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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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工會得依需要籌組聯合組織;其名稱、層級、區域及屬性,應於聯合組織章程中定之。 工會聯合組織應置專任會務人員辦理會務。 同一直轄市、縣(市)區域內企業工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合計滿七個單位,並經三分之一以上單位發起,得籌組以直轄市、縣(市)為區域之工會聯合組織。 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其發起籌組之工會數應達發起工會種類數額三分之一以上,且所含行政區域應達全國直轄市、縣(市)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 第八條 工會得依需要籌組聯合組織;其名稱、層級、區域及屬性,應於聯合組織章程中定之。 工會聯合組織應置專任會務人員辦理會務。 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其發起籌組之工會數應達發起工會種類數額三分之一以上,且所含行政區域應達全國直轄市、縣(市)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
一、工會是勞工行使團結權之重要表徵。故企業工會及職業工會於本法第九條規定,以組織一個為限。
二、在工會自主下,臺灣聯合性工會組織蓬勃發展,組織數成長率遠大於會員人數成長率。
三、而現行本條文對於籌組直轄市、縣(市)之區域工會聯合組織,並無規範;致未來可能將有兩個基層工會即可籌組,將嚴重撕裂勞工團結權。
四、因此,為維護勞工團結權,爰增訂第三項直轄市、縣(市)區域工會聯合組織之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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