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黃偉哲
黃偉哲
邱議瑩
邱議瑩
陳亭妃
陳亭妃
黃仁杼
黃仁杼
連署人
葉宜津
葉宜津
李俊毅
李俊毅
許添財
許添財
翁金珠
翁金珠
柯建銘
柯建銘
余天
余天
蔡煌瑯
蔡煌瑯
陳節如
陳節如
蔡同榮
蔡同榮
王幸男
王幸男
涂醒哲
涂醒哲
田秋堇
田秋堇
陳瑩
陳瑩
管碧玲
管碧玲
郭玟成
郭玟成
陳明文
陳明文
議案狀態
三讀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原罰鍰規定對於不肖牟取暴利之食品業者並無警惕作業,為加重食品業者對食品安全之責任,擬引用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罰責,提高罰鍰規定以達警惕作用。
第三十四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前段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四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為加重食品製造及銷售商對於食品安全把關的責任,爰引刑法重傷害罪概念,加重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對於食品違法添加化學等有害物質,而致人於死者,應立法加以規範相關罰則,故於第一項後段加入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第一項之罰金規定爰引用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罰責,提高罰金規定。 四、原第三項過失犯部分,因其刑責為減輕,應認為不適用於致死之情況,故限縮為第一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