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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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當日起,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十年。 前項之加害人,其被害人未滿十八歲,或經評估有再犯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其姓名、照片、特徵、居住地區、判決要旨及其他足以識別加害人之資料公布於公報及網頁,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保護規定。 前二項規定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登記期間之事項,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之目的,於登記期間得供特定人員查閱。 第一項登記、報到之程序、第二項評估之辦法、公布事項之範圍及前項供查閱事項之範圍、內容、執行機關、查閱人員之資格、條件、查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三條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七年。 前項規定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登記期間之事項,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之目的,於登記期間得供特定人員查閱。 第一項登記、報到之程序及前項供查閱事項之範圍、內容、執行機關、查閱人員之資格、條件、查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規定登記、報到期間由七年延長為十年。
二、增列第二項,被害人未滿十八歲,或加害人經評估有再犯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加害人資料。
三、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增列第二項評估之辦法、公布事項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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