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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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船舶所有人對下列事項所負之責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 一、在船上、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 二、船舶操作或救助工作所致權益侵害之損害賠償。但不包括因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 三、沈船或落海之打撈移除所生之債務。但不包括依契約之報酬或給付。 四、為避免或減輕前三款責任所負之債務。 前項所稱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傭船人、施救人、經理人及營運人。 第一項所稱本次航行,指船舶自一港至次一港之航程;所稱運費,不包括依法或依約不能收取之運費及票價;所稱附屬費,指船舶因受損害應得之賠償。但不包括保險金。 第一項責任限制數額如低於下列標準者,船舶所有人應補足之: 一、對財物損害之賠償,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為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五四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 二、對人身傷亡之賠償,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六二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 三、前二款同時發生者,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六二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但人身傷亡應優先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八計算單位計算之數額內賠償,如此數額不足以全部清償時,其不足額再與財物之毀損滅失,共同在現存之責任限制數額內比例分配之。 四、船舶登記總噸不足三百噸者,以三百噸計算。 | 第二十一條 船舶所有人對下列事項所負之責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 一、在船上、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 二、船舶操作或救助工作所致權益侵害之損害賠償。但不包括因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 三、沈船或落海之打撈移除所生之債務。但不包括依契約之報酬或給付。 四、為避免或減輕前二款責任所負之債務。 前項所稱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 第一項所稱本次航行,指船舶自一港至次一港之航程;所稱運費,不包括依法或依約不能收取之運費及票價;所稱附屬費,指船舶因受損害應得之賠償。但不包括保險金。 第一項責任限制數額如低於下列標準者,船舶所有人應補足之: 一、對財物損害之賠償,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為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五四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 二、對人身傷亡之賠償,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六二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 三、前二款同時發生者,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六二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但人身傷亡應優先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八計算單位計算之數額內賠償,如此數額不足以全部清償時,其不足額再與財物之毀損滅失,共同在現存之責任限制數額內比例分配之。 四、船舶登記總噸不足三百噸者,以三百噸計算。 |
一、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船舶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為避免或減輕船舶所有人所負責任所負之債務,船舶所有人得主張限制責任,查本款之立法目的並無排除第一款不予適用之意旨,應屬修法疏誤,爰予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在傭船契約下,傭船人得就航海技術外之事項對船長行使指揮權,就船舶航程亦有指定裝卸載港及變更裝卸載港之權利,故應受有責任限制之保護,爰明定傭船人亦為船舶所有人,以求周全;另參照第一項第一款「救助工作」及第二款「打撈移除」之事項,可知施救人亦有適用責任限制保護之需要,且可鼓勵實施海難救助之意願,爰明文增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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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得優先受償之標的如下: 一、船舶、船舶設備及屬具或其殘餘物。 二、在發生優先債權之航行期內之運費。 三、船舶所有人因本次航行中船舶所受損害,或運費損失應得之賠償。但不包括保險金。 四、船舶所有人因共同海損應得之賠償。 五、船舶所有人在航行完成前,為施行救助所應得之報酬。 | 第二十七條 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得優先受償之標的如下: 一、船舶、船舶設備及屬具或其殘餘物。 二、在發生優先債權之航行期內之運費。 三、船舶所有人因本次航行中船舶所受損害,或運費損失應得之賠償。 四、船舶所有人因共同海損應得之賠償。 五、船舶所有人在航行完成前,為施行救助所應得之報酬。 |
就第三款所定應得之賠償,是否包括保險金,由於並未如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明定不包括保險金,產生解釋上爭議,惟學界通說及實務均認為,保險金本無賠償金之性質,且將保險金列為優先權之標的,其結果將無人願意投保,亦有礙航運事業之健全發展,爰增訂但書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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