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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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
提高罰鍰之裁罰額度。並增訂情節重大之裁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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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致人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人死亡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三十四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提高本刑,參酌刑法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提高本條刑責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提高罰金額度。
二、增訂致人重傷及死亡之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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