生(員)總隊層報校長核定之。 |
學生(員)之獎懲除由本大學學生總隊層報外,實際上可簽報之單位尚有推廣教育訓練中心及其他相關單位,因而將其增列,以符合實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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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學生(員)之獎勵分為下列三種: 一、嘉獎。 二、記功。 三、記大功。 同一學期累計嘉獎三次,以記功一次計算;累計記功三次,以記大功一次計算。 | 第七條 本校學生(員)獎勵分下列三種: 一、嘉獎。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 二、記功。記功三次,作為記大功一次。 三、記大功。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並以「同一學期」之時間作為計算期間,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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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嘉獎: 一、參與文康或體技活動表現優異。 二、擔任公差勤務或團體代表熱心負責。 三、內務檢查統計連續二次列最優等。 四、維護公物有特殊事蹟。 五、同一學期未曾請假、曠課、受申誡以上之懲處及未經言行紀錄扣分或劣蹟註記。 六、擔任校內幹部表現優良。 七、參加世界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第八名。 八、參加洲際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第七名或第八名。 九、代表本大學參加全國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第三名或第四名。 十、代表本大學參加省(市)級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第二名或第三名。 十一、代表本大學參加縣(市)級比賽成績獲前二名。 十二、代表本大學參加大專校際聯賽成績獲第一名。 十三、入校後通過本大學所定英語檢定畢業門檻標準逾一級。 十四、依據中央警察大學學生與研究生優劣言行加減分及註記標準表同一學期受註記優蹟每達六點。 十五、有其他相當於各款優良事蹟。 |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行為之一者,予以嘉獎: 一、參與文康或體技活動表現優異者。 二、擔任公差勤務或團體代表熱心負責者。 三、內務檢查連續列優等者。 四、維護公物有特殊事蹟者。 五、學期內未曾請假、曠課、受申誡以上之懲罰及未經言行紀錄扣分者。 六、擔任校內幹部表現優良者。 七、參加世界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第八名者。 八、參加洲際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第七名或第八名者。 九、參加全國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第三名或第四名者。 十、參加省(市)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第二名或第三名者。 十一、參加縣(市)性比賽成績獲前二名者。 十二、參加大專校際聯賽成績獲第一名者。 十三、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優良事蹟者。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學生總隊內務檢查為二週統計一次,以連續統計二次最優等者,予以嘉獎,爰修正第三款。
四、第九款至第十二款增列「代表本大學」之用語,個人私自參加比賽,如果屬於大型比賽,可以第十五款「有其他相當於各款優良事蹟」適用之。
五、第十款、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第十款所指之省(市)級包括直轄市及準直轄市均屬之。
六、第十三款係依據本大學提升學生英語能力計畫之學生英語檢定鼓勵措施增訂;本校學士班四年制學生,在修業年限內須通過相當全民英檢(GEPT)中級,始取得畢業資格;學士班二年制技術系學生,在修業年限內須通過相當全民英檢(GEPT)初級,始取得畢業資格。
七、第十四款係因應本大學學生總隊畢業班學長制生活管理,爰擬配合修正本大學學員生優劣言行加減分標準,增列註記之相關規定,於高年級學長隊另適用註記之規定,於同一學期受註記優蹟累積每達六點者,予以嘉獎鼓勵,故增訂之。
八、原第十三款移列為第十五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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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功: 一、檢舉犯罪因而破獲。 二、擔任校內幹部表現優異足為楷模。 三、同一學年未曾請假、曠課、受申誡以上之懲處及未經言行紀錄扣分或劣蹟註記。 四、參加世界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第五名、第六名或第七名。 五、參加洲際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第四名、第五名或第六名。 六、代表本大學參加全國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前二名。 七、代表本大學參加省(市)級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第一名。 八、參加國際或國內各項競賽,其成績破全國紀錄。 九、入校後通過本大學所定英語檢定畢業門檻標準逾二級。 十、有其他相當於各款優良事蹟。 |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行為之一者,予以記功: 一、檢舉一般犯罪因而破獲者。 二、擔任校內幹部表現優異足為楷模者。 三、一學年內未曾請假、曠課、受申誡以上之懲罰及未經言行紀錄扣分者。 四、參加世界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第五名、第六名或第七名者。 五、參加洲際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第四名、第五名或第六名者。 六、參加全國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前二名者。 七、參加省(市)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第一名者。 八、參加國際或國內各項競賽,其成績破全國紀錄者。 九、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優良事蹟者。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至第十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六款、第七款增列「代表本大學」之用語,個人私自參加比賽,如果屬於大型比賽,可以第十款「有其他相當於各款優良事蹟」適用之。
四、第七款所指之省(市)級包括直轄市及準直轄市均屬之。
五、第九款係依據本大學提升學生英語能力計畫之學生英語檢定鼓勵措施增訂,本校學士班四年制學生,在修業年限內須通過相當全民英檢(GEPT)中級,始取得畢業資格;學士班二年制技術系學生,在修業年限內須通過相當全民英檢(GEPT)初級,始取得畢業資格。
六、原第九款移列為第十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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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功: 一、於警察學術、技能研究有重大貢獻。 二、檢舉因而破獲重大犯罪或協助破獲重大犯罪。 三、救護他人緊急危難或適時防止重大危害發生。 四、參加世界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前四名。 五、參加洲際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前三名。 六、參加國際或國內各項競賽,其成績破世界或亞洲紀錄。 七、有其他相當於各款優良事蹟。 | 第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功: 一、於警察學術、技能研究有重大貢獻者。 二、檢舉或協助破獲重大犯罪者。 三、救護他人緊急危難或適時防止重大危害發生者。 四、參加世界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前四名者。 五、參加洲際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前三名者。 六、參加國際或國內各項競賽,其成績破世界或亞洲紀錄者。 七、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優良事蹟者。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至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所謂重大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三條規定,係指國民涉及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及該條各款情節,嚴重損害國家利益或危害社會治安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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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學生(員)之懲處,分為下列六種: 一、申誡。 二、記過。 三、記大過。 四、留校察看。 五、勒令退學或退訓。 六、開除學籍。 前項留校察看、勒令退學、開除學籍,學員不適用之。 同一學期申誡三次,以記過一次計算;累計記過三次,以記大過一次計算。 | 第十一條 本校學生(員)懲罰分下列六種: 一、申誡。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 二、記過。記過三次,作為記大過一次。 三、記大過。 四、留校察看。 五、勒令退學或退訓。 六、開除學籍。 前項留校察看、勒令退學、開除學籍,學員不適用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並以「同一學期」之時間作為計算期間,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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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誡: 一、交、接勤務不清。 二、擔任公差不力。 三、團體活動不遵編組或不參加活動。 四、未經辦妥請假手續離校。 五、逾假二小時以上未滿一日。 六、違反生活規範,不聽指導或糾正,情節輕微。 七、遺失學生證。 八、值勤遲到或接班逾時半小時以上。 九、校內騎乘機車不戴安全帽。 十、依據中央警察大學學生與研究生優劣言行加減分及註記標準表同一學期受註記劣蹟累積每達六點。 十一、遺失、損壞公物或經管公物不週致生損壞,情節輕微。 十二、對於交辦事項,遲延或執行不力。 十三、違反網路使用規範,非屬第十一條第十七款或第十八款情形,情節輕微。 十四、以跟蹤、電子郵件或其他方法干擾他人日常生活,情節輕微。 十五、破壞紀律或其他違反校內規定,情節輕微。 | 第十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誡: 一、交、接勤務不清者。 二、擔任公差不力者。 三、團體活動不遵編組或不參加活動者。 四、未經辦妥請假手續離校,或請假不按時銷假未逾一日者。 五、違反生活規範,不聽指導或糾正者。 六、遺失學生證者。 七、值勤未到班或接班逾時半小時以上者。 八、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事實者。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至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款「未經辦妥請假手續離校」與「逾假未歸」行為不同,懲處規定宜分款敘述,故修正分列於第四款、第五款,並將「請假不按時銷假未逾一日」修正為「逾假二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逾假二小時以內依「中央警察大學學生與研究生優劣言行加減分及註記標準表」扣分處分。
四、校內、外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情狀有別,故增列第九款以資區別校外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記過之規定。
五、配合本大學優劣言行加減分制度,於高年級學長隊另適用註記之規定,於同一學期受註記劣蹟累積每達六點者,予申誡處分,故增列第十款。
六、爰因社會生活之複雜及快速變遷,為因應學生(員)行為態樣之變化,故增訂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之規定。
七、現行條文第八款「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事實者」,因適用上易生爭議,爰予刪除,並增訂第十五款破壞紀律或其他違反校內規定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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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 一、逃避公差勤務,不聽糾正。 二、違反生活規範,不聽指導或糾正,情節較重。 三、謾罵或欺凌他人。 四、有藐視師長之行為。 五、擔任實習幹部或教育班長,不聽督導或有違職守。 六、遺失、損壞公物或經管公物不週致生損壞,情節重大。 七、無正當理由,開啟他人箱櫃或抽屜。 八、不當行為,有損校譽。 九、無正當理由不參與上課、集合、點名、會議、實驗或實習。 十、攜帶物品外出校門拒絕接受查驗。 十一、不遵守上課、自修秩序,經勸阻不聽。 十二、不假外出未滿一日或逾假一日以上未滿二日。 十三、閱覽違禁書刊、影片。 十四、校外騎乘機車不戴安全帽。 十五、擅自留宿外人。 十六、值勤未到或擅離職守。 十七、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 十八、違反網路使用規範,非屬第十一條第十七款或第十八款情形,情節重大。 十九、在校內飲酒。 二十、以跟蹤、電子郵件或其他方法干擾他人日常生活,情節重大。 二十一、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行為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情節輕微。 二十二、破壞紀律或其他違反校內規定,情節較重。 | 第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 一、逃避公差勤務,不聽糾正者。 二、故意破壞紀律或違反校規者。 三、謾罵或欺凌他人者。 四、有藐視師長之行為者。 五、擔任實習幹部、教育班長或伙食委員,不聽督導或有違職守者。 六、遺失、損壞公物情節輕微或經管公物不週致生損壞者。 七、無正當理由,開啟他人箱櫃或抽屜者。 八、在校外行為,有損校譽,情節輕微者。 九、無正當理由不上課、集合、點名、會議、實驗及實習者。 十、攜帶物品外出校門拒絕接受查驗者。 十一、不遵守上課、自修秩序,經勸阻不聽者。 十二、不假外出未滿一日或逾假一日以上未滿二日者。 十三、閱覽違禁書刊、影片者。 十四、無照駕駛或騎乘機車不戴安全帽者。 十五、擅自留宿外人者。 十六、值勤未到或擅離職守,致有不良後果者。 十七、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事實者。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至第十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九條第六款增訂第二款「情節較重」時之處分規定。
四、第八款所定不當行為,包含校內、外之行為。
五、配合第九條第九款規定,增訂第十四款「校外騎乘機車不戴安全帽。」之處分規定,使校內與校外不戴安全帽之處分輕、重有別。
六、爰因社會生活之複雜及快速變遷,為因應學生(員)行為態樣之變化,故增訂第十七款至第二十一款之規定。
七、現行條文第十七款「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事實者」,因適用上易生爭議,爰予刪除。
八、配合第九條第十五款規定增訂第二十二款「情節較重」時之處分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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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過: 一、違反生活規範,不聽指導或糾正者,情節重大。 二、藐視師長,不聽訓誡,情節輕微。 三、破壞團體榮譽。 四、飲酒滋事。 五、無照駕駛或酒後駕車。 六、有賭博行為。 七、互毆或毆打他人。 八、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或破壞善良風俗。 九、謾罵或欺凌他人,不聽制止。 十、不假外出一日以上未滿二日或逾假二日以上未滿三日。 十一、不聽指揮,致槍枝走火,尚未傷人。 十二、遺失彈藥或槍械,情節輕微。 十三、藉端要挾,不守法紀。 十四、違反校訓情節較重。 十五、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 十六、值勤未到或擅離職守,致有不良後果。 十七、惡意侵入電腦網站破壞系統資料或發送郵件病毒危及電腦主機安全干擾他人電腦紀錄或管理。 十八、利用電腦網路或以其他方法販售、提供或教唆製造不法商品。 十九、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情節重大者。 二十、未經許可私自挪用他人物品。 二十一、不當行為,有損校譽情節較重,或致生不良後果。 二十二、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行為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情節較重。 二十三、破壞紀律或其他違反校內規定,情節重大。 |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過: 一、故意破壞紀律或違反校規,屢戒不悛者。 二、藐視師長,不聽訓誡者。 三、破壞團體榮譽者。 四、酗酒滋事或有賭博行為者。 五、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或破壞善良風俗者。 六、謾罵或欺凌他人,不聽制止者。 七、不假外出一日以上未滿二日或逾假二日以上未滿三日者。 八、不聽指揮,致槍枝走火,尚未傷人者。 九、遺失槍械、彈藥情節輕微者。 十、藉端要挾,不守法紀者。 十一、違反校訓情節輕微者。 十二、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者。 十三、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事實者。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至第十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增訂第一款「情節重大」時之處分規定。
四、第十二款情節輕微係指遺失數發彈藥或槍械重要零件組謂之。
五、爰因社會生活之複雜及快速變遷,為因應學生(員)行為態樣之變化,故增訂第十六款至第二十二款之規定。
六、配合第十條第二十二款規定,增訂第二十三款「情節重大」時之處分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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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留校察看: 一、互毆或毆打他人,情節重大。 二、違抗命令情節重大。 三、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情節較重。 四、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 五、不假外出二日以上未滿三日或逾假三日以上未滿五日。 六、酒後駕車肇事。 七、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行為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八、遺失彈藥或槍械,情節較重。 九、違反校訓情節重大。 |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留校察看、勒令退學或退訓: 一、毆打他人,不聽制止者。 二、違抗命令情節重大者。 三、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者。 四、不假外出二日以上未滿三日或逾假三日以上未滿五日者。 五、違反校訓情節重大者。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至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一款僅規定毆打他人,並未規定互毆之懲處,爰酌作文字修正。
四、爰因社會生活之複雜及快速變遷,為因應學生(員)行為態樣之變化,故增訂第六款至第八款之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為第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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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勒令退學或退訓、開除學籍: 一、惡意毀謗國家元首。 二、聚眾滋事,致破壞校園安寧。 三、操行成績不及格。 四、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情節重大。 五、故意丟棄或破壞武器。 六、擅用武器從事鬥毆或持械傷人。 七、竊取他人財物。 八、不假外出三日以上或逾假五日以上。 九、不當行為,有損校譽,情節重大。 十、入學考試舞弊,於入學後經查明屬實。 十一、校內考試舞弊。 十二、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 十三、遺失彈藥或槍械,情節重大。 十四、施用、持有毒品。 十五、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未受緩刑宣告。 十六、累積達記大過三次以上。 十七、經留校察看處分後,連續二學期內再受申誡以上之懲罰而無獎勵可互相抵銷。 | 第十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開除學籍、勒令退學或退訓: 一、惡意毀謗國家元首者。 二、言行悖謬,危害國家、違反國策者。 三、聚眾滋事,致破壞校園安寧者。 四、操行成績不及格者。 五、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者。 六、故意丟棄或破壞武器者。 七、擅用武器從事鬥毆或持械傷人者。 八、竊取他人財物者。 九、不假外出三日以上或逾假五日以上者。 十、在校外行為,有損校譽,情節重大者。 十一、入學考試舞弊,於入學後經查明屬實者。 十二、校內考試舞弊者。 十三、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者。 十四、施用、持有毒品者。 十五、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並執行者。 十六、一次記三大過或累積達記大過三次以上者。 十七、經留校察看處分後,二學期內再受申誡以上之懲罰而無獎勵可互相抵銷者。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款刪除,其餘款次遞移。
三、第五款款次調整為第四款,文字修正為「……,情節重大。」
四、第十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十三款增列「遺失彈藥或槍械,情節重大。」
六、第十五款文字修正為「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未受緩刑宣告。」
七、第十六款文字修正為「累積達記大過三次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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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本規則所列嘉獎、記功、記大功、申誡、記過、記大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影響程度等因素,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並得酌加次一層級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前項所稱酌加次一層級一次至二次之獎懲,指記功一次,酌加為記功一次嘉獎一次或記功一次嘉獎二次,並依此類推。 | 第四條 本校學生(員)有累次違反本規則應予懲罰之行為者,得加重其懲罰。 |
一、條次變更。
二、將本規則之獎懲用語明確化,並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影響程度等因素,增訂酌加、酌減之獎懲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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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學生(員)有本規則應予懲處之行為,因過失、行為未被發覺前自動請求處分、有悛悔實據或情節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懲處。 | 第三條 本校學生(員)因不可抗力或過失致有本規則應予懲罰之行為,或於該行為未被發覺前自動請求處分或有悛悔實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懲罰。 |
一、條次變更。
二、刪除「不可抗力」之用語,因「不可抗力」本可不予處分,或可包含於本條款後段之「情節顯可憫恕者」,故無須另定。
三、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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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學生(員)之獎懲,除開除學籍、勒令退學、退訓或留校察看外,同一學期之獎懲於計算操行成績時,得相互抵銷。 | 第五條 本校學生(員)之獎懲,除開除學籍、勒令退學、退訓或留校察看外,得相互抵銷。 |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一學期之獎懲於計算操行成績時之「同一學期」及「於計算操行成績時」作為得相互抵銷之時間,以資明確。
三、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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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學生(員)受記大過以上之懲處時,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訓育委員會審議後簽陳校長核定。 訓育委員會審議時,得通知相關人員列席說明。 涉及性別平等建議懲處之案件,得由性別平等委員會代表列席說明。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週延獎懲程序,保障當事人權益,釐清事實真相,爰增訂本條文。
三、為配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六條之規定,本校設有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週延性別平等案件之懲處,爰增訂本條文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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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學生(員)之獎懲案件,應以書面通知,並載明獎懲之法令依據、具體獎懲事實及不服之救濟程序。 受記大功或記過以上之獎懲者,應通知其家長(屬);其具公務人員身分者,並通知其服務單位。 | 第六條 本校學生(員)受獎懲,須經校令發布後執行之。學員之獎懲應通知其服務單位,作為年終考績之參考;學生受記大功以上之獎勵或記過以上之懲罰,應通知其家長(屬)。 |
一、條次變更。
二、學生(員)獎懲令原應發布後始能執行,無待其規定;另學生(員)受記大功或記過以上之獎懲,應通知其家長(屬),以免爭議,爰增訂本條文。
三、就本校對學生(員)之獎懲處理程序、書面通知及救濟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予以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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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學生(員)受獎懲案件核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時,得重新審議。 | |
一、本條新增。
二、完備程序上之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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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本規則所定之懲罰事由有犯罪嫌疑者,除依本規則懲罰外,並依法移送法辦。 |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學生(員)行為涉及犯罪者之處理,相關刑事法律已有規範,無庸另行規定,爰予刪除。 |
| 第十八條 本校學生操行考查須知及優劣言行加減分須知,由本校定之。 | 本條刪除。 |
| 第十九條 本規則所需書表格式,由本校定之。 | 本條刪除。 |
| 第二十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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