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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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勒令停業;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
一、為杜絕不肖廠商於食品中添加有毒物質等違法添加物、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健康之安全,應提高罰緩金額,以示警告。
二、為避免不肖廠商於調查期間仍違法繼續販賣食品,爰提案增列關於違法情節重大者,得先行勒令停業,以保障人民健康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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