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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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委員呂學樟等24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 款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適用範圍過於廣泛,兼之刑度過重,在實務上適用時俱採嚴格限縮解釋為衡平罪與刑,應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修正為「利用執行職務上之機會」。
二、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三三九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
審查會:
「利用執行職務上之機會」適用範圍過於限縮,無法適度規範貪污行為,爰將上述文字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即照委員呂學樟等24人提案,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執行」二字,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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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 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
一、綜合目前多數學者專家意見及實務界經驗,認本條例現行法定刑度偏高,為求刑事制裁之一體性與公平性,爰將本條第一項法定刑度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降低罰金額度。
二、為革新政治風氣,確保政府公務之適當與公正運作,建立國民對政府之信賴,提高行政效率,處罰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行為,顯有必要,以杜絕紅包文化。法務部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委託辦理九十七年「臺灣地區公務員犯貪瀆罪定罪率之問卷調查」,結果多數受訪檢察官、法官及律師認為我國有增訂「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之必要;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舉辦公聽會,多數與會人士亦認為有立法規範此類行為之必要。爰參酌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及德國、日本、香港等立法例,增列第二項關於「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規定。
三、第三項配合增訂第二項規定,項次遞延並修正法定刑度。
四、第四項至第六項配合增訂第二項規定,項次遞延並調整所引項次及文字。
審查會:
一、鑑於現行法定刑度及罰金額度尚稱允當,故第一項維持現行條文,不修正。
二、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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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 第十二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前條增訂第二項規定後之項次調整;且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之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宜減輕其刑,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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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第十二條之一 (刪除) | 第十二條之一 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或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第十二條之情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自首者,檢察官得為不起訴處分。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自首得為不起訴處分之期間業已經過,再無適用之案件,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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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六條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一條第五項之自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第十六條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自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增訂第二項規定後之項次順移,第二項調整所引項次。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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