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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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委員陳瑩等提案通過) 第一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依照國際紅十字公約,並基於國際紅十字會議所決議各項原則之精神,以發展博愛服務事業為宗旨。 | 第一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依照政府簽訂之國際紅十字公約,並基於國際紅十字會議所決議各項原則之精神,以發展博愛服務事業為宗旨。 |
委員陳瑩等18人提案:
我國非國際紅十字會締約會員國,爰將「政府簽訂」等文字予以刪除,但仍係國際社會的成員,有必要也有義務根據國際公約及其相關決議原則參與國際人道救援事務。
委員黃淑英等23人提案:
由於我國非日內瓦公約之公約國,因此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亦非國際紅十字會成員,並無現行條文所稱「照政府簽訂之國際紅十字公約」之情狀,爰刪除「照政府簽訂」之用語,以符現況。
審查會:
第一條,照委員陳瑩等提案第一條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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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條文) | 第二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為法人。 |
委員劉建國等21人提案:
釐清紅十字會之法人定義。
委員陳瑩等18人提案:
參照公益勸募條例第五條規定,明確本法人屬性為公益性社團。
審查會:
委員劉建國等及委員陳瑩等提案第二條條文,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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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委員黃淑英等提案通過) 第四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協助政府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戰時傷病之救護及戰俘、平民之救濟。 二、關於國內外災變之救護與賑濟。 三、關於預防疾病,增進健康及減免災難之服務。 四、合於第一條規定之其他事項。 | 第四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輔佐政府辦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戰時傷病之救護及戰俘、平民之救濟。 二、關於國內外災變之救護與賑濟。 三、關於預防疾病,增進健康及減免災難之服務。 四、合於第一條規定之其他事項。 |
委員劉建國等21人提案:
一、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官方色彩濃厚,自有其歷史背景無疑,然由於我國面對特殊之國際情勢,紅十字會在大多數情況下對於國外災變之救護難以直接進行援助,在直接救援工作上反不如國內知名慈善團體。
二、紅十字會自98年起不再接受政府預算,必須與其他公益團體提案競爭補助經費,且相較於公益勸募條例,本法於主管機關對紅十字會募款期間、善款之使用與查核皆無規範,以至於引發各種爭議,揆諸各界意見紅十字會應回歸「公益團體」之定位,其活動應遵循公益勸募條例之相關規範,以避免有「帝王條款」之嫌。
委員陳瑩等18人提案:
紅十字會之主要服務項目是在人道救援上,亦即,以戰時及災變之救護、救濟及賑濟等服務為主,而有關預防疾病增進健康事項,係衛生主管機關的業務執掌,攸關國民健康及公共衛生,不宜歸隸於民間團體辦理,爰予以刪除。
委員黃淑英等23人提案:
文字修正。
審查會:
第四條,照委員黃淑英等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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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委員劉建國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六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並依其目的事業受有關部會之指導、監督。 | 第六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並依其目的事業受有關部會之指導。 |
委員劉建國等21人提案:
一、按現行規定,紅十字會之事業受相關部會之指導,該指導係無強制力之行政指導。
二、行政指導之概念源於日本,為政府對民間提供善意之「意見」,無強制效力,然而受指導者多考量與政府關係之壓力,多半配合。
三、行政指導雖彈性處理行政事務、提升效率,避免以正式之命令或處分手段引發爭議,進而維護法安定性之優點,然亦造成法規範相對化,影響監督之有效性,日本之運作實例便有官員以行政指導介入分配,換取退休轉職法人董事之例,淪為政府與法人相互勾結之溫床。
四、綜前述,本條依公益勸募條例之精神,定主管機關應監督紅十字會及其目的事業。
委員管碧玲等20人提案:
依據現行法律體例修正。
委員黃淑英等23人提案:
文字修正。
審查會:
第六條,照委員劉建國等提案第六條條文,除修正末句「有關部會之監督」為「有關部會之指導、監督」外,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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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 第九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設會長一人,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總會,副會長一人至三人,襄助會長處理會務,會長副會長,均由全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會長因故不能視事時,由會長指定副會長一人代理,必要時得由副會長互推一人代理之。 |
委員劉建國等21人提案:
人民團體法第二十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其立法理由載明「俾免久棧其位,影響團體功能之發揮」,在無特別理由為特別規定之情況下,人民團體法之規定亦應對紅十字會有其適用,人民團體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及其理由應亦適用於紅十字會,故修訂之。
委員陳瑩等18人提案:
萬年會長長年領導會務工作及計畫方向,難免造成組織運作上之困擾,爰參照一般人民團體之規定,明文規定會長副會長之連任次數。
委員黃淑英等23人提案:
為避免「萬年會長」之不符人民團體民主參與精神之情況發生,參照人民團體法第二十條後段關於理事長連任之規定「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爰為此修正。
審查會:
第九條,委員劉建國等、委員陳瑩等及委員黃淑英等提案第九條條文,均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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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 第十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設理事會,負責審議紅十字會所辦理之重要事項,置理事三十一人,其中七人為當然理事,由政府指派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有關各機關主管人員擔任,十六人由全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八人由當然理事及選舉產生之理事就全國社團負責人中推選,除當然理事人選由政府通知變更外,其他理事任期均四年,每屆改選二分之一,連選得連任。 |
委員陳瑩等18人提案:
基於民主原則,組織幹部理應由會員或會員代表選出為當然,是以,不宜作例外之規定,爰刪除推選之程序機制;此外,為免主管機關官員兼任會務職務結果,造成球員兼裁判之疑義,以致權責未能釐清,同時刪除當然理事。
審查會:
委員陳瑩等提案第十條條文,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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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 第十二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設監事會,負責審核紅十字會收支帳目,及稽查會務進行,置監事九人,其中三人為當然監事,由政府指派財政、主計、審計等機關主管人員擔任,六人由全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並由監事互推常務監事三人,組織常務監事會,負責處理日常事務,當然監事之人選,由政府通知變更之,選舉產生之監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
委員陳瑩等18人提案:
配合第十條修正監事的產生方式。
審查會:
委員陳瑩等提案第十二條條文,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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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 第十五條 中華民國各省(市)得設分會,縣(市)得設支會,分別隸屬總會或分會,省分會受內政部監督,直轄市分會及縣(市)支會受當地政府之監督,並依其目的事業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 |
委員劉建國等21人提案:
一、原條文刪除。
二、按現行規定,紅十字會於中華民國各省、直轄市得設分會,於縣(市)設支會,此一規定於86年修憲「凍省」後,分會與支會之層級規定顯得疊床架屋。
三、98年地方制度修正後,出現縣市合併或單獨升格直轄市之浪潮,倘維持原規定,恐擴大城鄉差距。
四、社會團體之組織結構以法律為之規範,妥適性恐有疑義,對團體而言亦欠缺因事、因地制宜之彈性,故擬修法改由紅十字會自訂章程決定之。
委員管碧玲等20人提案:
依據現行政府組織體系及法律體例修正。
委員陳瑩等18人提案:
配合憲法增修條文及地方制度法作修正。
審查會:
第十五條,委員劉建國等、委員管碧玲等及委員陳瑩等提案第十五條條文,均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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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 第十六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分會設會長一人,副會長一人至二人,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均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會長副會長及理事任期均四年,連選得連任,並設常務理事三人至五人,由理事互推之。 支會設會長一人,副會長一人至二人,理事九人至十五人,均由會員代表大會或會員大會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
委員陳瑩等18人提案:
配合第九條修正分會及支會會長副會長的連任次數。
委員黃淑英等23人提案:
修正理由同上。
審查會:
第十六條,委員陳瑩等及委員黃淑英等提案第十六條條文,均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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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 |
委員陳瑩等18人提案:
本條新增。
係為釐清監督者與受監督者之權責關係,並避免職務衝突,具公務或公職人員身分者不宜參與會務工作。
審查會:
委員陳瑩等提案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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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委員黃淑英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八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會員分下列各種: 一、名譽會員:有特殊功績或捐獻經總會理事會認可者。 二、基本會員: (一)總會分會支會發起人或個人照章繳納一次會費者。 (二)普通會員照章繳納會費滿十年以上者。 三、特別會員:醫藥護理及其他社會工作人員照章繳納一次會費或志願義務服務,卓著成績者。 四、團體會員:團體照章繳納常年會費者。 五、普通會員:個人照章繳納常年會費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會員,為終身會員,第四款至第五款之會員,為常年會員,各種會員繳費標準由總會定之。 | 第十八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會員分左列各種: 一、名譽會員:有特殊功績或捐獻經總會理事會認可者。 二、基本會員: (一)總會分會支會發起人或個人照章繳納一次會費者。 (二)普通會員照章繳納會費滿十年以上者。 三、特別會員:醫藥護理及其他社會工作人員照章繳納一次會費或志願義務服務,卓著成績者。 四、團體會員:團體照章繳納常年會費者。 五、普通會員:個人照章繳納常年會費者。 六、少年會員:未成年國民照章繳納常年會費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會員,為終身會員,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會員,為常年會員,各種會員繳費標準由總會定之。 |
委員黃淑英等23人提案:
文字修正。
審查會:
第十八條,照委員黃淑英等提案第十八條條文,除刪除第一項第六款及修正第二項句中「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會員」為「第四款至第五款之會員」外,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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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委員管碧玲等提案刪除) 第二十條 (刪除) | 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各分會、支會每年定期徵求會員一次,省分會由內政部協助辦理,直轄市分會及縣(市)支會由當地政府協助辦理。 |
委員管碧玲等20人提案:
一、無規範之必要。
二、依據國際紅十字運動基本原則,各國紅十字會雖為其政府人道服務之輔佐機構,且需遵守各該國之法律,惟仍應永遠保有自主性,俾得在任何時候均能遵循紅十字運動之原則行事。
委員陳瑩等18人提案:
配合憲法增修條文及地方制度法作修正。
委員黃淑英等23人提案:
為使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回歸一般人民團體之性質,爰作此修正。
審查會:
第二十條,照委員管碧玲等提案第二十條條文,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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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 第二十四條 全國會員代表大會之任務如左: 一、聽取會務報告。 二、決定會務方針。 三、稽核財務收支。 四、選舉總會會長副會長及理事監事。 五、其他重要事項。 |
委員黃淑英等23人提案:
文字修正。
審查會:
第二十四條,委員黃淑英等提案第二十四條條文,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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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委員黃淑英等提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資產如下: 一、基金。 二、政府補助。 三、會費。 四、遺贈。 五、捐募。 六、事業收入。 七、動產及不動產。 八、孳息收入。 | 第二十八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資產如左: 一、基金。 二、政府補助。 三、會費。 四、遺贈。 五、捐募。 六、事業收入。 七、動產及不動產。 八、孳息收入。 |
委員黃淑英等23人提案:
文字修正。
審查會:
第二十八條,照委員黃淑英等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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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委員管碧玲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九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得經理事會決議向國內外勸募,並依公益勸募條例辦理。 | 第二十九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得經理事會通過向國內外募捐。 |
委員劉建國等21人提案:
一、原條文刪除。
二、公益勸募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以下簡稱勸募活動),應備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勸募活動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勸募活動跨越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可知依公益勸募條例之規定,人民團體在發起公益勸募乃採「許可制」,然而紅十字會依現行規定,其募捐僅需理事會同意,無任何事前監督機制,事後亦僅需備案,其優點為反應迅速,缺點則為易生弊端,無從監督其專款專用,影響捐款人權益。且過去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亦曾因數次發生未專款專用,甚導致內政部遭監察院糾正,為除其弊,擬修正公益勸募條例於紅十字會勸募活動之適用。
三、公益勸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公布勸募活動情形:一、於每月十五日前,公布前一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公告事項及違反本條例案件處理情形。二、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公布前一年勸募活動情形統計值。」
委員管碧玲等20人提案:
一、依人民團體法用語,理事會應經會議「決議」。
二、新增第二項。勸募行為應受公益勸募條例一體適用之規範。
委員陳瑩等18人提案:
依平等原則,紅十字會屬於人民團體,且公益勸募條例業已施行,允應採取相同的程序機制辦理勸募事宜。
委員黃淑英等23人提案:
一、依公益勸募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勸募行為及其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則現行條文所規範,現行紅十字會之國內外募款,即屬上該條例所稱「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之情形。
二、然自2006年公益勸募條例大幅修正後,一般非營利團體發起勸募活動即受該條例之拘束,其活動之申請、許可、期程,甚至其所募得款項之用途、行政費用之比例等皆需受主管機關內政部之監督與管理,對違反行為亦設有罰則。唯獨紅十字會之勸募行為,因現行規定久未修正,僅規定「經理事會通過向國內外募捐」,而關於勸募行為管理與所得善款之運用等事項則由「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募捐辦法」所規範。惟此辦法為該會所自訂,經理監事會同意即生效力,作為自律規範或稱合適,但惟恐難生外部拘束與監督之效力。
三、為避免同為公益勸募之行為規範不同、寬嚴不一。且為使紅十字會之勸募行為除有內部自律外,亦應有行政機關自外部之監督與管理機制,以符合民眾對其勸募活動之要求,爰增訂第二項,明訂我國之紅十字會之勸募活動適用公益勸募條例之規範。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募捐」,配合公益勸募條例之用語,修正為「勸募」。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一、增訂本條第二項。
二、鑑於紅十字會於相關募捐規定中未能針對募捐所獲之內容及流向進行規範,爰增訂相關規定並要求每週定期上網公告。
委員羅明才等20人提案:
一、本項新增。
二、依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募捐辦法,其中多有引用公益勸募條例之適用,為提升其位階由命令至法律位階,並保障對其他公益社團法人的公平性。
審查會:
第二十九條,照委員管碧玲等提案第二十九條條文,除將第一項「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得經理事決議向國內外募捐。」修正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得經理事會決議向國內外勸募,並依公益勸募條例辦理。」並將第二項刪除外,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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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委員黃淑英等提案刪除) 第三十條 (刪除) | 第三十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享有政府依法給予豁免賦稅之權利。 |
委員黃淑英等23人提案:
一、未避免差別待遇,刪除現行條文。
二、刪除後,關於紅十字會之賦稅適用人民團體之相關規定。
審查會:
第三十條,照委員黃淑英等提案第三十條條文,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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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委員管碧玲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三十一條 戰時或重大災變之救護期間,於執行救災、救護任務時,配有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標誌之人員、物資及交通運輸工具,具有優先通行之權利。 政府或任何組織及個人,不得拒絕、阻礙依前項執行之任務。 | 第三十一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得與國內外機關社團合作辦理合於本法第四條規定之事業,並接受其補助。 |
委員管碧玲等20人提案:
一、原條文無規範之必要。
二、依據日內瓦有關公約精神,應賦予紅十字會於戰時或重大災變救護期間之優先通行權利,即不受拒絕、阻礙之特別權力,以彰顯紅十字運動精神。
審查會:
第三十一條,照委員管碧玲等提案第三十一條條文,除修正第一項句中「於戰時及重大災變之救護期間,執行任務並有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標誌之人員」為「戰時或重大災變之救護期間,於執行救災、救護任務時,配有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標誌之人員」外,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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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委員黃淑英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三十五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應於每年年度開始時,將工作計畫及預算,並於每年年度結束時,將業務報告及決算,送主管機關備查後,轉請行政院備案。 | 第三十五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應於每年年度開始時,將工作計畫及預算,並於每年年度結束時,將業務報告及決算,送經內政部轉請行政院備案。 |
委員劉建國等21人提案:
一、原條文刪除。
二、原紅十字會法規定中,對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之監督處罰規定尚欠週延,然又因其為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排除人民團體法等對社會團體為規範之法規,更不受內政部發部之一般性規定之拘束,而難以防止弊端發生及課與法律責任,故修法令人民團體法等法規得規範紅十字會之監督處罰事由,避免設置過多特別規範影響法明確性。
委員陳瑩等18人提案:
參照公益勸募條例規定,年度預決算及相關業務之辦理情形,應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黃淑英等23人提案:
參照人民團體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人民團體之年度預算、決算報告,除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應報主管機關核備。爰將現行條文之「備案」,修正為「核備」。
委員羅明才等20人提案:
一、本項新增。
二、中央政府對於紅十字會除有財務上之補助外,更因為包含三位財務相關的當然監事,對於財務透明化之要求,及對社會大眾之不同意見,亦應擔負連帶的說明責任。因此為明確規範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對於相關之工作計畫、業務報告及預決算,應負向行政院或立法院報告、備詢之責任。
審查會:
第三十五條,照委員黃淑英等提案第三十五條條文,除修正末句「送內政部核備」為「送主管機關備查後,轉請行政院備案」外,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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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委員陳瑩等提案通過) 第三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擬訂送請行政院核定之。 |
委員管碧玲等20人提案:
依據現行法律體例修正。
委員陳瑩等18人提案:
依立法體例,施行細則宜由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第三十六條,照委員陳瑩等提案第三十六條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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