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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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
原罰鍰規定對於不肖牟取暴利之食品業者並無警惕作業,為加重食品業者對食品安全之責任,擬引用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罰責,提高罰鍰規定以達警惕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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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前段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三十四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為加重食品製造及銷售商對於食品安全把關的責任,爰引刑法重傷害罪概念,加重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對於食品違法添加化學等有害物質,而致人於死者,應立法加以規範相關罰則,故於第一項後段加入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第一項之罰金規定爰引用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罰責,提高罰金規定。
四、原第三項過失犯部分,因其刑責為減輕,應認為不適用於致死之情況,故限縮為第一項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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