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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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業、歇業或廢止其公司、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業、歇業、或廢止其公司、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及公佈事業單位及負責人姓名。 |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
一、修正第一項,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業、歇業或廢止其公司、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二、有鑑於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的犯作情狀與危害性為嚴重之犯罪行為,為保障民眾飲用安全,及有效遏止黑心業者之不法行為,特將其獨立出,增列在本條第二項,提高罰鍰之額度為六百萬;為收嚇阻作用,對於違規行為可採一罪一罰;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可裁處停業、歇業、或廢止其公司、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及公佈事業單位及負責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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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之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之情事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之情事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不法所得並沒入之。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三十四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為保障民眾飲用安全,及有效遏止黑心業者之不法行為,參採刑法第一九一條之一規定,分別針對致危害人體健康、重傷或致死者加重刑責與罰金額度。
二、配合第一項至第三項之修正,將因過失犯之者,其刑責由六個月加重為三年,主要是授權法官視致危害人體健康、重傷或致死者之不同傷害程度予以裁判。罰金之立法意旨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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