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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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政府、公營企業、政府或公營企業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為下列行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直接投資系統經營者。 二、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以間接投資或其他方式達控制系統經營者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有下列情形者,視為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控制: 政府、公營企業、政府或公營企業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逾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 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直接投資系統經營者。 二、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 三、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以其他方式達控制系統經營者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系統經營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或第四項規定者,其取得之股份無表決權,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令其限期處分,屆期不為處分者,不得享有股東權利;系統經營者不得容許其行使表決權或享有股東權利。 違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五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系統經營者限期為下列行為: 一、解除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務。 二、解除政府、政黨、其捐助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對系統經營者之控制。 | 第十條 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為下列行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直接投資系統經營者。 二、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以間接投資或其他方式達控制系統經營者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控制: 一、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各別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逾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 二、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逾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 三、公營事業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直接投資系統經營者。 二、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 三、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以其他方式達控制系統經營者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系統經營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或第四項規定者,其取得之股份無表決權,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令其限期處分,屆期不為處分者,不得享有股東權利;系統經營者不得容許其行使表決權或享有股東權利。 違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五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系統經營者限期為下列行為: 一、解除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務。 二、解除政府、政黨、其捐助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對系統經營者之控制。 |
一、為避免政府透過公營企業或其捐助之財團法人等方式介入系統經營者,酌將公營企業之限定一併規範於第十條第一項之中,並且法令之設計向來有「舉重以明輕」之表意,既然條文設計已不允許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逾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自然不允許個別持有股份逾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
二、九十二年間修正施行之廣電三法,增訂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以匡正戒嚴時期黨政軍機關(構)及其相關團體壟斷或控制電視事業之不合理現象。上開規定施行迄今,已成功促使黨政軍機關(構)全面退出民營無線電視電臺、民營無線廣播電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及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等廣播電視事業,確實已能達成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立法目的。
三、然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四項禁止政府、政黨直接或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規定,經實施數年後,發現有下列問題:(一)對於以直接投資及間接投資以外之其他方式控制系統經營者,漏未規範。(二)在間接投資部分,投資者投資時不知違反規定,系統經營者亦不知被間接投資而違反規定之不合理情形。(三)違規投資者為政黨、政府機關,被處罰者卻為系統經營者,歸責對象不合理。
四、為維護媒體中立,除去現行規定之不合理情形,爰將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四項修正移列為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除直接投資及擔任系統經營者董事、監察人等,屬可預期範圍,仍予完全禁止;間接投資部分,就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基於政黨係以共同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任何政黨均不應直接或間接經營或持有系統經營者股份,爰採取較嚴格之管制方式,完全禁止之。
五、鑑於實際運作上有多種可達到實質控制有線廣播電視之情形,為有明確認定基準,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關於申報公告之門檻為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且鑑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於九十八年十一月最新資料顯示,目前大企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持股比,大多為百分之十以下,足見持股百分之十已有實質控制之可能,乃將以持股合計達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者,明定為已達實質控制系統經營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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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系統經營者應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兩年內完成以數位化技術,向全部訂戶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其未完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換發經營許可執照。 系統經營者應於本法○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三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完成以數位化技術,向全部訂戶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分期實施計畫,並申請營運計畫之變更。 | 第四十八條 系統經營者應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首次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前,完成以數位化技術,向全部訂戶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其未完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換發經營許可執照。 系統經營者應於本法○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三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完成以數位化技術,向全部訂戶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分期實施計畫,並申請營運計畫之變更。 |
一、為使期限之規定更臻明確,並配合行政院版本第七十三條之修正,統一訂定兩年內完成。
二、為促進有線電視事業技術升級及提升服務品質,增加國家競爭力,政府有關主管機關有必要推動事業數位服務政策。
三、行政院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核定「數位匯流發展方案」,其中明定有線廣播電視數位化應於一百零四年達成百分之五十之政策目標。為利系統經營者配合數位化政策之達成,爰增訂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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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系統經營者應與訂戶訂立收視、聽服務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應於給付訂戶之收據背面製作發給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規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定之。 第一項規定之契約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各項收費基準及調整費用之限制。 二、頻道數、名稱及頻道契約到期日。 三、可選擇之費用繳交方式、繳交期限,及屆期未繳交之處理方式。 四、訂戶預繳收視費之履約保障措施。 五、訂戶基本資料使用之限制。 六、系統經營者受停播、廢止或撤銷經營許可、沒入等處分時,對訂戶收視、聽權益產生損害之賠償條件。 七、無正當理由中斷約定之頻道訊號,致訂戶收視、聽權益有損害之虞時之賠償條件。 八、契約之有效期間。 九、訂戶申訴專線。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系統經營者提供加值服務者,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其有損害訂戶權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變更之。 系統經營者對訂戶申訴案件應即妥適處理,並建檔保存六個月;主管機關得要求系統經營者以書面或於相關節目答覆訂戶。 | 第五十條 系統經營者應與訂戶訂立收視、聽服務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應於給付訂戶之收據背面製作發給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規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定之。 第一項契約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各項收費基準及調整費用之限制。 二、頻道數、名稱及頻道契約到期日。 三、可選擇之費用繳交方式、繳交期限,及屆期未繳交之處理方式。 四、訂戶預繳收視費之履約保障措施。 五、訂戶基本資料使用之限制。 六、系統經營者受停播、廢止或撤銷經營許可、沒入等處分時,對訂戶收視、聽權益產生損害之賠償條件。 七、無正當理由中斷約定之頻道訊號,致訂戶收視、聽權益有損害之虞時之賠償條件。 八、契約之有效期間。 九、訂戶申訴專線。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系統經營者提供加值服務者,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其有損害訂戶權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變更之。 系統經營者對訂戶申訴案件應即妥適處理,並建檔保存六個月;主管機關得要求系統經營者以書面或於相關節目答覆訂戶。 |
一、第五項酌增「規定之」以使文意更臻明確。
二、配合第二條之修正,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三、為提供訂戶選擇繳交收視費之方式,且為保障訂戶預付收視費用權益,爰增訂第五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規定之修正,恢復訂戶無線電視節目之視、聽權益,將由收視戶與系統經營者協議後納入定型化契約約款,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五項第四款並移列本條第五項第六款。
五、本條第五項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十款由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移列。
六、考量有線廣播電視數位化後,系統經營者所得提供之服務益趨多樣化,實務運作上,實無法採取定型化契約之規管方式為之,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增訂第六項規定。
七、本條第七項由現行條文第六項移列,另為確保系統經營者有效處理訂戶申訴案件,以利主管機關於消費者申訴案件之查核,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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