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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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 三、家庭暴力受害。 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 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 六、扶養父母無力扶養之未成年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孫子女致不能工作。 七、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八、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 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前項特殊境遇家庭,應每年申請認定之。申請人之孫子女領取本條例所定扶助,以符合第一項第六款扶養父母無力扶養之未成年孫子女為限。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父母無力扶養,係指父母均因死亡、非自願失業且未領失業給付、重大傷病、服刑或失蹤等,致無力扶養子女。 |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 三、家庭暴力受害。 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 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 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 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前項特殊境遇家庭,應每年申請認定之。 申請人之孫子女領取本條例所定扶助,以符合第一項第五款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為限。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父母無力扶養,係指父母均因死亡、非自願失業且未領失業給付、重大傷病、服刑或失蹤等,致無力扶養子女。 |
一、第一項第五款將獨自扶養子女,及獨自扶養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合併規定,恐令民眾及業務承辦人員不易判別,且條文內容有缺漏字,將子女及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分別規定予以一併修正。
二、查本法原第四條第一項修訂增設「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之孫子女」乃九十五年修法通過,對照原修法提案,對「十八歲以下」此一年齡上限規定,並未有明確說明,經徵詢主管機關得知此一規定係參酌國外立法例,認為一般情況下十八歲以上子女已漸有自立生活能力,依我國國情此一年齡青少年仍有相當比例仍全職在學而無工作能力,且此一比例將隨大學適齡人口下降而提高,因應此一現象,宜調整因單獨扶養子女或扶養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扶助年齡。且滿十八歲之人係具有刑法及行政罰法上之完全責任能力,非民法上滿二十歲人具備之完全權利能力,仍為限制能力之人,其法律行為仍須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依父母或監護人之祖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或孫子女負照顧義務之意旨,應以民法未成年規定訂之為宜。
三、就隔代教養家庭部分,祖父母扶養孫子女經研究主要有管教問題、體力問題、語言溝通問題、影響兒童發展心智問題、文化刺激問題等五大困難,依原條文規定須祖父母單獨扶養不免過苛,爰擬刪除「單獨」令家庭經濟合乎扶助標準之隔代教養家庭皆能納入,進一步保障扶助弱勢及改善生活環境之意旨。
四、第二項之內文根據第一項修正內容為修改,並通順其語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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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符合第四條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傷病醫療補助: 一、本人及六歲以上之未成年子女或孫子女參加全民健保,最近三個月內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超過新臺幣二萬元,無力負擔且未獲其他補助或保險給付者。 二、未滿六歲之子女或孫子女,參加全民健保,無力負擔自行負擔之費用者。 傷病醫療補助之標準如下: 一、本人及六歲以上之未成年子女或孫子女: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超過新臺幣二萬元之部分,最高補助百分之七十,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未滿六歲之子女或孫子女:凡在健保特約之醫療院所接受門診、急診及住院診治者,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十二萬元。 申請傷病醫療補助,應於傷病發生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未滿六歲之子女或孫子女傷病醫療補助申請,應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醫療補助證後,逕赴保險人特約之醫療院所就診,並由醫療院所按月造冊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 第九條 符合第四條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傷病醫療補助: 一、本人及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子女或孫子女參加全民健保,最近三個月內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超過新臺幣五萬元,無力負擔且未獲其他補助或保險給付者。 二、未滿六歲之子女或孫子女,參加全民健保,無力負擔自行負擔之費用者。 傷病醫療補助之標準如下: 一、本人及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子女或孫子女: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超過新臺幣五萬元之部分,最高補助百分之七十,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未滿六歲之子女或孫子女:凡在健保特約之醫療院所接受門診、急診及住院診治者,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十二萬元。 申請傷病醫療補助,應於傷病發生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未滿六歲之子女或孫子女傷病醫療補助申請,應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醫療補助證後,逕赴保險人特約之醫療院所就診,並由醫療院所按月造冊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修正條文意旨修正本條文請領傷病醫療補助費用年齡條件。
二、將申請傷病醫療補助資格之已自行負擔醫療費用額度由五萬元下修為二萬元,有助民眾申請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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