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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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百二十六條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債權人雖未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 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 債權人遭受重大傷亡或災難,其情形殊值同情者,債權人就其重大傷亡或財產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聲請假扣押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准免供擔保為假扣押。 | 第五百二十六條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 |
一、本條文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時,修正理由為:「依原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於實務上,債權人欲對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幾無可能,故上開修法後對於債權人之保護顯有未周之處。爰增訂第四項,使法院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代釋明,但就其請求,債權人仍應盡其釋明責任,以杜流弊。
二、原第四項移列第五項。
三、我國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時,受災戶受有重大震災損害,災情慘重,提供假扣押之擔保顯有困難。如非有免供擔保之假扣押可供受災戶為求償之依靠,其求償往往無實益,此有新莊博士的家大樓、龍閣社區大樓及台北市東星大樓等案例可資借鏡。爰增列第六項,明文規範受重大災難之債權人就其受災之損害賠償請求聲請假扣押者,法院得依其聲請,准免擔保為假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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