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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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政府、公營事業、政府或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為下列行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直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二、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以間接投資或其他方式達控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有下列情形者,視為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控制:政府、公營事業、政府或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接持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合計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 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直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二、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三、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以其他方式控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五項規定者,其取得之股份無表決權,主管機關並得令其限期處分,屆期不為處分者,不得享有股東權利;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不得容許其行使表決權或享有股東權利。 違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限期為下列行為: 一、解除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務。 二、解除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控制。 第一項至前項有關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規定,於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於國內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亦適用之。 | 第五條 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為下列行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直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二、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以間接投資或其他方式達控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控制: 一、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各別間接持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 二、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接持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合計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 三、公營事業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直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二、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三、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以其他方式控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五項規定者,其取得之股份無表決權,主管機關並得令其限期處分,屆期不為處分者,不得享有股東權利;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不得容許其行使表決權或享有股東權利。 違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限期為下列行為: 一、解除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務。 二、解除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控制。 第一項至前項有關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規定,於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於國內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亦適用之。 |
一、為避免政府透過公營事業或其捐助之財團法人等方式介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酌將公營事業之限定一併規範於第五條第一項之中,並且法令之設計向來有「舉重以明輕」之表意,既然條文設計已不允許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接持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合計逾該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自然不允許個別持有股份逾該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
二、鑑於實際運作上有多種可達到實質控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情形,為有明確認定基準,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關於申報公告之門檻為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且鑑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於九十八年十一月最新資料顯示,目前大企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持股比,大多為百分之十以下,足見持股百分之十已有實質控制之可能,乃將以持股合計達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者,明定為已達實質控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另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者,亦同,爰增訂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第九條第四項移列本條第四項。
四、現行條文第九條第八項移列本條第七項。
五、為維護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精神,違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六項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一定職位之人,與違反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四款規定控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及第三項第二款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主管機關並得命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限期為一定之行為,爰增訂第九項規定。
六、增訂第十項規定,明定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於國內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亦適用第一項至第九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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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政府、公營事業、政府或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 二、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 三、政府、政黨違反第五條第四項規定。 四、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或選任公職人員違反第五條第五項規定。 五、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或選任公職人員違反第五條第六項規定。 政府、公營事業、政府或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令其限其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或選任公職人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直系姻親違反第五條第五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令致使投資逾百分之一以上者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 | 第五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 二、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 三、政府、政黨違反第五條第四項規定。 四、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或選任公職人員違反第五條第五項規定。 五、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或選任公職人員違反第五條第六項規定。 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令其限其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或選任公職人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直系姻親違反第五條第五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令致使投資逾百分之一以上者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 |
一、配合第五條條文之修正,本條相關罰則部分亦一併提出修正。
二、違反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既係投資者所為,依情依理均應處罰投資者始為妥當,然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卻係處罰被投資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而非處罰投資者,與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爰於本條明定處罰投資者,並就不改正其行為者,依其行為次數處罰之,俾加強裁處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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