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郭素春等29人、委員黃淑英等37人、委員薛凌等24人、委員徐中雄等37人、委員郭素春等34人、委員蔣乃辛等24人、委員黃義交等23人及委員蔣乃辛等28人擬具「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修正草案」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排入院會(討論事項)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維持現行章名)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維持原章名。 審查會通過: 維持現行章名。
(保留) 第一條 第一條 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爰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立法宗旨除保障職災勞工權益、預防職災發生外,更應明確加強職災勞工及其家庭之重建。 審查會通過: 保留。
(維持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維持原條文。 審查會通過: 維持現行條文。
(維持現行章名) 第二章 經費來源、用途、管理及監督 第二章 經費來源、用途、管理及監督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維持原章名。 審查會通過: 維持現行章名。
(修正通過)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提撥專款,作為加強辦理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及補助參加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用,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其會計業務應單獨辦理。 前項專款,除得循預算程序由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提撥之金額外,並按年由上年度收支結餘提撥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之金額。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提撥專款,作為加強辦理職業災害預防及補助參加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用,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其會計業務應單獨辦理。 前項專款,除循預算程序由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一次提撥之金額外,並按年由上年度收支結餘提撥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之金額。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維持原條文。 委員黃淑英等37人提案: 一、現行法於職業重建及補償部分,難以滿足職業災害勞工之需求。以2008年為例,當年度申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殘廢給付共計4012件,然自2002年至2008年申請職業重建者僅36件,且事業單位雇用職災勞工申請提供設備之補助案為零,顯示於現行僅有的補助機制下,多數因職災而致身心障礙之勞工,僅得到零星且不連貫之重建服務,而無法獲得完整的心理、生活及職業重建的復健服務,亟需政府投注資源,主動積極規劃及建置服務資源。為使職災勞工獲得完整之職業重建服務,爰於中央主管機關自提撥之專款用途增列「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一項。 二、本條所稱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係指包含勞工心理、社會適應及回復工作能力,所應提供之社會重建、個別化職能復建與職業重建服務,以協助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儘速重回工作崗位。 審查會通過: 照委員黃淑英等提案第三條條文,除修正第二項句中「除循預算程序由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一次提撥之金額外」為「除得循預算程序由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提撥之金額外」外,餘照案通過。
(保留) 第四條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專款預算,作為補助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用,其會計業務應單獨辦理。 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所處之罰鍰,應撥入前項專款。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維持原條文。 審查會通過: 保留。
(保留) 第五條
委員黃淑英等3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中央主管機關就職災預防、重建等業務有完整規劃,爰新增中央主管機關應研擬職業災害政策白皮書,並應每年公布其執行成效,每三年應研擬修訂之。 審查會通過: 保留。
(保留) 第六條 第五條 前二條專款之收支、管理及審核事項,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負責監督及審議。 勞工保險機構辦理本法規定各項業務所需費用,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編列之預算支應。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負責事項多元複雜,宜另行設置職業災害保護專款管理委員會負責監督及審議,並由相關部會代表及專家學者、勞工及雇主團體代表組成,以維護其客觀公允性。 二、專款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會議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通過: 保留。
(保留) 第七條 第六條 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 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 依第一項申請殘廢補助者,其身體遺存障害須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及給付標準。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一項之補助得予抵充。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一、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已將「殘廢」文字修正為「失能」、「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修正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爰配合修正文字。 二、雇主未替其勞工加保,其責任應歸屬於雇主。未加保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是屬於勞資權利相對弱勢的勞工,於第一時間得到職災權益的基本保護,應比照有加保勞工給予同等的保障,再由公權力向雇主代位求償。 三、未加保勞工非次等勞工,不應只限於非死即殘的勞工最低標準之補助,自職災發生時最需要的醫療、傷病、失能、死亡,均應給予補助。 委員黃義交等23人提案: 第六條 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 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 依第一項申請殘廢補助者,其身體遺存障害須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及給付標準。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一項之補助得予抵充。 審查會通過: 保留。
(保留) 第八條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實務經驗中,即便是有加入勞工保險的勞工,雇主低報投保薪資,致勞工遭受職災時僅請領到部份保險給付,而雇主又未依勞基法補償的狀況比比皆是,為使弱勢勞工能於第一時間得到職災權益的基本保護,應先由職保基金補足差額,再由公權力向雇主代位求償。 委員郭素春等34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由於社會新鮮人找到第一份工作的時間拉長,許多新鮮人在找工作時,只在意實質所得金額之高低,卻忽略雇主是否「覈實」替申報員工勞保投保薪資。經常有雇主為省勞工保險相關費用,將員工薪資以多報少的結果,不但影響到勞工保險各項給付金額,連勞工新制退休金都可能大幅縮水。 三、從事體力勞動或外勤之勞工因其每月所得與其上班時數及天數而有所變動,部分不肖雇主利用此職業特性經常高薪低報,但其員工發生職業災害之風險又高於文職內勤勞工,但大部分勞工為保有工作或不諳法令而求償無門、忍氣吞聲。因此修法保障勞工得申請職災補助金差額,才能對受到職災之勞工有實質之助益。 四、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但勞工為就業市場中弱勢之一方,通常為保有工作機會,不會主動檢舉雇主以多報少之違法行為,一旦發生職業災害時,勞保相關職災之給付差額將非常大。例如:如果勞工實際薪資是4萬2,000元,但卻僅投保2萬4,000元,不幸發生工安意外死亡後,每人僅能領到108萬元,和原本能領到的189萬元,差額近百萬元。 五、為保障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之勞保相關給付受到合理之保障,將勞工因職業災害而傷病、失能或死亡時,家屬及其本人之權益不因雇主之違法行為而受到侵害,同時避免雇主威脅解除雇傭關係而剝削受害勞工,特增訂「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勞工得按其實質薪資申請職災給付,再由勞工保險機關向雇主代位求償,以落實保障勞工權益。 審查會通過: 保留。
(不予新增)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部份工時的職災勞工之傷病、失能、死亡補助金額,明定薪資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審查會通過: 不予新增。
(維持現行條文,條次變更) 第九條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維持原條文。 委員蔣乃辛等28人提案: 第七條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審查會通過: 維持現行條文,條次變更。
(保留) 第十條 第八條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 一、罹患職業疾病,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經請領勞工保險各項職業災害給付後,得請領生活津貼。 二、因職業災害致身體存障害,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七等級規定之項目,得請領殘廢生活津貼。 三、發生職業災害後,參加職業訓練期間,未請領訓練補助津貼或前二款之生活津貼,得請領生活津貼。 四、因職業災害致身體遺存障害,必需使用輔助器具,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器具補助,得請領器具補助。 五、因職業災害致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確需他人照顧,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得請領看護補助。 六、因職業災害死亡,得給予其家屬必要之補助。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之補助。 勞工保險效力終止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挳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疾病,且該職業疾病係於保險有效期間所致,且未請領勞工保險給付及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得請領生活津貼。 請領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前項之補助,合計以五年為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補助之條件、標準、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一、第一項第二款中規定,殘障生活津貼限於一至七等殘始可請領,過於嚴苛,生活津貼的精神在於照顧職災後致身體障害,以致無法恢復原有工作能力的生活補助,因此,應放寬請領標準。 二、第二項生活津貼之請領條件,因需符合「未請領勞工保險給付」,條件過嚴,故本法施行迄未有符合之補助案件,為擴大照顧離職退保後罹患職業病勞工之生活,爰將於本法施行後離職退保,已領同一職業病失能給付者,亦納入得請領生活津貼之範圍。 三、考量勞工保險年金每五年審查其失能等級,爰予比照明定之。 四、職業災害後,對勞工造成終身障害,故生活津貼應突破非死即殘之請領限制,放寬請領範圍,落實終身年金制,擴大照顧職業災害勞工生活安全。 委員黃淑英等37人提案: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勞工於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時,在罹患職業疾病時,得請領生活補助,然於遭遇職業災害時,除必須符合「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外,尚須「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七等級規定之項目」方得請領生活補助,比較兩者,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規定似有規定過於嚴苛之虞。再者,取得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需待治療終止,對職災勞工之補助緩不濟急。爰刪除原條文第二款「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七等級規定之項目」之規定,以提供職災勞工更周全之保障。 二、因應勞工保險條例之修正,配合修正法律用語,爰將「殘廢生活津貼」修正為「失能生活津貼」。 三、鑑於職災勞工因不同損傷狀況所需之醫療、重建時程各有不同,增訂視職業災害勞工之需要,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二項所定之補助必要時得予以延長至多三年,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認定延長補助之評估標準,爰修訂第三、四項規定。 委員郭素春等29人提案: 一、本條增列第八款及修訂第四項條文。 二、面對金融海嘯景氣亟待回春的產業環境,遭受職業災害的勞工返回職場的變數劇增以及家庭勞動力因職業災害而減損,因此,針對其短期的經濟壓力與需求,除現行已規定發給的補助外,照顧職業災害勞工或遺屬遭受精神上痛苦與短期經濟需求,另外發給職業災害慰問金。 委員黃義交等23人提案:第八條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 一、罹患職業疾病,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經請領勞工保險各項職業災害給付後,得請領生活津貼。 二、因職業災害致身體遺存障害,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七等級規定之項目,得請領殘廢生活津貼。 三、發生職業災害後,參加職業訓練期間,未請領訓練補助津貼或前二款之生活津貼,得請領生活津貼。 四、因職業災害致身體遺存障害,必需使用輔助器具,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器具補助,得請領器具補助。 五、因職業災害致喪失全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確需他人照顧,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得請領看護補助。 六、因職業災害死亡,得給予其家屬必要之補助。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之補助。 勞工保險效力終止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疾病,且該職業疾病係於保險有效期間所致,且未請領勞工保險給付及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得請領生活津貼。 請領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前項之補助,合計以五年為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補助之條件、標準、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通過: 保留。
(保留) 第十一條 第九條 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補助。 請領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補助,合計以三年為限。 第一項補助之條件、標準、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配合第八條規定,修正相關文字。 委員黃淑英等37人提案: 配合前條修正,增訂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遭遇職災時,因應不同損傷狀況、醫療以及重建時程之不同,於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所定之補助必要時得予以延長至多三年,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認定標準,爰修訂第二、三項規定。 委員郭素春等29人提案: 本條修訂第三項,將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納入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職業災害慰問金的適用對象。 委員黃義交等23人提案: 第九條 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補助。 請領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補助,合計以三年為限。 第一項補助之條件、標準、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通過: 保留。
(保留) 第十二條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定義,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提升至母法地位。 三、外籍勞工若經非法引進,遭遇職災時,目前無法申請職災相關補助,已違反職業保護法照顧勞工之精神,同時也讓非法雇用外勞之雇主將受職災勞工用後即丟,為保障外籍勞工之勞動權益,應一視同仁,未領有核准工作證明文件的外籍勞工亦可申請補助,但為避免使職災保護專款負擔過重,針對所有補助,主管機關可向雇主代位求償。 審查會通過: 保留。
(保留) 第十三條 第十條 為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事業單位、職業訓練機構及相關團體辦理下列事項,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補助: 一、職業災害之研究。 二、職業疾病之防治。 三、職業疾病醫師及職業衛生護理人員之培訓。 四、安全衛生設施之改善與管理制度之建立及機械本質安全化制度之推動。 五、勞工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及宣導。 六、職業災害勞工之職業重建。 七、職業災害勞工之職業輔導評量。 八、其他與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重建有關之事項。 前項補助之條件、標準與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一、明定職災專款的用途,除預防外,另應加強職災勞工及家庭的重建。 二、現行法中,專款除得給予職災勞工申請補助外,僅限事業單位、職業訓練機構及相關團體向勞保局申請補助,辦理職災勞工保護相關事宜;為使中央主管機關也負起職災保護責任,修法加入中央主管機關應主動運用專款辦理職災勞工保護相關事宜。 三、運用職保基金專款辦理補助項目,現有項目不夠周全,尤其協助職災勞工維權人員及維權宣導相當不足,造成職災勞工發生職災後求助無門,甚至在維權過程遭受二度傷害,建議增加協助維護及爭取權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職災勞工權益之宣導。 四、職災勞工的重建不僅僅在職業重建,更應從生活、心理、社會、職能、職業全面性的各階段重建,才能協助職災勞工重新面對傷後人生。 委員黃淑英等37人提案: 一、現行於職災預防、重建與安全衛生設施制度之建立等,皆仰賴事業單位、職業訓練及相關團體藉由申請補助之方式辦理,對於職業災害防治與職業安全環境中央主管機關並未扮演積極角色。為課予中央主管機關權責,明訂中央主管機關應主動規劃,並辦理職災預防與職災勞工之重建等事項。再者,為協助職災勞工重回職場及社會適應,爰修訂職災勞工之重建應包含生活、心理及社會層面,並應有個別化職能復建及職業重建相關服務,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亦得將第一項業務以委託或補助方式辦理。 審查會通過: 保留
(照委員徐中雄等提案通過) 第三章 職業傷病通報、認定及鑑定 第三章 職業疾病認定及鑑定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章名修正,並增訂通報條款。 審查會通過: 照委員徐中雄等提案通過。
(保留) 第十四條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原第十一條變更條次為十二條。 二、目前勞安法僅限一死三傷才需強制通報,但許多職災傷病案件並無強制通報機制,造成日後鑑定、重建、預防上的困擾。 審查會通過: 保留。
(保留) 第十五條 第十一條 勞工疑有職業疾病,應經醫師診斷。勞工或雇主對於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一、原第十一條變更條次為十二條。 二、為消渳職災傷病認定爭議,明定認定權責,勞雇任一方有疑義時,均可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認定。 委員薛凌等24人提案: 為縮短職業疾病認(鑑)定流程,減少長時間的身心煎熬,以確保勞工權益,參照德國的作法,勞工疑似罹患職業病時,應經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診斷,同時配合行政院衛生署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定原則,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審查會通過: 保留。
(保留) 第十六條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得設置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 前項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之組織、認定程序及會議,準用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之規定。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一、條次及內文條次變更。 二、職業傷病的認定權責在地方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就應設置職業傷病認定委員會。 委員薛凌等24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職業疾病認定員會鑑定程序,仍須有職業疾病調查機制,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通過: 保留。
(保留) 第十七條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主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疾病之結果有異議,或勞工保險機構於審定職業疾病認有必要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減少職災認定爭議,修定職災鑑(認)定委員會的任務,除職業病外,同時也鑑(認)定職業傷害。 審查會通過: 保留。
(保留) 第十八條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 鑑定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下列人員組成之,並指定委員一人為主任委員: 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二、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一人。 三、職業疾病專門醫師八人至十二人。 四、職業安全衛生專家一人。 五、法律專家一人。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職業傷病的鑑定需要各種專業知識多元、全面考量後始得以認定,現行法條中僅有官方、職業醫學專家、職業安全衛生專家、法律專家,完全無勞動領域專家,因此,鑑定過程中常缺乏勞動因子的觀點,為使職業傷病的鑑定有全面考量,職業傷病鑑定委員會委員中,應加入勞工團體代表及職業災害勞工團體代表。 三、調整鑑定委員會之委員組成比例。 委員薛凌等24人提案: 一、第一項、第三項未修正。 二、職業疾病鑑定過程中,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職業安全衛生專家是主要關鍵角色,從勞工疑似罹患職業疾病,後經直轄市、縣(市)或中央之主管機關認定或鑑定,均有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職業安全衛生專家的參與。為強化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專業、公正客觀功能,因而委員會成員人數及結構宜適度調整,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為使認定或鑑定公平、客觀起見,對於委員資格條件、遴聘方式、利益迴避及資料保密等事項應予授權規範,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審查會通過: 保留。
(保留) 第十九條 第十五條 鑑定委員會應有委員超過二分之一出席,且出席委員中職業疾病專門醫師應超過二分之一,始得開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為提供職業疾病相關資料,鑑定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委請有關醫學會提供資料或於開會時派員列席。 鑑定委員會開會時,得視案情需要,另邀請專家、有關人員或機關代表一併列席。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職業傷病鑑定通常需要工作現場的暴露史及工作內容、勞動條件等相關資料作為鑑定參考依證,在勞資權利關係不對等的狀況下,鑑定委員會得要求雇主提出,雇主不得拒絕。 三、為使職業傷病的鑑定有全面考量,職業傷病鑑定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與工會代表列席說明。 委員薛凌等24人提案: 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利於收集相關資訊,鑑定委員會開會時視案情需要,除應邀請專家、機關代表或相關人員列席外,應增列當事人列席,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審查會通過: 保留。
(保留) 第二十條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職業疾病鑑定之申請案件時,應即將有關資料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四分之三以上,決定之。 未能依前項做成鑑定決定時,由中央主管機關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第二次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三分之二以上,決定之。 第二次書面審查未能做成鑑定決定時,由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全體委員開會審查,經出席委員投票,以委員意見相同者超過二分之一,決定之。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近年來職業病鑑定案件,鑑定時間往往過長,甚至有長達四年之久的紀錄,雖目前鑑定辦法規定最長以半年為限,但對職業傷病勞工而言,鑑定期間不僅飽受身心折磨,甚至毫無基本的經濟收入,為保障職災勞工生存權,應縮短鑑定時間為最多三個月,並明定於法中。 審查會通過: 保留。
(保留) 第二十一條 第十七條 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安排職業疾病鑑定委員,依勞動檢查法會同勞動檢查員至勞工工作場所檢查。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職業傷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需要,到勞工工作場所進行調查時,為使調查不落入只聽取資方片面意見,無法達到調查真相的效果,應明定調查時,應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與工會代表到場了解並協助說明,雇主不得拒絕。 審查會通過: 保留。
(保留) 第二十二條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原第十九條文變更至二十一條。 二、為使過往經驗能有所累積,作為未來職業傷病預防及職業傷病鑑(認)定的參考,應將委員會鑑(認)定的案件每年集結成冊、出版並公告,並提出職業災害預防政策。 審查會通過: 保留。
(修正通過) 第四章 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 第四章 促進就業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修改章名,職災勞工的重建不僅限於就業,生活、心理、社會各面向都需要。另,職災事件的發生影響所及不僅是勞工個人,整個家庭都受影響,因此,職災保護的任務應加入職災勞工家庭的重建。 審查會通過: 照委員徐中雄等提案修正通過。
(保留) 第二十三條 第十八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主管機關得依其意願及工作能力,協助其就業;對於缺乏技能者,得輔導其參加職業訓練,協助其迅速重返就業場所。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協助職災勞工重返就業場所是主管機關的職責,因此將「得」改成「應」。 委員黃淑英等37人提案: 職業重建應以協助職災勞工回到原工作單位為首要目標。惟若經評估無法恢復工作,則應需提供職業訓練等職業重建措施,其評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一、二項修正。 審查會通過: 保留。
(維持現行條文,條次變更) 第二十四條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前條訓練時,應安排適當時數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 第十九條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前條訓練時,應安排適當時數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黃淑英等37人提案: 配合前條修正。 審查會通過: 維持現行條文,條次變更。
(修正通過) 第二十五條 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而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者,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補助。但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規定領取補助者,不得就同一事件重覆申請。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而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者,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補助。但已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規定領取補助者,不在此限。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已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委員黃淑英等37人提案: 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修正,法案名稱之變更。 審查會通過: 照委員徐中雄等提案第二十二條條文,除修正末句「領取補助者,不在此限」為「領取補助者,不得就同一事件重複申請」外,餘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對於下列事業單位得予補助或獎勵: 一、職業災害勞工之原事業單位協助其恢復原工作、調整職務或安排其他工作者。 二、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者。 前項補助及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期間及數額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績優者,得予以獎勵。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條次變更。 審查會通過: 照委員陳節如等所提修正動議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為: 「主管機關對於下列事業單位,得予補助或獎勵: 一、職業災害勞工之原事業單位協助其恢復原工作、調整職務或安排其他工作者。 二、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者。 前項補助及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期間及數額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維持現行章名) 第五章 其他保障 第五章 其他保障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維持原章名。 審查會通過: 維持現行章名。
(維持現行條文,條次變更) 第二十七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其疑似有身心障礙者,應通知當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主動協助。 第二十二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其疑似有身心障礙者,應通知當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主動協助。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條次變更。 審查會通過: 維持現行條文,條次變更。
(保留) 第二十八條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原第二十三條變更至二十六條。 二、許多職災勞工於醫療期間,就被雇主要求返回工作,為保障職災勞工健康權及工作權,明定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雇主不得要求復工。 審查會通過: 保留。
(保留) 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三條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保障職災勞工的工作權,提高雇主終止契約的門檻。 委員黃淑英等37人提案: 一、現行規定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流於恣意,易使雇主因職災勞工身體有所障礙而解雇之,爰增訂職災勞工經醫療終止及職業重建後,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院所為認定,認為已無法勝任於工作,如此方構成雇主終止職災勞工勞動契約之事由,爰為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增訂授權條文。 委員黃義交等23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審查會通過: 保留。
(保留) 第三十條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 一、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位消滅者。 三、雇主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者。 四、對雇主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者。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一、條次及內文條次變更。 二、降低職災勞工主動終止勞動契約的門檻。 委員黃淑英等37人提案: 為使規定臻於明確,並與第二十三條用語一致,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委員黃義交等23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 一、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位消滅者。 三、雇主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者。 四、對雇主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者。 審查會通過: 保留。
(保留) 第三十一條 第二十五條 雇主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勞工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雇主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勞工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 前二項請求權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請求權,職業災害勞工應擇一行使。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一、條次及內文條次變更。 二、因應勞退新制之實施,修改職災勞工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付方式。 審查會通過: 保留。
(保留) 第三十二條 第二十六條 雇主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勞工。 職業災害勞工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雇主。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條次及內文條次變更。 審查會通過: 保留。
(保留) 第三十三條 第二十七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職災勞工醫療終止後雇主除考量勞工健康狀況及能力外,並應考量其意願安置適當工作,且明定安置工作應以原工作優先。 三、為保障職災勞工重返職場之勞動權益,明定另行安置之工作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職災前原有勞動條件,以防止雇主借降低勞動條件逼職災勞工離職。 委員黃淑英等37人提案: 為達成職災勞工重回職場之目標,課予雇主參與、協助該勞工之責任。另,各級主管機關亦應提供必要輔導與補助,爰為本條修正。 審查會通過: 保留。
(修正通過) 第三十四條 因職業災害致身心障礙、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之勞工,於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後經留用者,其依法令或勞動契約原有之權益,對新雇主繼續存在。 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後所留用之勞工,因職業災害致身心障礙、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者,其依法令或勞動契約原有之權益,對新雇主繼續存在。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條次變更。 審查會通過: 照委員徐中雄等提案及委員徐少萍等所提修正動議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為:「因職業災害致身心障礙、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之勞工,於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後經留用者,其依法令或勞動契約原有之權益,對新雇主繼續存在。」
(修正通過) 第三十五條 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勞工得留職停薪,雇主不得拒絕,如經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 前項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其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仍由投保單位負擔外,由本人負擔部分,有給與者於給與中扣繳:無給與者,由投保單位墊繳後向被保險人收回。 第二十九條 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實務上職業災害與職業病認定曠日費時,為保障職災勞工在職災認定期間之工作權,爰提案放寬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請普通傷病之期限。 審查會通過: 照委員徐中雄等提案及委員劉建國等所提修正動議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為: 「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勞工得留職停薪,雇主不得拒絕,如經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 前項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其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仍由投保單位負擔外,由本人負擔部分,有給與者於給與中扣繳; 無給與者,由投保單位墊繳後向被保險人收回。」
(保留) 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條 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者,得以勞工團體或勞工保險局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責任,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之限制。 前項勞工自願繼續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者,其投保手續、保險效力、投保薪資、保險費、保險給付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保障職災或職病勞工的醫療權,放寬醫療期間被退保的職災勞工,應可再參加勞保至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而非符合請領老年給付就強制退保。 審查會通過: 保留。
(保留) 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一條 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 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層層外包的承攬制度下,工傷者要求職災補賠償時,經常造成各承攬人互推責任,而一般多半由最後承包商負最大責任,偏偏台灣的小承包商又是制度不全、資金不足,使工傷者更加求償不易。原事業單位將工作發包出去後,也將勞工安全衛生問題丟給承攬人,既可免了固定人事支出的退休金等費用,更助長了以「外包」逃避責任的不健全生產體制。事業單位也未負起監督小包商的責任。故本法明文規定,原工作事業單位,應與承攬人共負連帶補、賠償責任。 委員蔣乃辛等24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 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 審查會通過: 保留。
(維持現行條文,條次變更) 第三十八條 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保全或假執行時,法院得減免其供擔保之金額。 第三十二條 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保全或假執行時,法院得減免其供擔保之金額。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目前職災勞工訴訟雖可申請律師補助費,然裁判費仍僅能先申請訴訟救助,一旦敗訴,職災勞工仍得繳納裁判費給法院。而職災勞工的民事求償金額往往都是巨額,職災勞工就算申請到律師費補助,若考量到未來若敗訴的風險,常因此而放棄訴訟,為確保職災勞工能真正擁有訴訟權,故修正本條文。 審查會通過: 維持現行條文,條次變更。
(保留) 第三十九條
委員郭素春等2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保護遭受職業災害的勞工或遺屬受領補償金的權益,並擴及補助、津貼或慰問金的項目,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以維護職業災害補償系統與完善社會扶助制度。 審查會通過: 保留。
(不予新增)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原第三十三條變更至四十三條。 二、本條明定職災勞工受領補、賠償權利之消滅期限。 審查會通過: 不予新增
(保留) 第六章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本章新增,原第六章罰則變更章次至第七章。 審查會通過: 保留。
(不予新增)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雇主有義務提供無虞發生職業災害之工作環境,故工作環境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勞工不能給付勞務之原因應歸責於雇主,故無補服勞務之義務,雇主並應發給該期間之工資。 三、工資為勞工主要生活經濟來源,若非工作環境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足以危害其生命健康,勞工殊無可能逕行停止勞務之給付;但為避免勞資雙方發生爭議及勞工任意逕行停止勞務之給付,明訂雇主應通知勞動檢查機構進行調查,若經鑑定無發生職業災害之虞,雇主得請求勞工返還已領得之前項未給付勞務期間之工資。 審查會通過: 不予新增。
(保留) 第四十條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使雇主預防職業災害,明定雇主應調查及紀錄職業災害,並採取改善措施。 三、勞工及工會為預防職業災害之利害關係當事人,應有權要求閱讀、複製相關之記錄。 審查會通過: 保留。
(保留) 第四十一條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勞工及工會為預防職業災害之利害關係當事人,應有權調查職業災害;但為保障其調查權,故規定雇主不得為阻礙或不利之行為。 審查會通過: 保留。
(不予新增)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增進勞工對安全衛生及職災權益之認識,明定雇主有義務定期對在職勞工辦理勞工教育。 審查會通過: 不予新增。
(不予新增)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化學物質對勞工身體健康可能造成重大危害政府,應明訂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使用之化學物質,應記錄物質名稱、成份、用途、用量,及從事相關作業之員工姓名、職位、工作內容、接觸方式等資料,每年向主管機關提報,並留存備查。如此政府才能及時介入,有效預防相關職業病發生。 審查會通過: 不予新增。
(不予新增)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預防職災應從政府辦理之採購案帶頭做起,因此明定黑名單制度,限制有發生重大職災的廠商參與政府採購之權利。 審查會通過: 不予新增。
(照委員徐中雄等提案通過) 第七章 罰 則 第六章 罰 則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章次變更。 審查會通過: 照委員徐中雄等提案通過。
(保留) 第四十二條 第三十三條 雇主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並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或繼續限期改善,而未如期改善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善為止。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條次及內文條次變更。 委員黃淑英等37人提案: 配合第二十七條修正。 審查會通過: 保留。
(不予新增)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罰責。 審查會通過: 不予新增。
(保留) 第四十三條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職災強制通報,以加強預防及及早介入職災勞工之重建,應比照家暴防治法之規定。 審查會通過: 保留。
(保留) 第四十四條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承攬者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賠償之責任。 審查會通過: 保留。
(保留) 第四十五條 第三十四條 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按僱用之日至事故發生之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至十倍罰鍰,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罰鍰之規定。但勞工因職業災害致死亡或身體遺存障害適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者,處以第六條補助金額之相同額度之罰鍰。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六條修正做部分文字之調整。 審查會通過: 保留。
(維持現行條文,條次變更) 第四十六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強制執行。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條次變更。 審查會通過: 維持現行條文,條次變更。
(照委員徐中雄等提案通過。)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章 附 則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章次變更。 審查會通過: 照委員徐中雄等提案通過。
(維持現行條文,條次變更) 第四十七條 勞工保險局辦理本法規定事項有關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第三十六條 勞工保險局辦理本法規定事項有關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條次變更。 審查會通過: 維持現行條文,條次變更。
(保留) 第四十八條 第三十七條 勞工保險局辦理本法有關事項,得設審查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組織、職掌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條次變更。 審查會通過: 保留。
(保留) 第四十九條 第三十八條 本法第十條及第二十條所定補助,經勞工保險局審核後,應提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前項補助時,應邀請衛生及職業訓練主管機關代表、職業疾病專門醫師、職業災害勞工團體代表及職業安全衛生專家等列席。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五條修正做部份文自之調整。 委員黃淑英等37人提案: 配合第十條修正,刪除相關規定。 審查會通過: 保留。
(維持現行條文,條次變更) 第五十條 政府應建立工殤紀念碑,定每年四月二十八日為工殤日,推動勞工安全衛生教育。 第三十九條 政府應建立工殤紀念碑,定每年四月二十八日為工殤日,推動勞工安全衛生教育。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條次變更。 審查會通過: 維持現行條文,條次變更。
(維持現行條文,條次變更) 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條次變更。 審查會通過: 維持現行條文,條次變更。
(保留) 第五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委員徐中雄等3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施行日。 審查會通過: 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