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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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事業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 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額之計算、重大違法情節之認定、罰鍰計算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一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
一、新增本條第二項、第三項條文。
二、「公平交易法」第十條明文禁止,事業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三)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另「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禁止事業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得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三、因為獨占與聯合行為之限制市場公平競爭之行為,將難以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有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但以現行「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罰鍰之規定,及觀諸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若干處分案例,得以發現違法事業被處罰鍰金額與其不法獲利額度顯不相當,甚至有不法獲利額度可能超過法定罰鍰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罰鍰額度之上限者。
四、參酌美國聯邦量刑委員會(Federal
Sentencing Commission)1991年訂定之「對團體組織被告之量刑指導方針」(Sentencing
Guidelines for Organizational
Defendants)、歐盟執委會2006年訂定之「依據第1/2003號規則之第23(2)(a)條課徵罰鍰裁定方法之指令」(Guidelines
on the Method of Setting Fines Imposed Pursuant to Article
23(2)(a)of
Regulation No
1/2003)、及日本獨占禁止法等規定,當事業實施不正當之交易限制行為時(即卡特爾,cartel),若違法情節重大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適當地提高罰鍰額度,以嚴懲卡特爾行為之不法所得,方可達到遏止違法之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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