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電視法第五條之一及第四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羅明才
羅明才
朱鳳芝
朱鳳芝
紀國棟
紀國棟
蔣乃辛
蔣乃辛
連署人
蔡正元
蔡正元
林明溱
林明溱
侯彩鳳
侯彩鳳
徐少萍
徐少萍
吳清池
吳清池
劉盛良
劉盛良
蔣孝嚴
蔣孝嚴
孔文吉
孔文吉
張嘉郡
張嘉郡
陳根德
陳根德
李復興
李復興
洪秀柱
洪秀柱
翁重鈞
翁重鈞
丁守中
丁守中
江義雄
江義雄
楊仁福
楊仁福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廣播電視法第五條之一及第四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之一 政府、公營企業、政府或公營企業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為下列行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直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二、擔任民營廣播、電視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以間接投資或其他方式達控制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有下列情形者,視為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控制: 政府、公營企業、政府或公營企業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接持有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合計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 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直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二、間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三、擔任民營廣播、電視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以其他方式控制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民營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五項規定者,其取得之股份無表決權,主管機關並得令其限期處分,屆期不為處分者,不得享有股東權利;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不得容許其行使表決權或享有股東權利。 違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民營廣播、電視事業限期為下列行為: 一、解除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務。 二、解除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對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控制。 第五條之一 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為下列行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直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二、擔任民營廣播、電視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以間接投資或其他方式達控制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控制: 一、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各別間接持有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 二、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接持有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合計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 三、公營事業擔任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直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二、間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三、擔任民營廣播、電視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以其他方式控制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民營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五項規定者,其取得之股份無表決權,主管機關並得令其限期處分,屆期不為處分者,不得享有股東權利;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不得容許其行使表決權或享有股東權利。 違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民營廣播、電視事業限期為下列行為: 一、解除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務。 二、解除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對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控制。
一、為避免政府透過公營事業或其捐助之財團法人等方式介入廣播電視事業,酌將公營事業之限定一併規範於第五條第一項之中,並且法令之設計向來有「舉重以明輕」之表意,既然條文設計已不允許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接持有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合計逾該廣播電視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自然不允許個別持有股份逾該廣播電視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 二、然現行條文第五條第四項禁止政府、政黨直接或間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規定,經實施數年後,發現有下列問題: (一)對於以直接投資及間接投資以外之其他方式控制民營廣播、電視事業者,漏未規範。 (二)在間接投資部分,發生投資者投資時不知違反規定,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亦不知被間接投資而違反規定之不合理情形。 (三)違規投資者為政黨、政府機關(構),被處罰者卻為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歸責對象不合理。 三、為維護媒體中立,除去現行規定之不合理情形,爰將現行條文第五條第四項修正移列為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並將規範對象修正為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除直接投資及擔任民營廣播、電視事業董事、監察人等,屬可預期範圍,仍予完全禁止外;間接投資部分,就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基於政黨係以共同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任何政黨均不應直接或間接經營或持有廣播電視股份,爰採取較嚴格之管制方式,完全禁止之。至於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則改採實質控制理論,容許於一定範圍內間接投資,並增訂禁止以其他方式控制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四、鑑於實際運作上有多種可達到實質控制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情形,為有明確認定基準,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關於申報公告之門檻為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且鑑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於九十八年十一月最新資料顯示,目前大企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持股比,大多為百分之十以下,足見持股百分之十已有實質控制之可能,乃將以持股合計達民營廣播、電視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者,明定為已達實質控制民營廣播電事業,另擔任民營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者,亦同,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四十四條之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政府、公營企業、政府或公營企業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 二、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 三、政府、政黨違反第五條之一第四項規定。 四、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五項規定。 五、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違反第五條之一第六項規定。 政府、公營企業、政府或公營企業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直系姻親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令致使投資逾百分之一以上者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 二、容許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五項規定之人,行使表決權或享有股東權利。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條之一第九項所為之命令。 第四十四條之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 二、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 三、政府、政黨違反第五條之一第四項規定。 四、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五項規定。 五、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違反第五條之一第六項規定。 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直系姻親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令致使投資逾百分之一以上者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 二、容許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五項規定之人,行使表決權或享有股東權利。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條之一第九項所為之命令。
一、配合第五條之一條文之修正,相關條文作調整。 二、違反現行條文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既係投資者所為,依情依理均應處罰投資者始為妥當,然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卻係處罰被投資之廣播、電視事業,而非處罰投資者,與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爰明定處罰投資者,並就不改正其行為者,依其行為次數處罰之,併廢止其經營許可及註銷其執照,俾加強裁處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