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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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之一 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一、第四條至前條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五項之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九條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之罪。 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六條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六條之罪。 八、藥事法第八十九條之罪。 九、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 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 第六條之一 有犯第四條至前條之被告,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任一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一、有鑑於本條所定犯罪主體限於「犯第四條至前條之被告」,不僅範圍過於狹隘,致使本罪自實施以來並未顯現具體成效而迭受批評,且有令人質疑是否經起訴或定罪者始足認係本條所稱之「被告」,則如嚴格解釋,實未能發揮增訂本罪以轉換舉證責任之功能,自無助於解決追訴貪污之困境,即難有效發揮防堵貪污之功能,顯有違增訂本罪以嚴密肅貪法制之立法目的。 二、惟若將本罪適用主體及於全體公務員,而無任何限制,則在公務員無任何犯罪嫌疑情形下,動輒可能因本條規定而遭調查財產,並被課予說明義務,可能有過度侵害公務員人權之虞。況且,若有人存心陷害公務員而匯入款項至公務員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帳戶中,隨即提出檢舉,則公務員在不知情情形下無法說明財產來源而遭追訴、處罰,亦顯不合理。為使本罪發揮舉證責任轉換功能以有效杜絕貪腐行為,且兼顧公務員人權保障,避免有設局誣陷情事,仍有對於適用主體為一定限制之必要性。 三、又受領國家薪俸,執行法定職務之公務員,本負有誠實、清廉義務,公務員之誠實清廉可謂人民對政府信賴之基礎及維護社會公義之根本。一旦公務員涉嫌貪污、包庇犯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且持有異常增加之財產,實難不令一般人合理懷疑是貪污所得,自然有損人民對政府之信賴及對公義之期待。因此,為健全肅貪法制,有效遏阻公務員之貪腐行為,以符合國民嚴懲貪污之殷切期待,促進廉能政治,澄清吏治,爰修正公務員涉嫌貪污、包庇犯罪或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而財產增加與其收入顯不相當時,即負有說明可疑財產來源之義務。如此規範結果,適用範圍較現行條文廣,且解決關於「被告」認定時點之爭議,同時亦就檢察官發動偵查之條件有所規範,較為周妥。 四、參酌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二十條規定及各國立法例,就認定來源可疑財產之標準,均以「財產顯著增加」「與公職薪俸不相稱的金錢資源或財產」「財產、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等方式規範,亦即有關財產異常增加之認定,係依具體個案事證認定增加之財產與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並無一體適用之具體金額,以免滋生法律漏洞,或於收入高低不同之個案中反生不公平現象。本條原訂「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雖框定具體之增加額度,惟以「增加財產總額」與「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比較,欠缺比較基礎理由,且對於所得較高之公務員而言,要達到說明義務之門檻即相對提高,而公務員亦有可能以移轉資產、增加支出方式,使增加之財產不超過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稅總額,以規避法律規定。況且,若該公務員並無前次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即欠缺比較基準,而存在法律漏洞。為免上述滋生法律漏洞及個案不公平之弊,爰予修正,以補闕失。又本罪之適用主體及發動偵查時機已有限制,縱然就可疑財產來源不具體限定金額及範圍,於適用上亦不至於有浮濫之虞,且與外國立法例規範方式相同。 五、另參酌法務部一百年一月間委託辦理之民意調查報告,有百分之六十三點三之民眾認為現行條文所定刑期過輕,以及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舉辦公聽會,亦有眾多意見認為可再適度提高刑罰,以完全杜絕公務員行險僥倖之可能。爰修正本罪之刑罰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即略微提高法定刑之最高刑度,增加法官量刑之空間,使法官得在具體個案上,視犯罪情節、被告犯罪後態度及相關情狀,有更彈性之裁量空間,對惡性重大之個案得處較重之刑,以期罪刑相當,並避免被告因無懼輕刑而認罪以迴避說明義務,如此,本條規定方不致成為具文,而能落實立法目的。又修正後之最低刑度並未有所調整,若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法官仍可諭知拘役、罰金、六月有下有期徒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而使此類輕微犯罪之被告透過諭知罰金、易科罰金、緩刑而免除入監服刑。且修正後此類案件得上訴第三審,將使被告獲得三級三審制之程序保障,亦可使最高法院對於是類案件有表達法律見解之機會,有助於法律見解之統一。 六、罪刑法定原則(Gesetzlichkeitsprinzip)是法治國家重要基本原則,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效之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十五條即明定此旨,故本條所訂公務員應說明來源之財產,自以本條修正公布施行後增加之財產為限,始符罪刑法定原則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併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